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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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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類

一九七八年公安(修訂)法案

本法案第二條(A)歎規定:在公眾場所非法藏有攻擊性武器之罪案,不單紙可 根據現行規定由裁判司審理,而且可不必經過批准而由地方法院及高院原訟庭審理。

原有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B段規定:年齡在十四至十七歲之間之青年 ,如被判在公眾場所非法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則祇有在其係適合被送往勞役中 心羁留前勞愛中心並無空位收容時,始可在教導所。此項規定限制過,是以本法 案第二條(B)段將此限制撤銷。

原有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及第(定:凡被判在公衆傷所非法有度 擊性武器罪名成立者,均不得送往精神病院治療,無論其係如何適合或需要此種治療 ;法案第二條〔C)是以制訂新驚歎,以便可將該等人送往治療。(摘要)

一九七八年刑事罪(修訂)(第二號)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修訂有關處理強姦之法例。一般而言,本法案係依循一九 七六年色情罪行(修訂)法制訂,而該法規乃係强姦案法與諮詢小組報告書(希保 朗報告書)之建議,作輕微修改後而付諸實施者。本法案訂定强姦罪之定議,并包括 一項聲勢,規定如須由陪審員考慮被告相信有開女子同意發生性行爲之辯護時,該聲 明即屬適用。本法案規定:在審訊強姦案時,除若干情形外, 原訴人以往之性生活 ,不得在證供内提出。同時,又規定在審訊強姦案時,不得揭露投訴人之身份。本法 案並藉此機會修訂烖裁判司條例,以便授權地方法院審説污辱十三歲以下女童之案件

二、法案第二倏,門條裙,民就加强姦罪!之证;

葉 定,將適用於雪姦罪,企融風姦罪,協助,教、誘導、促成他人强姦或企圖張及

诺年輕、第三十二回

法規新編

煽動他人强姦等罪項。

三、法案第三條修訂刑事罪條例第一一八條,規定「强姦」一詞之解釋,目的在 對有關法例重點作清楚之陳述。新訂第(3)歟訂定「强姦」一詞之定義;新訂第( 4)款規定:在審訊强姦案時,如陪審員須决定被告是否相信有關女子同意發生性行 爲,則對被告是否有合理根據而懷有該項信念,須連同其他有關事項,一併加以考慮 。新訂第〔5〕規定:第〔4〕之條文。適用於不設陪審員之地方法院、裁州司法 庭或兒童法庭之審訊。

四、法案第四條在刑事罪條例內加入六項新規條文,該等條文之作用如下

(A)新訂第一五四條 本條規定在審訊强姦時,如未經法庭批准,不得提出過 往原訴人與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士之任何性行爲作爲證供,或就此等情事向原 斯人盤問。第〔2)規定:顧有受限制之事項與審訊中之爭論點甚有關係 ,以致如將該等事項排除在外,則對被告不公平時,始可獲准提出該等事項 作爲證供或進行盤;

(B)新訂第一五五條 本條規定第一五四條選用於初級值訴程序,地方法院審 製及裁判司法庭或兒童法應之簡易程序審訊;

(C)新訂第一五六條 本條規定:在提出檢控強姦罪後,除第(2),第(4 及第(5)砍所列之特別情形外,凡有關原訴人身份之資料均限制發表。 第(2)及第(4)款規定:倘須作出公佈以便搜集證據作審訊或上訴用塗 時,則有關限制予解除。第一 4 ) 欺規定:該項限制便該案之審訊報導受 到重大而不合理之抑制,因而違反公衆利益者,則是項限制將予全部或局部 解除。第〔3〕及第(6)歎越有輔助規定,而第(7)歎規定何時爲該條 所指提出檢控之時間;

(D)新訂第一五七條 本條對違反第一五六條者施以懲罰,並載有因疏忽而違 反該條之人士所可提出之辯護理由;

(E)补訂第一五八條 本條規定第一五六及第一五七條適用於軍事法庭之審訊

〔F)新訂第一五九條 本條規定;第一五四及第一五五條對在本法案未實施前 已開始之審闞或研並不用。

五、法案第五條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作相應引起之修訂。

六、法案第六條怪詿魂,以便要產地為痍院審譙污等十三歲以下女童之案件。 (HW)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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