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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81

香港年任 第三十四阙

法規新編

三、法案第三條在原有條例内增加新訂條歟四條,其作用如下——

(甲)建議之新訂第一〇四B條,本條規定展示招貼或海報之人士,須保持該等 招貼或海報整齊清潔,至當局認為相當備意為止;

(乙)建議之新訂第一〇四C條 本條授權當局將未得許可而展示或未有保持整 齊清潔之招貼或海報清除。當局並可向展示該等招貼或海報之人士追討是 項清除所需費用。法庭如裁定某人違犯第一〇四A或第一〇四B條,除可 判處罰款外,並可命令該人繳付清除招貼或海報之費用。

(丙)建議之新訂第一〇四D條 本條第(l)歎規定:凡遇違犯第一〇四A (未得許可而展示或張貼招貼)之情形,則除張貼之人須對違例行為負責 外,利用該人展示或張貼招貼或海報之人士以及藉該等招貼或海報宣傳其 商品、貿易、業務或其他事務之人士亦須負責。第(2)欸規定:凡有宣 傳其商品、貿易、業務或其他事務之人士,均視為展示招貼或海報論,而 第一〇四B及第一〇四C條之規定,對其亦屬適用。惟該等人士如能證明 招貼海報之張貼或展示係未得其同意或彼並不知情者,則不作違犯第一 〇四A或第一〇四B條之規定論,亦無須繳付第一〇四C條所規定之清除 費用。

(丁)建議之新訂第一〇四E條本筷第(1)歎解釋「當局」一詞之意義,該 調包括管理及控制個別地區之政府部門及公共機構在内。第(2)、第( 3)及第(4)欸解釋「土地」、「佔用人」及「招貼或海報」等詞之意 義。第(5)款則載有關於其他法例之保留條欸,

四、法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訂第三附表,以便將第一〇四A條所指之「當局」翻 去。在本法案內,「當局」一詞已由建議之新訂第一〇四E條第(1)欸加以規定。 五、法案第五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九附表,對違犯第一〇四A及第一〇四A及第一 〇四B須受之刑還加以規定,即罸歎二千元及毎日歎五十元。

六、法案第六條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作相應之修訂。

七、本法案如獲通過,預料在執行上須增加人手及其他費用,每年開支約達二百 萬元。實施首年之非常性開支約達五十萬元。(摘要)

一九八0年公衆衛生及市政事務(第二號) 法案

(第三篇)

六 本法案旨在使市政局及新界政務司在街道命名方面有较大之方便及管制權力。對 私人街道之命名,該等當局亦有若干程度之管制權力,藉以防止私人街道採用當局認 為不適當之名稱。

二、法案第二條在公衆衛生及市政事務條例内增訂第十A部,該部載有新訂條歎 第四條。

三、建議增訂之第一一一A條規定:「街道」一詞之定義,包括不時開闢成為屋 郝或其他建築計劃一部份之私人街道,而工務司亦有權宣佈某處為街道。

四、建議增訂之第一一一B條規定:私人街道所座落土地之業主得為該街道建議 名稱,或建議更改現有名稱。如有關當局考慮後接納該等建議,須發出公告為該私人 街道命名;如不接納建議,則須通知有關業主,而該業主得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

五、建議增訂之第一一一C條授權當局公佈未命名街道之新名稱,及更改現有街 道名稱。當局如欲更改街道名稱,須預先三十天在憲報刊登公告,表明其意。有關 人士可提出反對,而當局經考慮後,須將決定通知反對人。反對人同樣可向總督會同 行政局提出上訴。當局即使未有接獲根據第一一一A條而提出之建議,亦可為未命名 之街道命名。是項規定,使當局在私人街道業主遲遲未提出可接納之名稱時,亦可為 該等街道命名,則當局毋須事先發出公告表明意圖。

六、建議增訂之第一|一D條規定:任何人士,如所標麵或展示之街道名稱,並 非當局根據上述第一一一C條為該街道而公佈指定者,皆屬違法。

七、法案第三條指定市政局及新界政務司為本法案所指之當局,分別負責市區及 新界之街道命名事宜。

八、法案第四條旨在投權適當之當局起訴觸犯建議增訂之第一|一D條所指罪名 之人士。

九、法案第五條規定:凡違犯訂第一一一D條所載罪名者,可被判罰歎二千元。 十、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並無影響。(摘要)

一九八0年水污染管制法案

本法案旨在管制本港河流、溪澗、其他内陸水體及領海之污染。

污染罪

二、有關汚染罪之主要規定有二:一、凡導致成客許任何物質進入內陸水體,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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