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75 — Page 233

華僑年鑑 All

1975

看透年俓 第二十八田

法規新編

詐冊托兒所可獲妥善之管理,並遵行本法案之規定。

第一五條規定:凡用作註冊托兒所之樓宇,如危及樓宇內之人士或未遵行根據第 「四條發給之指示時,該署長有權將該樓宇停止作是項用途。

第一六及一七條係處理違例事項、罰則及訴訟證據。

第一八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得爲本法案之需要而制訂規例。

一九七四年托兒所規例

本規例乃根據一九七四年托兒所條例訂制。

本規例第二部係處理註冊托兒所之職員之資格、僱聘及工作,以及與開辦托兒所 有關之其他一般事宜。

第三部係關於用作註冊托兒所之樓宇在結構上之規定,並規定按時進行觀察以確 保其結構情況良好 3

第四部規定防火措施。該部授予消防事務處人員若干權力,俾可進入視察註冊托 兒所所在樓宇及其隣近樓宇,並規定經常舉行火警練習。

第五部係關於註冊托兒所之衛生及清潔規定者,包括供給足够之樓面面積,茶點 、傢具及設備,並規定托兒所內兒童及工作人員須接受體格檢驗。 第六部規定雜項事宜,包括對違反本規例者之處罰。

建 築 類

-九七四年建築物(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如下:

(甲)將認可建築師之名稱改爲認可人士,

..

(第三篇)

(乙)規定須在認可人士登記册内分列建築師、土木工程師及測量師之名單;

(丙)對依據建築物條例結構工程師所須辦理之註冊手續及其責任與工作有所規

(丁)將有關懲戒處分委員會之委任及組織事宜之原有規定予以修訂。

查現時認可建築師之責任,係由土木工程師及測量師與建築師執行,故現擬承認 此項實情,並對有關結構工程師事宜予以規定。法案第四條乃將原有條例第三、四及 五條取代,並規定有開註冊委員會及認可人士懲戒處分委員名單事宜。

本法案規定須造具認可人士之登記冊,載有分三表開列之名單:第一表載有建築 師名單,第二表載有土木工程師名單,第三表載有測量師名單。該新訂第三條第(三 欸規定有關結構工程師登記冊事宜。

新訂第三條復在其第(五)款規定認可人士及結構工程師註冊委員會之組織及工 作;查該委員會乃爲協助建築事務監督考慮申請註冊事宜而設。第(六)款規定凡擬 在認可人士登記冊或結構工程師登記冊登記者,須向註冊委員會秘書提出書面申請。 第(八)歎則規定任何人士之名字可在多於一表之上列出,並可在認可人士登記冊與 結構工程師登記冊同時登記。第(一〇)欸規定如遇建築事務監督拒絕爲任何人士註 冊時,則該人有權向懲戒處分委員會提出上訴。第(一)欸規定將已停止執業人士 之名宇自登記冊除去。

新訂第四條將認可人士及結構工程師之職責列出。任何需人從事建築或道路工程 之人士,須委派認可人士一名,作爲是項工程之聯絡人;又若根據本條例有需要時, 並須委派註冊結構工程師一名,-

任該聯絡人對有關該項工程之結構情況之顧問。該 條第(二)歎規定有關替換爲建築或道路工程而委派之認可人士及註冊結構工程師事 宜:而第(三)款則將其職責詳列。

新訂第五條規定懲戒處分委員會之委任及其工作。該委員會須包括:

(甲)由建築事務監督自認可人士及註冊結構工程師懲戒處分委員名喜中選派之 三名人員,其中一名須與上訴人或引致該聆訊召開之人士之職業相同;及

(乙)建築事務監督本人或其代表、及

(丙)法律顧問一名。

新訂第五甲條規定有關認可人士及註冊結構工程師懲戒處分委員名單之委任事宜

法案第六條將業經修訂之原有條例第七條列入,規定有關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 程師之懲戒程序。

法案第七條將原有條例第一一條修訂。查該係關於爲聆訊承建商根據原有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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