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
二、執行上述職務所需之資鑿如下:在本規例生效兩年後之日倒算之五年期間內 ,曾在油船上任職為固定(長工)船員最少一年,或經完成指定之訓練以及符合有關 之服務規定。
三、根據本規例之規定,僱主或船長如容許任何未具資格之高級船員或普通船員 執行與油船貨物及油船貨物設備有關之職務者,即屬違法。
四、本規例局部實施一九七八年海員訓練、資格證明及值班工作準則國際公約; 該公約經於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國際生效,其效力在本規例一旦通過制定時, 節告伸展至適用於本港。v
九八四年船泊及海港管理
(中港及港澳客輪碼頭 )( )規例
本規例對原有規例作修訂,從而規定依該規例向停泊沙田——梅沙碼頭之輪船 收停泊費。
一九八四年牙醫註册()法案
醫療類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對牙醫註冊條例作修訂,以便對香港大學新設牙醫學院所报 黨之角色,予以適當承認。因此,本法案對香港大學所頒授之牙醫學位作出決定,藉 以使該學位之持有人能列名於牙醫登記冊內。本法案同時規定:香港大學牙醫學院得 派代表參加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作為該成員,而該學院及其畢業生亦得享有牙醫註冊 條例所規定之若干權利。
二、本法案之附帶目的在對牙醫註冊條例作修訂,以便反映牙科領域内各職位名 稱之更改。因此,「政府牙科專家」現予改為「政府牙齒外科顧問」,「牙科博士」
年輕 第三十八回
法規新編補遺
改為「註冊牙醫」,以及「牙科護士」改為「牙科治療員」,
三、本法案並藉此機會將牙科註冊條例中凡見「殖民地」此詞俱刪去,並對該 例中其他各條文之行文措辭作出改善。
四、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均無影響。(摘要)
一九八四年醫生注册 (修)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對香港以外地區所頒授醫學資格之持有人,就其在香港註 册行裔之有關法例,作出修訂規定。
二、法案第二條對原有條例第二條作修改,並特別對「認可英聯邦文憑」及「英 國或愛爾蘭文憑」兩詞之含義,予以界定。
三、法案第三條修改原有條例第七條,以便規定;具備海外醫學資格之人士,有 資格在香港註冊為醫生者,僅「英國或愛爾蘭文憑」或「認可英聯邦文憑」之持有人 而已,(惟通過香港醫務委員會執照試計劃考獲執照之人士,則作別論)。
四、法案第四條對原有條例第八條作相應之修改。
五、法案第五條規定將有關報考執照試人士居港資格之條歎撤銷。
六、法案第六條規定對原有條例第十三條第@歎作相應之修訂。
七、法案第七條對原有條例第十三A條作修改,以授權香港醫務委員會豁免任何 人士履行任何有關規定而領取香港醫務委員會執照。
八、法案第八條修改原有條例第二十條,藉以准許香港醫務委員會授權其執照 組,豁免任何人士履行有關規定而領取香港醫務委員會執照。
九、法案第九條修改原有條例第二十條,從而規定:任何人士,如針對該執照 組轄下之小組就可否豁免履行規定一事所作決定,擬提出上訴者,可向香港醫務委員 會及其執照組提出。
十、法案第十條規定將原有條例中凡提及「殖民地」此詞,皆以「香港」一詞取 代之。
十一、法案第十一條在原有條例内加入新訂之第三十四條以及「英國或愛爾蘭文 憑資格」附表,並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在日後修改該份新訂附表。 十二、本法案對政府開支及人手需求,均無影響。(摘要)
(第四篇)
二三
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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