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
第三十六四
法規新編補遺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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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法案如通過施行,對香港政府之開支及人手需求,均無重大影響。(摘要)
公安
一九八二年人民入境(修訂)(第二號) 法案
本法案旨在修訂原來條例,從而反映一九八一年英國國籍法就公民身份所採用之 新名稱或術語。是項修訂目標主要由法案第二條予以達成。該條除將原有條例之定義 修訂外,復加挿新定義。原先凡提及「居於香港之英國本土人士」之處,現以「居於 香港之英國公民」此名稱取代之。此外,該第二條又界定「香港本土人士」(意指有 權進入及定居留於本港之人士)此名稱之新定義,但所有現時「香港本土人士」今後 皆可保留此身份。
二、法案第三條將原有條例第八條(關於進入香港之入境權及在香港居留權)之 條文修訂,從而加入「居於香港之英國公民」此名稱。
三、法案第五 4. 第六及第八條分別將原有條例第十九、第二十及第二十二條(關 於遞解出香港境及將之移離本港之權力限制)之條文修訂,從而加入「英國公民及 「居於香港之英國公民」等名稱。
四、法案第九條將原有條洲第五十九條之條文修訂,從而規定:目前人民入境事 務處處長有權簽發之文件種類,得加列其他若干類文件。
五、法案第十條在原有條例内加插新訂着五十九A條,從而規定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權修訂新設之第一附表。
六、法案第十一條將原有條例第六十四條(關於證據事宜)之條文修訂,從而收 .編新定之公民身份類稱。
七、法案第十四條在原有條例增設新訂之第一附表,以便列出各類「香港本土人 士」,並就適用情形而規定參照一九八一年英國國籍法處理。此外,該第十四條又規 定「適當聯繫」一詞之定義;該種聯繫得予視作「香港本土人士」一資格之授予根據 ,以確保該資格僅授予與香港有關聯(例如在香港出生)之英國屬土公民。
一九八二年人民入境(修訂)(第三號) 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對若干在香港出生人士,訂定有關之明確條欸;根據會按 一九八一年英靈國籍法而訂之人民入境條例規定,該等人士並無進入香港之入境權 或在香港之居留權。
二、由於法案第七條所作出之修訂,第二條乃對原有條例第二條第歎之條文作 出相應之修訂。
三、法案第三條對原有條例第四條第1欸作出修訂,從而規定:一名人士雖在香 港出生,但並無進入香港之入境權或並未獲准在香港居留者,人民入境事務處入境事 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有權向其查問。
法案第四、第九及第十條分別對原有條例第五、第五十七及第六十二條作出 相應之修訂。
五:法案第五條將原有條例第七條之條文修訂,藉以規定:一向在香港出生,但 無進入香港入境權之人士,如未獲人民入境事務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 許者,不得在香港居留。
六、法案第六條對原有條例第十一條作出修訂,以便人民入境事務處入境事務主 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亦有權准許上文第五段所述之人士在香港居留;入境事務主任亦 可拒絕准許上述人士在香港居留。
七、法案第七條將原有條例第十三A之條文修訂,以便人民入境事務處之入境 事務主任有權准許前越南居民所生之子女在香港居留,惟該等子女之居留條件則與其 父母之居留條件相同。
八、法案第八條對原有條例第十九條第歎作出修訂,以便將上文第五段所述之 人士,亦如未獲准許而留在香港之人士,送離本港。
九、本法案對政府之人手需求及公帑開支,均無影響。(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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