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退休時爲之。
1974
第一〇六條規定:可從證券交易所賠償基金提取之欸項。此等付項包括已確定應 由該基金償付或由該證券交易所之管理委員會所准許償付之聲請歎項,旣因調查及 聲請案而需支銷之法律費用,以及管理該基金之費用。此外,如該基金之存款不足 ,則任何證券或保證書可根據規例之規定處理。
第一〇七條規定:遇有會動用儲備戶口之欸項以償付向該基金所提出之聲請或該 基金之債務時,該證券交易所之管理委員會應按月爲其每一會員繳付另一筆不少於一 千元之款項與庫務司,以便存入該交易所之賠償基金儲備戶口内。此舉將須繼續至該 儲備戶口歎額達到相等於該交易所之每一個人會員、各會員商號之每一合夥人及各會 直公司之每一董事均有第一〇二條第(f)欸所指定或根據該歎而指定之歎額時爲止
第一〇八條規定:證券交易所賠償基金之基本戶口之欸項,如母需立即動用以償 付聲請或其他務時,可撥作投資用途。該筆母需動用之欸項可暫時作定期存存入 持牌銀行或投資在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屆時所批准之證券上。
第一〇九條規定證券交易所賠償基金之用途,該基金主要係在遇有交易所之會員 及其職員盜用公欸或破產時用以償仙有關之賠償聲請者。每宗聲請案之賠償總額,以 引致聲請案之盗用公致或破產事件所涉及或有關之每一個人會員、會員問號之每一合 夥人或會員公司之每一董事計算,爲一百萬元。惟在若干情形下,該限額可依照本條 第(四)至第(六)歎之規定予以提高。
第一一〇條規定:凡在第一〇九條第(一)歎所指之情形下遭受金銀上之損失者 均有權向有關之賠償基金聲請賠償。
第一一一條就賠償基金一事給予無辜之會員商號合夥人、或會員公司董事以若干 權利。
第一一二條授權證券交易所之管理委員會在報章刊登告示,邀請有關人士向該交 易所之賠償基金聲請賠償。
第一一三條授權證券交易所之管理委員會在有人向賠償基金聲請賠償時進行解决
第一一四條規定遇有人向賠償基金聲請賠償時法院可頒發命令。
第一一五條授檔證券交易所之管理委員會令向該交易所之賠償基金聲請賠償之 人士出示所需之證券、文件或證供以支持其聲請
第一一六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在從賠償基金中提取歟項給予賠償後,節已取代該 接受賠償者之地位而承受其原所享有之權利,其程度則以所給付之殃類爲限。
10m 老语年任 第二十七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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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一七條規定:凡向證券交易所提出之賠償聲請,只可從該交易所之賠償基金 內撥歎償付。至於該交易所之其他欺項或財產,均非用以償付任何聲請者。
第一一八條係規定遇有證券交易所之賠償基金所存殃項不足以償付聲請,或所聲 請之賠償係超過本法案第十部所規定之歎額時,則應如何處置。一般而言,該筆可供 作賠償之款項將由證券交易所之管理委員會根據其認爲公平之辦法分派予各聲請人。 第一』九條規定遇有任何證券交易所結束營業時,其賠償基金之處置辦法。
第十一部
檢驗及調查
檢驗事項
第一二〇條授權證券監理專員檢驗登記冊、簿冊、紀錄、文件及銀行帳冊以便確 定依據本法案註冊或獲准豁免註冊之證券商是否已遵守本法案對其所作之規定以及持 有註冊證明書者是否已遵守發給該註冊證明書時所附帶之條件與限制。
第一二一條授㰂該監理專員令證券商獲准豁免之證券商與若干其他人士向其報 告在某宗證券買賣中,有關之證券係自何人購得,或售與何人、或經何人買賣或代何 人所買賣者。
第一二二條規定:證券監理專員如懷疑有人違犯本法案之規定,或懷疑有關於證 券買賣或交易之欺詐或違例事件發生時,可對該事進行調查。
第一二三條規定裁判司可簽發命令,授權該監理專員或任何警務人員在命令所指 相信係與違犯第八或第十二部之事件有關之樓宇內進行搜查並取去所發現之文件與物 品。該條並授權將根據該命令而搜獲之文件與物品扣押;扣押期間一般爲六個月;如 有關該違例事項之訴訟係於該期間內提出者,則可將該等文件或物品扣押至訴訟完結 時爲止。此外,在該條所指之若干情形下,此扣押期限可予延展。該條復授權處理該 宗違例事件之法院飭令將會於訴訟時引用爲證據之任何文件或物品予以處置或毀滅。 調查事項
第一二四條載有第一二五至第一三一條內所用名詞之定義。
第一二五條授權該監理專員委派員調查有關證券交易之事宜以及依照該專員所指 示之方式提出報告。該條授權調查員查詢指定之人士及著令其出示簿冊、紀錄、目 及文件,並查詢與調查事件有關之人士。
第一二六條授權調查員將根據第一二五條進行之調查作筆記,並規定凡由根據該 部接受調查之人士所簽署之筆記均可在提按該人之訴訟中引用。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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