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八較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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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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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更改罪行的罰款,使能切合現時的情况(草案第十二、十四、十五及十 八(b)條;&
(d) 關明律師如受到有關破產的接管合約束,便沒有資格任職律師(草案第 五及十三條 )。
二、 草案第二條就新條文第三(一AB)(b)及第廿七A(b)條加挿「司 法人員」的定義。
三、 草案第三條修訂條例第三條———
藉以規定:所有申請領取律師資格的人士,必須在取得資格前,最少在 香港居住三個月(第〔一AA〕款);及
(b) 准許在附表一所列管轄區內取得資格的長期在政府服務的法律執業者, 司法人員及若干法律講師,取得律師資格而毋須經歷見習律師的階段( 第〔一AB〕及〔一AC]款)。 草案第四條修訂條例第六條1
(a) 藉以規定:須經首席按察司在與律政司及香港律師會理事會磋商後予以 批准,方可向依據新條文第三(一AB)條的規定取得資格的政府法律 執業者及司法人員發給執業證書;此類證書毎年限發十份;
(b) 藉以限制持有法律講師執業證書的人士,不得自行或以合伙形式執業; 及
(c) 防止理事在律師可自行或以合伙形式執業之前,將其在香港執業的最低 期限縮短至少於九個月。
五、 草案第六條修訂第十九條,從而規定:假如根據第三(一AC>條的規定 ,巳取得法律講師資格的人士不再具備有關資格,則最高法院經歷司可將該名人士的 名字從律師名冊上删除。
六、 草案第七條修訂條例第廿五(二)(c)條,將所提及的「律師」一詞改 為「人士」,因為紀律處分程序所涉及的費用可能是與律師僱用的職員及文員有關, 而不單與律師有關。
草案第九條修訂條例第七條,以便對准許英國大律師出任本港大律師作 出有較大限制的規定。
八、 草案第十條加入新訂第廿七A條,使在附表一所列管轄區具有執業資格並 長期在政府服務的法律執業者及司法人員,即使並未取得條例第廿七條所規定的資格 * 亦可獲准出任大律師。
草案第十一條修訂條例第卅條,從而規定:須經首席按察司在與律政師及 香港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磋商後予以批准,方可向根據新訂第廿七A條的規定獲准 出任大律師的政府法律執業者及司法人員發給執業證書,此類證書每年限發五份。 草案第十六條加入新訂第七十二B條,使總督會同行政局可以修訂附表一
草案第十七條以新條文取代有關法律教育諮詢委員會的原有條例第七十
第四十三刀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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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b)
1 該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將予擴大,以便包括一般的法律教育及訓練事宜,而不 單是關於教育及訓練法律人才成為大律師或律師的事宜。
2 該委員會的委員人數有所增加,新增委員包括教育統籌司或其代表及一名由 香港城市理工學院院長任命的人士。此外,亦授權該委員會增選其他人士成 為委員。
第1條款規定,一名委員如不能出席委員會會議,可委派代表出席。 有關委員任期的規定載於第款。
6) 第6款規定該委員會須最少每年向總督報告一次。
十二、 本草案對政府人手需求及公共開支都沒有影響。
一九八九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為:
禁止公開展示室傳賣淫服務的招牌,並就拆除這類招牌作出規定;和 對於在規定期間內接連發生兩宗指定罪行的樓宇,規定予以封閉,而有 上述情况的船隻則予以沒收。
二、 草案第二條對「封閉分」、「沒收令一及「暫緩執行令一各詞作出界定。 三、 草案第三條修訂有條例第一四七條。第一四七條規定:凡在公衆塲所或 公衆可見之處引人作不道德行為的,即屬違法;修訂條文則將該罪行的最高罰款額由 一千元增至一萬元。
直傳賣淫服務的招牌
草案第四條在原有條例内加入六項新條款。
第一四七A條規定:公開展示用作宣傳或按常理可以推斷為用作宣傳娼妓
A或組織或安排賣淫活動者所提供的服務的招牌,或致使或容許這樣的招牌公開展示 ,均屬犯罪,最高可判罰款一萬元及入獄六個月。在若干情况下,可以按照第2款的 規定推定某人為致使這樣的招牌公開展示者。
六、 第一四七B條授權警方把有合理理由相信其違反第一四七A條規定的招牌 帶走或抹掉。在扣留該招牌至少一個月後,警務處處長可以按照他認為適當的辦法加 以處置(若干情况除外)。主要的例外情况是某人已向裁判司申請發還招牌。
招牌被取去時,按照第一四七殽條規定,有關人士可於拆去之日起一個月 内,請求法院頒令發還該招牌。裁判司如確信聲請人為物主或有權擁有該招牌,而該 招牌在展示時未有違反第一四七A條的規定,則可頒發這樣的命令。
如某人被判與經拆除的招牌有關的罪名不成立,按照第一四七D條規定。 法院或裁判司僅在確信該人或任何其他人士為物主或有權擁有該招牌而該招牌在展示 時未有違反第一四七A條的規定的情况下,才可頒令將招牌發還。
如某人根據第一四七A條的規定被判有罪,則法院或裁判司可按第一四七
(第四篇)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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