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榛)以及賠償基金委員會(草案第二十八條)的組織規程現亦予修改,而核數人风 查閱交易公司帳冊的權力亦予擴大(草案第三十二條)。草案第四十六條財對港餐會 同行政局制定各項有關規例的權力作出修訂,而草案第四十八條(b)段亦對原有 例第一一五條作修訂,從而擴大港督會同行政局的權力,使其可對若干項金額限制規 定作出修改。草案第二十一條(b)段則更正原有條文內一處輕微字錯誤。

由於證券及商品交易監理專員需要額外人手,以監察交易公司因當局修訂 金融期貨有關法律而致擴大的業務活動,因此,本草案對政府開支和人手需求方面均 有影響,但因此而增加的部份開支,應可由新交易商及其代表註冊費為政府帶來的額 外收入所彌補。另一方面,與賠償基金有關的各項修訂,對政府開支和人手需求均沒 有影。(摘要)

一九八五年證券 (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對證券條例作若干項重要修訂。其中一些修訂條歎,亦即第二部內列 的修訂條歎,須在聯合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業務開始之前付諸實施;至於其他修訂辣欺 ,則在該交易所的上述業務開始時方告生效施行。後修訂條歎在本草案第三部内予 以列明,而該第三部條文亦偶爾對該第二部條文作出所修訂規定。

二、 草案第二部内列的主要條欸樓述如下····

(a) 證券監理專員所制定的公司上市規則可定明若干罪行,觸犯者可予科 爵歎不逾一萬元(草案第三條)

(*)

(g)

(bo)

投資顧問公司内担任投資顧問的董事,制定類似歎(草案第四條) 凡註冊證券商、公司和合夥商號均不得註冊成為「證券商代表」或「投 奇顧問代表」;祗准一位具名委託人的代表人註冊成為這顯「代表」( 草案第五條 );

(e) 當局據以拒絕注册、拒絕註冊續期、暫時註銷註冊和撤銷註冊的理由 (草案第九、第十和第十二條),以及證券監理專員就處理有關失當行 為所具的權力(草案第十三條 ),現均作出修改;

(f) 作出以下規定:合夥商號結構如有任何更改,其合夥人可繼續營業,而 該合夥商號如違守若干條件,可予視為業已註册(草案第十一條); 今後,凡-

份具備殺券商所需具的資歷,品格良好,並且城實正直的人 士,方准予註冊為證券商;或者,就一間證券公司的注册而言,則該公 司必須是一間受公司條例管制的公司以及其參與證券交易業務董事全體 · 均須是註冊證券商(草案第八條);

(h) 原有條例第七部關於業務祀錄的條文、第八部關於證券買賣的條文以及 第九部關於帳目及趨核的條文,現均作出修訂,從而澄清這三部條文就 注册合夥商號而言所具有的作用·

(i) 使用「股票經紀」一詞時須予遵守的若干項限制現予撤銷(草案第二十 四條〕;

(J) 有條例内有關授權制定規例的條文,現予作出修改,以配合關於合夥 商號的新訂條欸,並藉以把現時賦予港幣會同行政局就制訂有關表格和 制定程序性質規則的權力賦予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草案第二十七和第 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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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本部條文就「合夥商號」註冊成為「證券交易合夥商號」和「投資顧問 合夥商號」等事宜,作出規定。普通合夥商號的全體合夥人,均須是註 册證券商,或者按實際情況而必須是註册投資籟問;就有限責任合夥商 號而言,其普通合夥人亦必須是註冊證券商或註冊投資顧問。合夥人( 除有限責任合夥人外) 如以證券商或投資顧問身份在本港經營業務時, 祇能透過其所屬的合夥商號進行營業(草案第四、第六和第七條)。這 些條歎的制訂,導致原有條例内其他有關條款亦須作出因應怅訂;

(c) 禁止公司内負責或參與證券買賣業務的董事從事證券買賣,但他代表證 券交易業務公司從事的證券買賣則不在此限。本草案第二部同時就一間 法規新編

诺年輕 第三十九回

(k)

澄清合夥人對同一商號其他合夥人行為所稱負的刑事責任(草案第二十 九條 );

(-)

作出以下聲明:就確實執行原有條例所規定職務情事而言,執行該等職 務人士本身毋須承担責任(草案第三十條)。

三、 本草案第三部内列的多項條款,是把現行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第一附表內 條欸重予制定而成,藉以配合本草案的其他條款和一九八五年證券交易所合併(修訂 ) 條例草案的制定,並且特別旨在配合開於合夥商號條欸的更改,本部所訂新規定如 下

(a) 證券商如以公司名義經營,必須提供並保持資本淨額為數五百萬元;另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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