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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74

者论年龄 第二十七回

法規新編

第一二七條保關於調查員所作之調查報告者。如該專根據條所指之報告或第 一二六條所指之調查筆記認為可能有人違法而依據該案之情形係應將該人提控者,則 應將該案轉送律政司處理,

:第一二八條規定:除委託人之姓名及地址外,律師毋須供給任何恃資料予調查

第一二九條規定:一般而言,凡根據第一二五條委任之調查員在調查時所需或因 此而引起之費用均由立法局撥付給。

第一三〇條規定:凡將任何與根據第一二五條委任之調查員所調查之事件有關之 文件予以藏匿、毀滅、損壞或更改,或將之送離香港,或指使他人或與他人串謀將之 送離香港者,均屬違法,可被判罰歎高達二萬元及監禁長達兩年。

第一三一條規定:在根據該部進行調查時,遇有因某指定人士未有或拒絕還行調 查員根據第一二五條所令之事宜而致無法確定有關證券之若干事實時,證券事務監 察委員會有權作若干命令。例如:該委員會可下令禁止某人處置其所享有之證券權益 或禁止其獲得指定之證券。凡違反根據該條所作之命令者,可被判罰款高達五千元。 第十二部

防止不正當交易

違例事項

第一三二條禁止任何人士製造證券假市。

第一三三條禁止壟斷市場之交易。

實或欺願性之陳述。

第一三四條禁止任何人士運用僞裝手法影響證券之市價。

第一三五條禁止任何人士就有關證券或有證券在交易所掛牌之公司之活動,作失

第一三六條規定:凡違犯第一三二至一三五條之任何規定者,均屬違法,最高處 罰爲罰欸五萬元及監禁兩年。

第一三七條旨在防止利用內幕消息進行交易。根據該條之規定,任何人士,如因 其與某公司之關係而獲得非大家可知有關公司之活動或其證券之資料,並加以利用 ,以進行該證券之交易,或將資料洩漏,使他人進行該種證券之交易者,均屬違 法。此外,凡從與公司有密切關係之人士獲得非大衆可知之資料以進行該公司之證券 交易者,亦屬違法。該條並規定凡利用内幕資料而獲利者應賠償他人之損失。凡違犯 該條規定者,可被判爵歎高達五萬元及監禁長達兩年。

有關侵權行爲之訴訟

(第三)

第一三八條規定:凡違犯第一三二至一三五條之任何規定者,均須負責賠償任何 人因違法行爲而遭受之金錢損失。

第十三部

雜項規定

第一三九條規定:凡非本法案所指股票經紀之人士均不得使用該名稱。凡非包括 在第二條所載「包銷人」一詞定義範圍内之人士亦不得使用「包銷人」之名稱。凡違 犯該條之規定者,可被判最高罰欸五千元。

第一四〇條規定投資顧問在簽訂、擴大或積訂任何投資指導合約時所應遵守之條

第一四一條規定:高等法院如認爲任何持有註冊證明書者曾違犯本法案或不遵守 註冊證明書所附帶之條件時,可對持證人發出若干項命令,證券監理專員將負向法 院申請發出該等命令。

第一四二條規定:凡妨礙或阻止該專員根據本法案執行其權力、權貴、職賣或驗 務,或妨礙或阻止任何其他人士執行該等權力、楠貴、雞貴或職務者,均屬違法。此 外,凡不遵照該專員或其所授權人員之規定將簿冊及文件出示以供查閱者,均屬違法 。凡違犯該條之規定者,可被判罰歎高達五千元及監禁長達三個月。

第一四三條授權總會同行政局在與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磋商後制訂規例以應本 法案所需。尤其可根據該條制訂下開性質之規例:

(甲)對凡已註冊之證券商、投資顧問、證券商代表、及投資顧問代表之業務進 行加以管理;以及

(乙)對證券商、投資顧問、證券商代表及投資顧問代表之註冊所附帶之事宜 加以規定。

】等規例並可規定違例者可被判罰歎高達二千元及監禁長達三個月

第一四四條規定:遇有任何公司被判違犯本法案時,如證實該公司之董事或負責 人員會同意或縱客該公司之違法行爲,或該違法行爲係因其疏忽所致者,該等人士赤 麗有罪。

第一四五條規定:有關本法案內可循簡易程序判罰之違例事項,可由證券監理專 鹽提出控訴。

第一四六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將本法案之附表以及若干指定之歎額加以修訂。 第一四七條將一九七三年證券交易所管制條例,並對公司條例、遺產稅條例 及印花條例作各項連帶性之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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