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8 春崚年锚 第三十七國 法規新編
人之意願後,下令其先前所命令結束之公司按照機權人自動申請清盤之方式進 行清盤。
法案第一五三條修訂條例第二二二條(關於聆訊時盤問公司之創辦人、董事等) ,擴 大法庭之權力,以處理根據表面證據破產公司有違例行為之案件,包括看似條例 第一五七E及第一五七F條所規定之案件。
法案第一五四條撤銷條例第二二三條,並以新訂第一五七E條取代,規定有欺詐行為 之人士不得成為董事。
法案第一五八條以新訂第二二六A條取代條例第二二七條,規定公司解散之簡易方法 ,而新訂第二二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二七條,規定法庭必須於清盤人提出申請 時方可頒佈解散令。
法案第一六一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二二八A條,以制訂特別程序,使在公司因負債而 不能繼續經營之緊急情形下,得以儘速委任清盤人。
法案第一六二條以新規定取代條例第二三三條〔有關在成員自動申請清盤時作出有償 付能力之法定聲明),該項新規定係根據一九四八年公司法相應之規定制訂,推 按照會健士委員會之建議(一如公司法例修訂委員會所提議者)加以修改,規定 向註冊官提交法定聲明,不得遲於提交相應之清盤決議案。
法案第一六四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二三五A條,規定成員自動申請清盤時可將清盤人 免職。
法案第一六六及第一六九條分別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二三七A及第二三九A條,對有關 公司破產而成員自動申請清盤之程序加以規定。此兩項新條欸乃根據一九四八年 公司法相應之規定制訂,並按照會健士委員會所作有關替換清盤人之建議(一如 公司法例修訂委員會所提議者】將其範圍擴大。
法案第一八一條修訂條例第二六五條(關於優先還歎者 ),更改優先期之規定,以保 障工人追討欠薪及未付假期工作薪酬之權利,並將僱傭條例規定可支取之遺散費 等列入計算。
法案第一八二條仿照一九四八年公司法有關欺詐性優先受償權之規定制訂新條欸,以 取代條例第二六六條。
法案第一八三條仿照一九四八年公司法與獲得欺詐性優先受償權利之人士之貴任及權 利有關之規定,在原有增訂第二六六A條。
法案第一九二條修訂條例第二七六條(關於法庭有權評估失環董事應付之賠償),將 董事、清盤人、破產管理人及公司負責人可控告之疏忽行為列入該條之規定範
(第四篇)
法案第一九五條仿照一九四八年公司法有關籍行賄而獲委為清盤人之規定,在原有 例增訂第二七八A條。
一六
法案第二〇五條分別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二九一A及第二九一B條,規定公司如不適合 清盤時,法庭可下令予以除牌及解散;此外,又投權註冊官在若干情形下,代表 倒閉之公司行事。
條例第六部之修訂——破產管理人及業務管理人
法案第二〇九至第二一六條廣泛修訂條例第六部,仿照一九四八年公司法之條歎,就 破產管理人及業務管理人之職責制訂若干新規定。
條例第七部之修訂——有關註冊之一般規定
法案第二一七至第二一九條修訂條例第七部,其主要目的在闡明總會同行政局有權 訂定公司條例所載之費用;此外並將條例第三〇六條(有關執行原有條例之規定 )之適用範圍擴大,以包括未有履行法規之負責人。
條例第九部之修訂———非依照本條例之
規定成立之公司有權依照本條例註冊
法案第二二一條對原有條例第三三條第7款實施修訂,使之與一九四八年公司法之 條款趨於一致。
條例第十部之修訂————非註冊公司之清盤
法案第二二二至第二二五條仿照一九四八年公司法若干條歟而修訂條例第十部,對非 註冊公司之清盤加以規定,該等非註冊公司包括根據有關之公司注册法例已不復 存在之海外公司。
條例第十一部之各項修訂————在香港
以外地方成立而在香港營業之公司
法案第二二七條以新規定取代條例第三三二條,並仿照一九四八年公司法之條歎,規 定條例第十一部之用範圍。此外,更按照公司法例修訂委員會之建議,加入「 海外公司」一詞之定義。
法案第二二八條根據一九四八年公司法關於海外公司注册程序之規定制訂新條欸,以 取代妹例第三三條。該新條規定必須提供更詳細之資料及文件,並規定註冊 證明書之簽發事宜。海外公司(包括在開始營業前經已呈遞所需文件之海外公司 在內) 如已履行原有第三三三條之規定,得視作已履行該新條之規定,因此 在本法案生效時當可註冊。本法案生效時仍未履行原有條例第三三三條規定之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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