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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 九七三年工廠暨工業經營(修訂)條例

本規例第二條將原有條例第九條第(二)欺内「僱用」一詞刪去,並以「工作」 一副代之,以配合規例第九條第(一)歎(丙)段之規定。

本規例第三條將原有規例第一〇條修訂,即將新訂第(五)歎加插在原有規例內 ,以使規定,凡女工及年青工人只可在依據規例第一〇條第(一)所規定張貼之告 示所指定之僱用工作時間,加以僱用。

本規例第四條將原有規例第一條修訂,以便將參攷原有規例第一一條第(二) 歡〔乙)段後,認爲冗贅之若于字眼刪去,並以『送達」一詞代替原有規例第一條 第(三)(乙)段內「發送」一詞。

本規例第五條將原有規例第一二條第(二)修訂,以便將一項編纂上之輕微錯 誤矯正,使該與同條第(一)歎不適用於未滿十六歲之靑年工人。蓋對於該等工 人,規例第九條第(一)欸(乙)段已另有規定。

1975

本規例第六條將新訂規例第一三甲加插在原有條例内。查該新訂規例實際上係 將本規例第二條(甲】所撤銷之原有規例第九條第(一)(戊)段之條文重訂。 該新訂規例旨在禁止任何僱主於規定之休息或用膳時間內着令或准許女工或年青工人 工作。

本規例第七條將原有規例第一四條修訂,以便規定:(一)女王及年青工人不得 在其休息日受僱工作。不論該休息日,爲依據規例第一五條第(二)款(辛)段所述 登記冊所指定之日期或依據規例第一五甲條第(一)或第(二)款所代入之日期亦然 ;(二)禁止每週僱用女工或年青工人超過六天。

本規例第八條將原有規例第一五甲條修訂,以便規定僱主倘將任何一週之休息日 更調而在次週將休息日恢復如前時所指定者,則不屬違犯原有規例第一五甲條(第 二)致之規定。

本規例第九條之規定係因本規例第六條之制訂而連帶引起者。

二十八卿

H

勞 工 類

一九七四年僱傭(修訂)(第二號)法案 本法案:

本條例經香港總督向立法局諮詢並取得其同意而制定。

、本條例可定名爲一九七四年僱傭(修訂)(第二號)條例。

二、茲將主例第三款(二)段(甲)節修改,並於「(甲)筍」之後加插下文 『 ······惟須按照第二十辛歎(二)段之規定 三、茲將主例修改並於第三篇之後附加下列新 「第三甲篇遣散費」

二十乙、除文内另有規定外,本篇及第三附表之定義將解釋如下

『營業∫卽包括某一行業或專業,又包括任何人士所進行之活動;

『停止j卽指因任何緣故而永久或暫時停止;『縮減J則具有相應之意義; 『家庭傭工』即包括園丁、私人司機、艇供及任何相同性質之私人傭工; 『勞資審裁處 卽指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三款之規定而設立之勞資審裁處

「閉廠」乃按照職工會條例第二殮所訂之定義而解釋;

『外工』卽指某人向管方領取物件或物料回家或在其他不受管方管理之樓宇 內進行製作、清潔、洗溼、更改、裝飾、加工、修理或使其適宜出售以 賺取酬勞。

『有關日期』就解僱員而言,即指所規定之日期

)棆僱主按照第五欸向僱員發給通知而終止其僱傭契約,則指該通知屑 滿之日期;

(乙 ) ^僱主按照第六欸以付方式代替通知,而終止僱員之僱傭契約,則 指工資所計至之日期;

法規新編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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