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相同。
原有條例第四十七條已規定將用以運載非法移民之船隻放車輛沒收,惟對沒收其 他財物,尤其是用以進行此等違例事項或進行後所得之金錢,則未有規定。法案第五 條對此以及限制處置財物之輔助權力加以規定。
法案第六條明確規定:英國戰艦及輔助艦隻上之指揮官員,除可根據原有條例第 五十八條將船隻扣留外,並可將懷疑會用以或現用以進行若干違例事項之船隻拖走及 移去。
法案第七條規定總督可授權其他船隻之船長或指揮人員行使第五十八條所賦予之 權力。
原有條例第六十三A條規定:在檢控協助非法移民之人士時,非法移民之身份可 憑人民入境事務署署長所簽發之證明書予以確定,直至能提出反證爲止。法案第八 規定:在檢控船長及船東使用船隻運載非法移民至香港登岸或要求登岸時,上述身份 證明之規定得以引用。
法案第二條明確規定該條例對船隻所規定之罰則,適用於所有類型之船隻,包括 駁船在内。
本法案之制訂,除根據第三十七H及第三十七R可能給予之賠償無法估計外, 法案本身不會引致經費或人手需求方面有所增加。〔摘要】
一九七九年人民入境(訂)(第二號)規例
本規例修訂人民入境規例所規定之收費附表,並明確規定:凡簽發身份證明書, 不論其有效期是否受額外限制,均按現行收費率收費。此外有效期受額外限制之證明 畫,如簽發時不須繳足全費者,其首次延期之收費,本規例亦有規定;是項收費適用 於根據以往收費率而簽發之若干證明書。
多次通用回港證之收費,現已增加,不論簽發之有效期是否受額外限制,均按單 一收費率收費;本規例又對若干有效期受額外限制之現有許可證延期之收費加以規定
有關由領事館所進行之登記以及登記國籍等事項之處理,本規例規定收取服務費 二十五元。
限用一次之间港證收費,現亦增加。該證件只限七歲以下兒童領取。
900 看港年輕 第三十三叉 法規新編
一九七九年刑事訴訟程序
(修訂)(第二號)法案
本法案之目的有三———
(甲)修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四鄰内有關最高法院上訴法庭對被低法庭所 將進行覆檢權力之規定;
(乙)如有被告經公訴審訊後獲釋,律政司得將有關該案之法律問題提交最高法 院上訴法庭處理;
(丙)將有關刑事破產之規定加入刑罰制度内。
刑罰之檢
二、法案第三條及第四條(B)段爲原有條例第四部,包括有關覆檢之規定,訂 立「刑罰」一詞之劃一定義,其辦法乃使第八十條現時所載之定義適用於該部。日期 第八十一A條第〔6〕欸所載之另一定義,因範圍過狹,故予撤銷。
三、法案第四條(A)段及(C)段對律政司於申請覆檢刑罰時須附呈之文件加 以規定,而新訂第八十一A條第(2B)歎則旨在確保律政司所需之文件,在其提出 要求後七天內送達。法案第四條(B)段將律政司申請覆檢之期限由十四天增至二十 一天,惟若經最高法院上訴法庭批准,則可再予延長。該段並規定,如律政司根據战 #司條例第一〇四條提出申請,要求某裁判司覆檢其所牲之刑罰,則該限期可予延展 ,直至上述程序完結爲止。
四、法案第五條規定最高法院上訴法庭在何種情形下可在被告缺席時聆訊覆檢刑 罰之申請。
五、法案第六條矯正原有條例第八十一C條第(1)(A)段所造成不善之 處。查該段規定:如被告上訴反對最高法院原訟法庭或地方法院之刑罰或性罪,則律 政司只有在該項上訴撤回後方可申請將刑罰覆檢。本法案所作之修訂,使律政司可在 該項反對判罪之上訴撤回或處理後進行申請,並明確規定最高法院上訴法庭在聆訊反 對刑罰之上訴時,可同時聆訊還檢刑罰之申請。
六、法案第八條在最高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可單獨運用之各項權力中,增加一項在 接到況檢刑罰之申請時下令將有關犯人還押之權力。 (第三篇)
提件
出加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