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8 — Page 253

華僑年鑑 All

(d)

1988

醫療類

第四十一四

法規新編

一九八七年牙醫註冊(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如下:

(a) 修訂有關牙醫註冊資格的法律;

(b) 規定香港大學牙醫學院的全職教員視為註冊牙醫,並獲得豁免註冊; (c) 擴大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和初步偵訊小組的成員組織;以及 撤銷選舉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會議署理主席的資格限制。

二、 草案第二(a)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四條,將根據第八(c)條註冊的牙 斷,包括在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成員之列。草案第二(b)條所作修訂的作用是,當 主席缺席時,出席會議的任何成員都有資格被選為該次會議的主席。

草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八(ba)(i)條,規定凡在英國或英聯 邦國家獲得牙醫資格而又不獲英國牙醫總會承認的人士,徜其資格獲香港牙醫管理委 員會承認,則可根據第八 (ba)條註冊為牙醫。

草案第四條所作的修訂規定,雖然根據原有條例第三十條新訂第〔a) 欸,香港大學牙醫學院的全職教員視為註冊牙醫,但他們必須領取執業證書。草案第 五條就收罔執業費一事,作出相應修訂。

五、 草案第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十六條,使符合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的規定 而可根據第八金(c)條註冊的牙醫,獲得適當承認。上述牙醫可使用與其學歷有關 的名銜或描述。

六、 草案第八條在原有條例第三十條加入一新訂歎,以規定:香港大學牙醫學 院的全職教員為註冊牙醫,並獲得豁免註冊,若他們具備資格根據原有條例第八條註 冊為牙醫,則仍享有註冊和免交費用的權利。由於上述新訂歎的規定,草案第六和第 九條分別對原有條例第二十五和三十一條作出修訂。

七、 草案第十條對原有條例的附屬法例和其他條例,作出相應修訂。 八、 本草案對政府人手和公共開支,均無影響。(摘要)

一九八七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草案

草案對精神健康條例內除關於病人財物以外的各項規定,作出廣泛修訂。本草 案除加入更多現代術語外,並作出下列主要規定:

二、( a ) 如地方法院法官、裁判司或太平紳士頒發命令,可將神經錯亂者羁

(第四篇)

留在精神病院内接受觀察。按此情况入院的病人最初留院日期不得超過 七天(草案第四條) 。

(b) 本草案並訂立新規定,從而容許當局安排可將神經錯亂者受社會福利署 署長或其認許人士的監護(草案第六條)。監護人的權力包括決定病人 的居所及着令他接受醫療。

(c) 本草案重新訂定據以將該類病人羈留在精神病醫院内接受醫療的理由( 草案第七條)。

(d) 本草案並就下述程序作出規定,即——關於把服刑期滿或按入院令羈留 醫院期滿犯人以普通病人身份送入精神病院的程序(草案第七條)。

(e) 依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而試驗離院的病人,如其精神情况惡化,可在暫 試離院期滿前予以召囘(草案第十條 )。

(f) 精神病院巡院貴賓准許病人出院的權力,現已不復存在,因為與精神健 康覆查審裁處有關的新條欸制定後,已不需要這種權力(草案第十一條

(g) 准許病人出院的權力現已重新訂定,以配合原有條例的其他各項修訂( 草案第十三條)。

(h) 病人若具有暴力罪行的病歷,或有犯暴力罪行的傾向,可在有條件制約 下准予出院。如果這些病人不遵守出院條件,即可予召回或予召入精神 病院;而把他們召回或召入精神病院措施,是為了保障病人本身或其他 公衆人士的利益(草案第十三條) 。

(m)

與覊留和拘風病人有關的條歎現予重新制定(草案第十三條)。 (j) 法庭在處理牽涉神經錯亂者的性質輕微罪案時,現在有權頒令把有關神 經錯亂者與留在精神病院,而同時頒令該等受羈留的病人就出院等事項 毋須受觸犯刑事罪行病人所受的限制(草案第十四條)。

(k) 當一名觸犯刑事罪行的精神病人被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而 根據他的精神狀態,他受點留在該中心內直至刑期屆滿,這時,醫務 衛生署署長可以因該名病人神經錯亂的性質和程度,以及保障公衆人士 利益等理由,認為把該名病人作進一步羈留是適當做法,而向高院原訟 庭申請「入院令」,以便批准該名犯人接受進一步羈留(草案第十七條)。

(1) 裁判司現有權在判決那些媽判處徒刑的罪行後,把有關被告人還押,以 便進行監視、調查和治療(草案第十八條)。

(m) 總督現有權飭示把釋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的犯人移送精神病院( 草案第二十條)。

(n) 規定設立精神健康覆查審裁處,主席由具有法律經驗人士出任;成員來 自醫學界及社會服務界或從具有其他適當經驗的人士中物色。審裁處在 病人或其親屬提出申請或在總督提出要求時醫查病人個案。假如病人或 其親屬不行使向審裁處提出申請的權利,則醫院院長須於該權利生效之 日起十二個月內提出申請。進行覆查時,審裁處的權力包括下達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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