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馁 第三十二回
法規新編
一九七九年官地(修訂)法案
本法案旨在修訂官地條例,以便對非法佔用官地施行更嚴格管制,並對非法更改 農用建築物用途提出簡易補教辦法。本法案復將進入官地視察之現有權力擴大,將虛 偽陳述列爲刑事罪,以及將更廣泛權力賦予香港房屋委員會。
二、官地條例第六條規定:如有人非法佔用官地,當局可發出通知書,飭令停止 佔用,如不遵辦,即屬違法,當局可接管及拆卸有關之建築物;惟若非法建築物在搭 建時或剛建成而未有人佔用時已爲當局所發現,則上述程序所建而售與市民者。是此 法案第三條訂原有條例第六條,使當局毋須發出通知書而可將搭建中或並非經常及確 實有人佔用之非法建築物拆卸。此外,該項修訂復規定:任何人士,如在官地上非法 蓋搭建築物或安排或指使他人進行該工程者,均屬違法。
三、由於原有條例第六條之修訂,法案第二條對原有條例第二條內「獲授權人士 」之定義亦須作輕微之修訂。
四、法案第四條將原有條例第四部之標題更改,表示該部之範圍已擴大。 五、法案第五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二條(該條規定當局在發出通知書後可將官地 上上之非法建築物拆卸),以便將其範圍擴大至包括非法更改農用建築物用途之情形在 内。如遇有非法改變用途之情形發生,當局可發出通知書,飭令承批人或持牌人不得 繼續將農用建築作其他用途,如當局認爲適當時,並可飭令將建築物同復原來用途。 倘不遵辦,則當局可進入該地及將有關建築物拆卸。
六、法案第六條以新條文替代原有條例第十三條,以擴大當局進入已批租官地之 權力。根據經驗,當局在清拆寮屋時必須具有此等權力,方能獲知須予徒置之人數及 評定補償費與津貼額。
七、法案第七條規定:凡根據原有條例所作之任何陳述,若爲虛偽,即屬違法。 八、法案第八條因第六條之修訂而將附表作相應之修改,並指定除新界政務司外 香港房屋委員會亦爲原有條例第十一及十二條所之新界土地主管當局。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方面,並無影響。八摘要)
(第三篇)
一九七九年土地審裁處(訂)規則
本規則第二條旨在消除原有規則第五條 關於經各當事人同意在訴訟進行中提出 申請時將同意書呈交之規定)含意可能不明確之處。
二、本規則第三條(A)至(B)規定:凡與訴訟有關之文件,在呈交土地 審裁處經歷司時,必須附有經證明爲眞實準確之中文譯本,而該譯本亦須送達該案之 其他當事人。本規則第三條〔E)欲規定:專家證供,即使未有證照訴訟證據條例( 香港法例第八章)之規定提出,亦可予接納;此項規定與土地審裁處條例第九條例第 九條容許不依照證據規則而接受資料之規定相符。
三、本規則第四條規定:訴訟之任何一方如進行上訴,,除須將與上訴有關之文 件呈遞最高法院上訴法庭外,並可要求土地審裁處將聆訊該案之紀錄到交上訴法庭。
一九七八年船舶及海港管理規例
本規例撤銷及取代根據商船條例制訂之規例。該等已撤銷之規例,載於本規例第 七十三條。
本規例第二部規定所有總噸位超過三百噸之船隻(一九七八年舶及海港管理條例 第四部適用之船隻除外),必須在船上裝有特高頻(V·H+F)無綫電話設備。此 等船隻必須在進入香港水域前利用該特高頻無綫電話與港口通訊中心聯絡,其後並須 按指定波道利用該無綫電話報告本部份所規定之事項及不停收聽通訊。港口通訊中心 之主管,可用無綫電話向船長發出關於船隻進出本港及在本港水域内動向之指示。 第三部規定本港水域内船隻之安全航行及管理。
本規例第十七條及第二附表規定:凡使用維多利亞港入口通道之海上分綫航行計 劃之所有船隻,必須遵守海上分綫航行計劃之規則。規例第十八條規定在主要航道航 行之船隻之先行權。
第三部並規定對船隻之其他管制、在天黑時間内船隻(包括水翼船)航行之速度
·離港前領取出港許可及供給有關廢船、暫停正常業務船隻及其他船隻之資料。 第四部規定船隻低港時及在本港水域停留期内所須懸掛之訊號及燈號。 第五部規定船隻之下錯,寄碇及繫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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