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認可資格」係指根據地方法院條例第五條可委任爲地方法院法官之資格; 「審裁處」係指根據第三條設立之土地審裁處。
第三條設立一間審裁處,名爲土地審裁處。
第四條(一)審裁處由處長一名以及總督所委任之其他成員若于名所組成。
(二)處長須爲具有法律認可資格之人士。
(三)審裁處之其他成員,須爲具有法律認可資格之人士,或總督認爲土地估價 務中有足够經驗,但其具有資格出席爲客裁處成員之人士。
第五條(一)如處長臨時不能執行審裁處處長之職務,則按察司可委任任何其他 審裁處成員爲代處長,期間由按察司指定。
(二) 根據第(一)歎委任爲代處長之審裁處成員,於委任期間得行使處長之權 力及執行處長之職務。
第六條(一)處長如因疾病、離港或任何其他原因,致不執行其審裁處處長之職 務時,則總督可委任任何其他持有第四條第(二)欸所述資格之人士,爲署理審裁處 處長,期間由總督指定。
〔二〕除處長外,審裁處任何成員如因疾病、離港或任何其他原因,致不能執行 其審裁處成員之職務時,則總裆可委托任何其他持有第四條第〔三〕欸所述資格之人 士,爲署理審裁處成員,期間由總督指定。
第七條總督得委任其認爲適當人士若干名,將之編列名冊,以協助審裁處根據本 條例行使審裁權,並將所委任每一人士之姓名刊登於憲報的。
第八條([)審裁處對於根據第一附表所列任何條例向其提出之任何聲請,有權 裁定政府應付之補償額(如須付補償者)。
(!) 審裁處對於根據第一附表所列條例以外之其他條例向其提出之任何聲請, 在下崮情形下,有權裁定政府應付之補償額(如須付補償者)-
(甲)如該聲講係由於政府採取行動或爲政府而採取行動,與下開事項有關 而引起者————
(i)强制取得土地或其中之任何檔d;
(i)有關土地任何權利之消滅或變更;
(市)在任何土地之內,之上或之下,創設地役權;或
(六)可任何影响土地或其權益之經營;以及
(名)如該聲請係由政府及聲請人雙方同意,或代政府及聲請人雙方審裁處 提出,請求裁决者。
(三)縱有任何該等條例所載有關裁决任何該等聲請之任何其他規定,第(二)
106 香港年俓 第二十八回
法規新編
歎仍將通用。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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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裁處對於根據第一附表所列任何條例向其提請裁决之任何上訴,有權予 以裁決。
(五)審裁處具有任何條例所授予該處之其他審戲權。
第九條(一)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審裁處之審按權將由處長所挑選之一名或多名 成員予以執行。有關在審裁處進行之任何訴訟程序中,如處長挑選多於一名之成員時
·則須指定一人-
當主席。
(二)處長得挑選任何審裁處成員,代替另一名前已挑選之成員,以聆訊在審裁 處進行之任何訴訟程序,包括任何業已部份聆訊之訴訟程序在內。
(三)處長得從根據第七條所委任之人士之名册中,挑選任何人士作爲類外成員 ,以協助審裁處聆訊任何訴訟程序。
(四)處長得委任對特殊問題有專門知識或經驗之任何人士,作爲評估員出席任 何在審裁處進行之訴訟程序。
(五)除第(六)另有規定外,審裁處成員在行使審战權時,如有意見不同, 則用投票方式決定,以票數較多者爲依歸,如遇票數相等,則在聆中-
當主席之成 員,有權第二票或決定票。
·參Ë是順程序。
(六)在審裁處進行之任何訴訟程序中,如
(九)審裁處得
www.
(甲)發生法律論點而爲業程序中任何一方之當事人所爭論者;及
〔乙)該程序並非由具有法律認可資格之成員所盼視者,
則該法律論點將由處長子以裁决,面處長爲作出該裁決,得以共認爲通當之方法
(七)處長將決定審裁處所造具或發出文件格式。
(八)審裁處所造具或發出之任何文件,如由-
當主席之成員簽署者,即屬有
(甲)聽取在宣誓下所作之證;及
(乙)接納並考慮任何供詞、文件、資料或事項,不論該等供詞、文件、資 料或事項在法庭上可否被憺納爲證據。
第一〇條(一)審熱處具有高等法院在有關下開事項中所行使之民事裁判權之權
(甲)證人之到庭,肌間及所獲付款;
(乙) 在評估員協助下對任何事項之聆説;
(第三篇)
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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