WKYB-1990 — Page 208

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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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得到稅額利」的話。這樣的稅款應由本來應予課稅的配偶繳交,而非如以前一樣 只能由丈夫繳納。

三、原有條例第這部現予修訂,規定除非夫婦選擇相反的納稅方式,否則便應分 別繳納薪俸稅(草案第三條,新訂的第十條);這種選擇只能在前述的情况下作出。 修訂條文又規定選擇合併評稅或撤銷這項選擇的時間和方式(草案第十二條)。新訂 的第十念條規定:如作出選擇,則薪俸稅應按合計的應繳課稅入息淨額繳納,亦卽按 以前已婚人士薪俸稅的同一計算方式計算,不同的是只向如無這項選擇便是唯一須要 繳納薪俸稅的配偶課徵此稅。已故配偶的遺囑執行人與該已故配偶享有同樣的選擇權 (新訂的第十條)。雙方如在課稅年度內結合,作出選擇時兩人的全年入息都要合 併計算(新訂的第十回條)。本部其他修訂條文大部份載於草案第三至第八條,該等 條文都是因應上述修訂或以前曾有關條例第四十二BA (e)條規定的一萬五千元工 作妻室免稅額的撤銷而訂立的。按照原有條例第十二BA條的規定,夫妻任何一方均 可申報慈善捐款的扣稅項目,但是,雙方不得同時申報同一扣稅項目,而在有爭議時 ,應按處理基本免稅額爭議的辦法解決(草案第七條) 。

四、第V部與相關的第四附表(草案第九條】實際上重新制定原有條例第四十二 B條的舊有條文,主要修訂如下

(a)可根據舊有第四十二)(e)條申請的免稅額現予取消;

(b)只有在配偶無應評稅入息或夫妻根據新訂的第十2條選擇合併評定薪俸稅 辦法的情况下,才可申請已婚人士免稅額;

(c)由於通常會向夫妻二人分別課徵薪俸稅,故須防止二人就同一子女或父母 申請同一子女免稅額或供養父母免稅額(新訂的第三十三屆條)。再者, 由於一對夫妻的子女越多,子女免稅便會按比例遞減,因此所有子女免稅 額必須經夫妻二人議定後由其中一人申請(新訂的第三十一條) 。這樣 ,夫妻二人便不會因其中一人就某些子女申請免稅額而另一人則就另一些 子女申請免稅額,而在稅額上受益。有關免稅額爭議的條文(舊有第四 十二B〔二A〕條】亦予以修訂。

五、有關個人入息評稅的新規定,主要載於草案第十一條,該條文對原有條例第 四十一條作出修訂,從而讓根據新訂的第四十一條符合規定的人士,無論已婚或未 婚,都可選擇個人入息評稅。不過,如果夫婦二人均有資格選擇個人入息評稅,而雙 方的收入均應評稅,則他們必須共同作出選擇。合併評稅的作用,就是按共同收入總 額徼稅,一如先前依據本部條文向夫婦徵稅那樣,但所收稅額必定是按照第四十三條 所規定的方式由夫婦二人分攤,該條文已由草案第十四條作出修訂。過去,是否分攤 稅款, 由人自行決定,而如果不選擇分別付稅,便由丈夫繳納。 草案對原有條例第 VII部所作的其他修訂,均是因應或由於從前載於該部有關個人免稅額的規定現改 於新訂第V部而作出的。

六、草案第十九條修訂有關繳薪俸稅的第六十三B)條,明確規定,就夫婦的 情况來説,在上一個課稅年度繳納薪俸稅的配偶或夫婦二人應負責繳付暫繳薪俸稅。 七、草原第23 條修訂有條例有關上訴事宜的第4條,從而明確規定,凡有將夫

第四十三田

法規新橋

婦收入合計以計管薪俸稅的情况,不僅被評估的配偶可反對薪俸稅的評稅結果,另一 方配偶亦可這樣做。不過,反對的事項只限於不負責繳稅的配偶如果須負責繳稅時會 加以反對的事項,因會有此類配偶提出反對的情形,故須制定規定,以確保納稅配偶 的利益獲得-

分保障。

八、新訂的第八十九條,以及第五附表(草案第廿八及第廿九條),就一九八九 年四月一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列載若干條文供過渡之用。由於修訂條例延至一九九〇 年四月一日才開始實施(草案第一條 ),故此凡在該日之前作出的稅額評估,均要 採用現行法例。一名已婚人士如在上述課稅年度結束前離開香港即可作一例。對這人 的稅額評估將不受新條文影響,除非他在該年度再得收入,以致需要再行評稅(例如 他離開後再回來就業) (第五附表第二及第三段)。對於補發酬金及暫繳薪俸稅的過 渡問題,新訂的第五附亦有説明,

九、其他修訂是相應作出的,包括作出修訂來解釋或重新解釋各種家庭關係。 十、上述各項建議,估計會使稅務局每年在人手方面增加費用一千一百萬元,而 非經常基本開支已達二千八百萬元。該等建議會使政府在一九九〇至九一年度的收入 減少五嫩八千五百萬元,但取消工作室免稅額會節省三億五千五百萬元。

本草案旨在——

金融類

一九八九年銀行業(修訂)(第二號)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a)修訂現時的銀行制度,分別以有限制銀行牌照及有限制牌照銀行,取替 受存款及牌照及持牌接受存款公司;及

(b) 作出若干雜項修訂,這些修訂均是當局持續檢討銀行業時,發覺為使銀行 業有更佳運作所必需的。

二、草案第二(a)條修訂第二條内「認可機構」[詞的定義,加入「有限制

牌照銀行」作為新一類的認可機構。草案第二(d)條撤銷條例第二條内」接受存 款公司」及「接受存款牌照」的定義,代之以「接受存款公司」的新定義。新定義闡 明條例內「接受存款公司」僅指註冊接受存款公司,因為已不再有持牌接受存款公司 。草案第二(h)條在條例第二條加入「有限制銀行牌照」及「有限制牌照銀行」 的新定義,藉以顯示銀行制度下新增的認可機構類別。

三、草案第三條修訂條例第三條,從而規定,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就有關 接受存款業務事宜,向總督提供意見的驕貴-應包括有限制牌照銀行在這方面的業務。 四、草案第六條修訂條例第十五條,刪除「在香港」等累贅字句。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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