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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

司法類

一九八二年仲裁(修訂)法案

本法案之目的在修訂仲裁條例,以便將法律改革委員會就業仲裁所提出之建議

·付諸實施。

二、法案第二條在原有條例内增訂新條文第一A部,該部所載之餘欸,旨在協助 進行調停之程序。第一點,當雙方所簽訂之仲裁協議規定須委出調停人,而任命人未 有照辦時,則高院原訟庭有權委出調停人;第二點,如雙方協議委任同一人為調停人 及仲裁人,則對該人之任命及有關之仲裁程序,不會因此而變成無效;該人亦可拒絕 擔任仲裁人,而委出之新仲裁人無須重新進行調停之程序;第三點,除非協議內載有 相反之規定,否則進行調停程序之期限為三個月,由委任調停人之日起計;如協議 有委任調停人之規定,則由雙方發生爭執之日起計;第四點,經調停而達成之和解一 如仲裁裁處般可强制執行。

三、法案第三條在原有條例內增訂第六A條,從而授權高院原訟庭為仲裁事下令 將有關之仲裁程序合併處理,惟該庭須在涉及兩宗或兩宗以上聲請之仲裁程序經已展 開後,始可運用該項權力。如雙方未能同意原有仲裁人中誰人應聆訊綜合程序,則該 庭有權委出一位仲裁人以進行經予擴大之仲裁聆訊。

·四、法案第四及第六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及第十二條,而法案第五條則將條例第 十一條撤銷。該等法案條文涉及仲裁人之委任事宜。如任命人原須委出仲裁人而結果 未有照辦,則高院原訟庭有權委出仲裁人;三位仲裁人在處理有關之爭執時,如其中 之兩位作出同一裁處,則該項裁處將具約束力,如三位仲裁人中未有兩位作出同一裁 處,則主席所作之裁處將具約束力。

五、法案第七條在原有條例内增訂第十三A條,授權原訟法庭按察司、其他司法 及公務人員接受委任為仲裁人或公斷人,惟該等人士必須向首席按察司或律政司—

走近年怪 第三十六用

法規新編

視何者 合而定———取得許可;為委任仲裁人成公新人所需支付之一切收費均須撥歸 政府一般没收項下。

六、法案第八條對原有條例作出修訂,以明確規定仲裁人可容許當事人任何一方 向對方索回在仲裁程序中付予外地律師之訟費。

七、法案第九條銷及取代原有條例第二十三條。新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主要規 定如下——

(甲)根據習慣法,高院原訟庭有權以仲裁裁處表面似具有實上或法律論點上 之錯誤為理由而將之擱置或發同處理。此項權力現予以廢除。

(乙)根據「特殊案件』之上訴程序,仲裁人可——如高院原訟庭作出指示則必 須——以特殊案件方式陳述其所作之裁處或裁處之部份,或在進行仲裁之 過程中遇到之法律論點問題,藉此聽取高院原訟庭之意見。此項上訴程序 現亦予以廢除。

(丙)新訂第二十三條訂定新司法檢討制度,以取代目前所採用之上述兩種方法 ;該制度之特點如下——

1高院原訟庭有權命令仲裁人提供足夠之理由支持其所作之裁處。有關方 面徽得所有當事人同意,或獲得高院原訟庭許可時,方可進行申請頒發 上述命令。此外,任何一方必須在仲裁人作出裁處前,通知仲裁人,叙 明後者必須列明其作出有關裁處之理由;倘有特別原因而不發出此項通 知,則作別論。

TA 依照仲裁協議而作出之裁處,如出現法律論點上之問題,則任何一方均 有權向高院原訟庭提出上訴。如所有當事人並未一致同意進行上訴,則 上訴權利存在與否,將繫於上述法律論點問題可能對任何一位或多位當 事人之權益造成重大影響,方予肯定。高院原訟庭在作出裁定後,任何 一方均有權再向高院上訴庭提出上訴,惟須預先獲得高院原訟庭或高院 上訴庭之許可。

八、法案第十條在原有條例内增訂三條條文,其作用如下,

(甲)新訂條例第二十三A條規定:高院原訟庭在若干情形下具有裁判權,決以 定在仲裁過程中出現之法律論點問題

(乙) 新訂條例第二十三B條規定:簽訂仲裁協議之雙方如彼此同意,可撤銷為 爭執事而提出上訴之權利。本地之仲裁協議(即所有當事人皆為本港居民 而該等人士選擇香港為仲裁地點)須與非本地之仲裁協議分。非本地仲 裁協議之當事人可隨時撤銷向香港法庭提出上訴之權利。本地仲裁協議之 (第四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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遞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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