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75 — Page 216

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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雞啦。

惟倘在任何一段期間內,僱主因閉廠緣故,或因休息日或假日之故,而不提供工 作予僱員時,則該段期間將不得視作僱主已將僱員暫時停工。

(二)僱員如未因遭歷主暫時停工而獲遣散費,其僱傭契約之連續性不得視爲中

(二)按照本篇之規定,僱員遭僱主暫時停工而享有遣散費權利之「有關日期」 ,即指某一日,而在該日前之一週內,僱主未有提供最少有三個正常工作日之工作給

二十庚、第二十丙欸對下列情形不適用——

(甲)個主力僱員之丈夫或妻子;

(乙) +鼐員乃屬外工;

(丙)個任何人士因其僱傭關係而有資格按照退休金條例領取任何退休金、 恩恤金或按年津貼者;

(F鹹受雇於某一職位之人士,乃隸屬於他國政府而非香港政府者;或 (戊)在不影响(甲)節之情形下,凡受爲私人家庭傭工之人士或其工作 與私人家庭有關者,而僱主乃屬僱員之父親、母親、祖父、租母、外 邇父、外祖母、繼父、繼母、兒子、女兒、孫、外孫、孫女、外孫女 、繼父、繼女、兄弟、姊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或姊妹。

二十辛、(一)除本歎另有規定外,僱員按照連續性僱傭契約而爲僱主服務者, 則按其服務年資,每年(不足一年者,則按比例計算)須按照下列(甲)(乙)兩節 規定之方法計算透散費。惟在各項情形下,其總額均不得超過有關日期前之十二個月 內,僱員所賺得工資之總數。每年年資應得遣散費之數額按下列方法計算:

(甲)屬月薪僱員者,得享有上月整個月内工資全數之三份一

〔乙)屬日薪或按件計薪僱員者,得享有其受僱之上一個月內十個完整工作 日工資之總數,

惟月薪、日薪或按件計薪之僱員,可按情形自行選擇在有關日期前之十二個月內 ,將具月薪或日薪作平均計算。

(二)凡屬非體力勞動僱員,若因裁員遭僱主解雇或遭僱主暫時停工而當時之 資爲每月二千元以上,但在遭解雇或遭暫時停工前之一年之任何期間內,若其工資每 月低於二千元者,則根據其每月工資低於二千元之全部受雇期間,得有權領取遣散費

(三)按照本欸規定,連續性契約之僱傭期間並不包括總督根據第二十丙欸(一 段所指定日期前五年以上之僱傭期間。

05 看近年铛 第二十八回 法規新編

(四) 本歎所指之「工資」並不包括任何逾時工作之薪酬。

二十壬、鈞僱員在接獲僱主有關終止其僱傭契榖之通知後,通知期尚未屆滿前即 參與罷工者,以致於此情形下,僱主有權因該僱員參與罷工而視該契約可無須發給通 知予以終止,並據此理由按照第二十丁歎(一)段終止該契約。該段(第二十

一段有關終止契件之規定對此種情形不適用。

二十癸、倘僱員

(甲)按照本篇之規定而享有遣散費:又

(乙) 依照其僱傭契約之條件及按照服務年資之長短而享有恩金者, 則不能同時享有遣散費及恩恤金,但可在有關日期之二十天内,以書面通知 主,自行選擇其中一項;

惟鹈僱員並無作出抉擇,又或在其僱傭契約終止之前尙未作出抉擇而死亡,則彼 將被推定爲已選定其中一項,在遣散費及恩恤金兩者中以較大之數額爲取决。 二十子、(一)本欸將適用於下列情形ll

(甲)穬某人受雇從事於某一營業,而該營業所有權全部或部份轉讓予他人 者(不論該項所有權是否經出售或其他處理方法或按照法例所規定之 措施而轉讓 );又

〔乙〕就有關該項轉讓而言,倘東主(在本歇內稱爲「前任東主」)在營 業所有權轉讓之前,按照第五或六歎之規定而終止僱員之契約者。

(二)倘在轉讓之後,該營業或部份營業之東主(在本欺內稱爲「新東主」)在 獲得僱員之同意時,續訂僱員之僱傭契約(而以新東主代替前任東主)或根據新訂僱 傭契約而重新雇用該名僱員者,則得引用第二十戊歎(二)段之規定,將之親作由前 任東主續訂或重訂一樣,且具有相同效力(而毋須以新東主代替前任東主)。

〔三〕倘新東主(卽代替前任東主之新東主)提議續訂僱員之僱傭契約或按照新 訂契約重新雇用該僱員而遭其拒絕時,則有關續訂及重訂契約之提議及僱員對提議 拒絕之舉,將視作爲拒絕前任東主之提議一樣,得按情形由第二十丁歎(二)或(三 段處理,惟仍須按照第(四)段之規定辦理。

〔四】就有關新東主所作之提議而言,在根據上述第(三)段之規定而執行第二 十丁歎(二)或(三)段之條文時———

(甲) 當新生代替前任東主之僱主地位而解雇僱員時,則所提議續訂或新 訂之僱傭契約,其條文不得視爲有別於舊契約之相對條文;又

(乙)在决定僱員拒絕東主之提議是否合理時,

現任與前任東主之替換將不在考慮之列。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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