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79 — Page 313

華僑年鑑 All

1979

香港年馁 第三十二因

法規新編 保險單所規定之責任,惟在若干情形下,亦須遵行該項裁定。如投保人無力償還債務 ,亦不影响其對第三者之責任。保險單所訂立之若干限制,例如有關遊艇情况及所載 人數之限制,均不影响對第三者之責任。凡須投購第三者意外保險之遊艇東主,不得 立約訂明放棄其對第三者之責任。新擬訂之第一〇七—條規定:應投購保險之人士在 受到要求時,須提供有關保險單之詳情,以便協助第三者根據其權利向保險商追討償

三、遊艇東在受到要求時,須將其保險單呈驗,但如不能照辦,可在受到要求 後之五日內將該保險單或已投購保險之證據呈驗。

四、保險商須設置根據新訂部份發出之保險單之紀錄。如保險商終止一項保險, 必須通知海事處處長或警務處處長。凡申請遊艇牌照之人士,均須呈交已投購第三者 意外保險之保險單,或提出證據,證明在牌照生效時,即有第三者意外保險。如將遊 艇轉讓,亦須交已購有保險之證據。

五、新訂部份之各項規定,將在總督所指定之日期起生效。(摘要

-九七八年商船(遊艇)(修訂)規例

本規例對商船(遊艇)規例作若干雜項修訂。

二、本規例第二條將「遊艇」一詞之定義擴大,以便除汽船、快艇、-

氣船、機 動帆船或洋式桅船外,並包括任何有引擎而純粹作遊樂用之其他船隻。該第二條並爲 本規例之目的而規定遊艇「持牌東主」一詞之定義。以本規例之「持牌東主」一詞取 代「東主」一詞之作用,係將遵守原有規例之責任,由法律上之東主轉移至持牌東主 身上。

三、本規例第三條撤銷及取代原有規例第三條。新訂規例第三條對現有規例所作 之更改如下—

(甲)規定應由何人申請遊艇牌照。所發出之牌照,將指定申請人爲該遊艇之持 牌東主;

(乙)規定發給行船證,並在證上註明各項詳情;

é)將提及過渡性條文之處删去;

(丁)授權海事處處長規定發牌條件,包括規定遊艇在任何同一時間之最高載客 量

(戊)准許通常附於或截於較大遊艇上之小型遊艇包括在該較大遊艇之牌照内;

(第三篇)

(己)規定遊艇持牌東主如不將牌照號碼髹於遊艇上者,即屬違法。 四、本規例第四條規定在換領牌照時發給船證。

五、本規例第五條加入兩條新訂規例。新訂規例第三B條規定:凡違犯發牌條件 或原有規例之任何規定者,海事處處長有權將遊艇牌照暫停或吊銷。規例第三C條規 定須在遊艇張貼行船證。

六、本規例第六條修訂原有規例第四條,以便規定:如遊艇之注册事項有所更改 而持牌東主不通知海事處處長者,即屬違法。

七、原有規例第五條規定:使用未領牌之遊艇,即屬違法。本規例第七條所作之 修訂,規定擁有未領牌之遊艇亦屬違法。該條並規定:違犯遊艇牌照之任何規定,亦 屬違法。

八、本規例第八條加入新訂規例第五A條。該新訂規例規定:遊艇之持牌東主, 或未領牌遊艇之東主在遇有管理該遊艇之人士涉嫌違犯原有規例內關於使用該遊艇之 罪項,或該遊艇發生碰撞、火警或擱淺時,必須向海事處處長呈報該管理人之姓名地 址。

九、本規例第九條撤銷及取代原有規例第六條。該新訂規例規定:如遊艇之全部 主權或其中部份權益轉讓,或立約租與他人使用,必須通知海事處處長。如遊艇之全 部主權轉讓,新訂規例規定現有牌照可轉至新東主名下。新訂規例並規定;靳東主在 轉讓後七日内,須將牌照呈交海事處處長。

十、本規例第十條撤銷及取代原有規例第七條,以便明確規定:除非遊艇上有持 有本港輪機師及船主執照之人士,否則不得使用該遊艇。

十一、本規例第十一條修訂原有規例第九條第(二)欸,以便規定:本港輪機師 或船主執照持有人,須將其執照呈交獲海事處處長授權之海事處任何人員或任何一類 人員查閱。

十二、本規例第十二條修訂原有規例第十條,以便規定:如遊艇停止在香港使用 ,不必由遊艇之持牌東主通知海事處處長。任何違犯規例第十條之情事,均由持牌東 主負責

十三、本規例第十三條授權海事處處長規定遊艇必須配備之救生用具與消防用具 之數目及類型,並規定管理該遊艇之人士及持牌東主或未領牌遊艇之東主,須對任何 違犯該規例之情事負責。

十四、本規例第十四條撤銷及取代原有規例第十三條。新訂規例第十三條授權海 事處處長豁免遊艇遵守國際防止海上碰撞規例中關於配備及懸掛燈號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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