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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校長;
(3)副校長;
(4)司庫;
(5)各書院校董會就其校董中各選一人,
(6)各書院院長或署理院長;
(7)各大學學院及研究院院長
(8)各書院院友會分別選出院友一人;
(9) 由大學校董會提名香港以外之大學或教育機構之人員,以不超過四人 爲限;
(10) 由監督提名之人士四人;
( 11 ) 由立法局非官守議員選出之人士三人;
( 12 ) 其他人士不超過四人,通常爲香港居民,由大學校董會選出;
〔 13 ) 於大學校董會指定之日期後,由大學評議會依據大學校董會所規定之 程序,從其委員中選出之人士,人數由大學校董會决定,以不超過三 人爲限。
二、凡在本大學任職或身爲成員書院校董會校董者,均不得按照第一款第(1) (1)、(2)或(B)等項之規定被提名或推選。
三、大學校董會主席任期三年,續委得續任,每次任期三年。
四、大學校董會各校董經提名選任後,任期三年,自提名或選任之日起計,期滿 可再度被提名或推選。但依照第一歎第(5)及第(8)項所選出之校董,如不再爲 各該書院校董會或院友會之成員,即不得繼續担任大學校董會校董。
五、提名選任之大學校董會校董,倘在其任內亡故或辭職時,則由提名或推 董之機構另行提名或推選繼任人,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任期爲限。
六、凡依據第一欸第(2)、(3)、(4)、(6)及(7)各項規定而出任
大學校董會校董者,在其原職賡續期間得繼續爲大學校董會校董。
七、大學校董會應就各校董中推選一人爲副主席,任期兩年,連選得連任。 八、在按照本條例與本規程之規定,及不損害大學校董會一般權力之情形下,特 制訂下開規定——
1977
(一)大學校董會具有下列權力,
(1)制定規程,惟須待大學教務會有機會向其提出有關意見後,始得制訂 之;
(2)遇有需要或獲授權時,得頒佈命令,惟須待大學教務會有機會向其提
法規新編
诺年輕 第三十四
出有關意見後,始得頒佈之:
(3)辦理本大學資金之投資;
(4)代表本大學借焱;
(5)代表本大學出售、購置、交換、出租或承租任何動產或不動產;
(6)代表本大學簽訂,更改,執行及取消契約;
(7)規定各書院校董會每年按照大學校董會所指定之格式及時間提交已審 核之帳目;
(8)接受公衆捐歎以作本大學經常及非經常開支之用;
〔9〕每年或於大學校董會隨時指定之較長時間接受並批准由校長與大學教 務會商討後所呈交之開支預算:
(10)接受捐贈,並在其認爲邐當之條件下,批准各書院接受捐贈;
(1)爲本大學所僱用之人員及其妻室、遺孀及倚賴其供養之家屬提供福利, 包括金錢、退休金及其他項之給付,並向慈善及其他基金供款, 使上述人士受益;
(12) 辦理學生紀律及福利事項;
(13)建議頒授榮譽學位;
( H )於接獲大學教務會之報告後,增設新學院或將任何學院取消、合併成 分爲較小之單位;
(5) 規定本大學之收費;
(二) 大學校董會之職責爲————
(1)爲本大學指定適當之來往銀行、核數師及其他代理人;
(2)設立行政與計劃委員會
(3)設置適當帳冊,記錄本大學一切收支及資產負債,以表明本大學之正 確財政狀況;
( 4 ) 按照大學校董會之决定,於每一財政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將本大學 之帳項交由核數師審核;
(5) 供應本大學所需之建築物、圖書館、實驗室、樓房、傢具、儀器及其 他設備;
(6) 就鼓勵本大學人員從事研究工作並提供所需設備等事項,與大學校務 會商討,以利進行;
(7)檢討本大學各項學位、文憑、證書課程及其他課程之教授法;
(8)與大學教務會商討後,設立所有教職位;
(第三篇)
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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