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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86

年任 第三十九回

法規新編

* 司法類

一九八五年仲裁(修訂)(第二號)條例 草案

本草案旨在作出下述明確規定:高院原訟庭依原有條例第六B條第2款規定,所 與為綜合聆訊程序而委出仲裁人或公斷人的權力,亦包括以下權力在內,即高院原訟 庭亦有權抵換聆訊該等綜合程序的現有仲裁人或公斷人。

二、 本草案對政府開支和人手需求方面均沒有影響。(摘要】

一九八五年地方法院民事訴訟

程序 (一般)(修訂)規則

本規則對原有規則作修訂,從而

(一) 就民事訴訟審判地點事宜,授權地方法院經歷司允許原應在某一地區進 行審判之訴訟案,改在任何另一地區進行;以及

(二)就法庭令狀若以郵遞方式送達時,何一日期視為業已送達日期一事,作出

明確規定。

聞。

(第四篇)

一九八五年最高法院規則()規則

本規則對最高法院規則作出若干雜項修訂。

二、 本規則第二條修訂原有規則第一條内列命令第十四號,從而使命令第十四 號所訂程序(關於簡易判決)不適用於抵押訴訟。

本規則第三條修訂原有規則第二條内列命令第四十九B號,從而提高因欠 債受到入獄人士膳食毎日最高津貼額。

四、 本規則第四條修訂原有規則第二條内列命令第五十八號,從而規定:凡針 對由經歷司按照命令第四十九B號所頒命令而提出的上訴,必須向上訴法庭提出。 五、 本規則第五條修訂附錄甲所載第十四號表格内「與寫註釋」的中文本,這 是追随其英文本先前所作出的同樣修訂;後述修訂業經一九八三年最高法院規則( 訂)(第三號)規則予以制定。

一九八五年最高法院()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旨在修訂最高法院條例第十九條,使該條條文與英國一九八一年最高 法院法第三十七條第1和第欸趨於一致。

二、 草案第二條(a)段規定測去原有條例第十九條第欸内有關暫時履行責 任令的條文,從而擴大最高法院原訟庭的權力,以便該庭可就發出禁制令或委任破產 管理人等事,頒下最終命令。

三、 草案第二條(b)段加插一新訂第(2A)欺,從而定明:高院有權頒下 『馬利華(Mareva)式禁制令,亦即禁止把有關資產調離高院原訟庭審判權轄區,

不論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是否原籍香港或在港定居成是否身在香港。

四、 本草案對政府開支和人手需求方面均沒有影響。(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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