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
第三十五田
法規補遺
口
公用一
一九八〇年供電系統(法定地役權)法案
本法案旨在規定頒給特權予電力公司,使其可在官地以外之土地進行敷設或維修 供電系統工程 (包括地面及地下之工程)。此項特權之運用須受通知及反對程序所限
本法案訂立之地役權,必須由總督頒令始可運用,而總督亦於確信電力公司擬依 照業經環境司核准及已在田土註冊處存案之供電系統計劃施工時,方頒發命令。
該等法定地役權適用於所有位於有關供電系統所經之土地,但官地則除外。惟有 關公司必須根據土地註冊條例將有關命令註冊,該等地役權始有法律效力。此外,本 法案並規定該公司必須履行一項法定義務,即須在憲報刊出命令後之十四天內將命令 註冊,又規定該公司須在報章刊登廣告,公佈其已將命令註冊。
命令發出後,如因任何謬誤或不能預見之發展而須將已批准之計劃更正或修改, 總督有權另頒命令,將該計劃依據該公司與環境司事先同意及已在田土註冊處存案之 書面協定更正或修改。但對該公司而言,該等命令一如原本之命令,交須以同一方式 註冊及刊登廣告。
該公司亦享有進入其他土地之法定權利,以便於需要時進入任何進行工程之塲 地
該等法定權利之運用須受限——————該公司必須給予有關之土地業權人最少三十日 通知,而後者亦可提出反對。如該反對未獲解決或撤回,將呈環境司裁決。
本法案規定:該公司須賠償土地業權人因有關命令之註册而在地價方面遭受之損 失。凡賠款要求,須於該命令之註冊日期起十二個月內呈交該公司。如雙方未能達成 協議,土地業權人可將其要求提交土地審裁處辦理。如該公司在運用本法案所賦予之 地役權時,引致土地業權人及合法佔用人之固定裝置、農作物等遭受損失,亦須負賠 償之責。但如該項損失證明係由要求賠償之人士自己造成者,則該公司毋須負責。 本法案規定:凡阻礙或干預該公司,其僱員或代理人運用本法案所賦予之地役權 者,皆屬違法。
本法案對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並無影響。(摘要)
一九八二年市政局及區議會
( 議員之選舉及委任 )( 雜項規定)法案
一、有關選舉與委任市政局及區議會議員之主要規定,經已制訂為法例。本法案 所載者,僅屬補-
性之雜項規定,
二、根據經已制訂之法例,市政局條例所載之現行選舉規定將於一九八三年一月 一日停止生效,而依照新訂之一九八一年選舉規定條例之規定而進行之首次市政局普、 通選舉將於一九八三年三月舉行。由於在一九八三年一月至三月之一段期間,市政局 .可能須完成為填補前此經已公佈之空缺而進行之選舉,本法案第二條乃規定,如僅為 完成此等選舉,市政局條例之選舉規定可繼續生效。
三、根據市政局條例之現有選舉規定,在其於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停止生效前, 仍須在一九八二年製備選民登記冊。惟此項規定已無執行價值,且將由一九八一年選 舉規定條例之規定取代。故此,法案第二條刪去製備選民登記冊之規定,並授權使用 現有之正式選民登記冊以進行上文第二段所指之選舉。
四、法案第三條修訂法律援助條例,規定根據一九八一年選舉規定條例而提出之 選舉質而不能獲得法律援助。法案第一條第(2)歎及第五條規定,由一九八三年一 月一日起,刪去法律援助條例内凡提及依照市政局條例提出選舉質詢之處,因屆時該 等規定已屬無效。
, 五、法案第四條修訂防止賄賂條例第三十三條,使該條之規定過用於該條例所規 定之一切罪項,並將該條例所載暫時取消資格之期限由七年延至十年。目前一九八一 年遠奉規定條例、一九八一年區議會條例及一九八一年市政局(修訂)(第二號)條 例均載有類似之規定。此外,法案第四條又刪去防止賄賂條例第三十三條(3)段,因 現時一九八一年市政局(修訂)(第二號)條例内已載有有關規定。
六、法案第一條第(2)歎及第六條規定由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市政局遠舉 (選民登記)規例及市政局選舉 (程序) 規定予以撤銷。
七、根據一九八一年選民登記(新界)(特別規定)令,選民登記事宜初步僅在 新界地區進行。故在此階段,市區居民將由於未獲登記而無資格獲委為新界區議會之 議員,惟法案第七條規定市區居民如經裁定有權登記為選民,則可獲委議員。
八、本法案對政府人手需求將無影响,至於開支方面之影响亦不會重大。(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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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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