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3 — Page 267

華僑年鑑 All

1983

石透年任 第三十六田

法規新編

當事人祇能在爭執經已發生且已提交仲裁後,始可撤銷上訴之權利。 (丙)新訂條例第二十三C條規定:如當事人任何一方未有出席聆訊或未有採取 所需之行動,則高院原訟庭可授權仲裁人繼續進行仲裁。

九、法案第十一條在原有條例内增訂第二十九A條,鰲定針對延誤之另一則。 如當事人任何一方遲遲未有依照仲裁協議而提出聲請,則高院原訟庭有權下令終止仲 裁程序及禁止該聲請人為同一事項而有再度開始仲裁程序。

十、法案第十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十條,從而明確規定高院原訟庭因聲請人過 份延誤而依照新訂條例第二十九A條下令終止仲裁程序時,亦有權在該命令内加訂條 歎,規定聲請人須就仲裁之酬勞方面繳付所需費用

十一、法案第十三條在原有條例内增訂第四附表,從而修訂及在若干情形下取代 原有條例之某等規定,以便對原訟庭按察司單獨擔任仲裁人之情形作出規定。尤為重 要者,乃當原訟庭按察司單獨擔任仲裁人或公斷人時,則有關該仲裁案件之司法管制 及覆核檢討工作,須由高院上訴庭執行,而非由高院原訟庭執行。 十二、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並無重大影響。(摘要)

一九八二年法律援助(修訂)法案

本法案旨在針對以下事項而擴大法律援助計劃:有關向樞密院提出上訴及申請准 許向樞密院提出上訴之民事訴訟程序,以及有關對該等上訴及申請書提出反對之民事 訴訟程序。

二、法案第二條將原有條例第二條若干詞語之定義修訂,以便其適用於需要呈示 樞密院之事項;此外,亦提供若干新定義。

三、大律師及律師名單制度並不適用於樞密院事項,因而法案第三條對原有條例 第四條作出相應之修訂。

四、法案第四條將原有條例第九條作出修訂,以便法律援助署署長可向任何大律 師或律師徵詢意見。

五、法案第五條對原有條例第十條作出修訂,藉以處理對上訴及申請准許上訴事 宜所提出之反對。

六、法案第六及第七條對原有條例第十二及第十三條作出修訂,以便客許該署長 樞密就院事項選定大律師及律師,以及准許該署長就該等事項在香港採取行動。

內。

(第四篇)

七、原有條例第十四條第歎、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均不適用於樞密院事項,因 而法案制訂相應之規定。

八、法案第十一條在原有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之下堆一新訂第十六A條,藉以禁止 並未獲得頒授法律援助之人士,就樞密院事項,以受助人身份而進行訴訟。

九、原有條例新訂第十三及第十四條將原有條例第十九及第十九A條修訂,以便 包括在樞密院所體有關訴訟費用。

十、原有條例新訂第十八B條容許該署長撥歎供訟費保證金之用。

十一、因反對該署長之決定而提出之上訴,其通常上訴程序並不適用於樞密院事 項,因而法案第十五條作出相應之規定。此類案件之上訴程序將由條例新訂之第二十 六A條予以規定。而一特別機構將根據該條之規定而成立,以進行聆訊該等上訴。 十二、法案第十七條修訂原有條例之附表,藉以將樞密院事項納入規定受理範圍

十三、法案第十八條制訂一過渡條歎。

十四、財務委員會於一九八〇年十月二十二日接納該計劃之政府經費預算時,經 已批准就民事及刑事案件將法律援助擴及樞密院事項所需預算經費總額(每年四十萬 元)。自該時以來,通貨膨脹之影響以及香港與英國之執業律師所收取之律師對水平 已普遍增加,因而意味該計劃之經費將須畧為調高;如情况證實如此,則可能須要針 對法律援助署之民事案件撥款分目而申請追加撥款.

十五、本法案對公務員人手需求並無影響。(摘要)

一九八二年長俸 (打)法案

本法案旨在對長俸條例及長俸規例作若干項修訂。法案第一條第2、第〕、第 及第() 歎規定若干修訂條歟得追溯自所需之先前日期開始生效。

二、法案第二條(a)歎明確規定對於無薪休假人員而言「所享有可供計算長俸 之薪酬」一語之含義。法案第六條(a)歎規定撤銷長俸規例中有關兩個詞語定義之 二條文;法案第二條(b)歡則規定將該等條文轉載於長條例中,此乃由於該條例現 '時已有提及該兩詞語之處。

三、對於因行為不檢或處事失當而遭飭令退休之公務員,法案第三條確保政府可 延遲發放該等人員之長俸,直至有關人員年達五十五歲時始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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