須附呈有關和解之證明書。
(三) 凡申請離婚、宣告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書狀,必須另以陳述書說明其擬 對一九七二年婚姻訴訟與財產條例第五十八歎第(五)段所指之子女作如何安排而 答辯人則須有機會以陳述書向法院說明其對具狀人之建議有何意見。
(四)具狀人如根據原有條例第十一甲歎第(一)段(戊)節(以分居已有五年 爲理由)請求離婚,並在書狀內建議給予答辯人經濟上之照顧者,則須附呈一宣誓書 ,找說明其本人之經濟能力及負担。
( 五 ) 答辯人如對具狀人根據原有條例第十一甲欸第(一)段(戊) 籬申請離婚 一事表示反對,認爲法院若頒發離婚令者,其本人將陷於經濟上或其他方面之嚴重困 苦時,則須呈遞答辯書。果如是,該宗申請卽作已遭抗辯論。
(六) 本規則第五十九歎載有訴訟通知書之新訂格式。如該案係根據原有條例第 十一甲款第(一)段(丁)(以分居已有兩年且答辯人同意離婚之畢爲理由)審理 者,則該通知書即將同意被判離婚時之後果告知答辯人及請其在通知書收據內說明其 是否同意離婚。如答辯人說明不同意時,該案卽須押後審理。凡以會遭答辯人欺騙 理由而申請撤銷離婚令之案件,其審理之方法大致上與申請覆審案件之聆訊方法相同 。如該案係根據原有條例第十一款第(一)段(丁)或(戊)節提出者,該通知書 則告知被告:如歎根據原有條例第十七甲歎,請求法院先行考慮其經濟情況,然後將 一項判令作實者,則須以新訂之表格第八甲欸填寫通知書並將送達法院。一般而言, 該類申請之處理方法將與附屬濟助申請之處理方法相同。
(七) 本規則第十八歎第(一)段之規定一項簡化之程序以證明一宗在外地締結 而無人對其法律效力提出質疑婚姻。
(八) 本規則旨在確使法院在指定日期前不提出反對即可作實之離婚令後,必須 查明確已遵照原有條例第十七甲欸及一九七二年婚姻訴訟與財產條例第十八欸第(一 〕段之規定辦理者,始可將該判令作實。
(九) 如在提出附屬濟助或有關子女之申請所用之宣誓書内指稱對方與一列姓名 之人士通姦或有不正當關係者,則必須將該宣誓書之副本一份送達該人士,並通知該 人可向法院請求指示,以便介入訴訟。
(十)經歷司有權對請求附屬濟助之申請進行聆訊及判决,惟對於阻止 財產處 置之命令之申請則無權審理。
(十一) 關於將請求附屬濟助或有關子女申請移送高等法院之事,現已有新規定 6 經歷司以及法官均有權飭令將該類案件移送或將任何婚姻訴訟移送或發還。
(十二)答辯人如對根據一九七二年婚姻訴訟與財產條例第八款(以故意疏忽贍
102 看诺年 第二十六回
法規新編
瀠爲理由)所提出之申請反駁者,則須呈遞答辯書及就其經濟能力提出宣誓書,如答 辯書中提及通姦事件者,則須同時將答辯書之副本一份送達所指稱之通姦者。經歷司 如接獲申請書,請求根據第(四)段立郎頒發命令者,則可頒發該命令而毋須回報法
公衆墳場(修訂附例
附例第二條將原有附例第八條修訂,以規定在獲取市政事務署署長許可,以便 紀念碑時,任何墓碑或碑石,如載有除新訂第(七)致所列者以外之文字、雕刻 成人像者,俱視作紀念碑論。
附例第三條將原有附例第十二條修訂,以便將原文所載有關「利用同一墓地加葬 其他遺體」等字樣刪去。
附例第四條將違犯本附例(第十一條外)之人士所須繳乎罰歎提高至一千元。 附例第五條將原有第一附表所規定之登記冊格式修訂,即加插『死亡登記號碼或
安葬令號碼」與「死亡登記日期或安葬日期」兩欄,同時將第二附表所載死者骨殖出 土遷移許可證費用一項刪去。是項收費辦法則由其他附例予以規定。
公衆墳場(新界)(修訂)規例
(本文並非該規例之任何部份,而祇係以簡述該規例之大意爲目的。) 規例第二款將原有規例第八歎修訂,以規定獲取市政事務署署長許可,以便竪立
紀念碑時,任何墓碑或石碑,如載有除新訂第(七)段所列以外之文字雕刻或人 像者,俱視作紀念碑論。
規例第三款規定無論任何人必須先徵得市政事務署署長同意,始可在墳場內將物 品出售,出租,陳列出售或陳列出租。根據現行規定,則是項出售或出租須徵得該墳 塲主管人員之同意。
規例第四歎將原有規例第十一欸修訂,以定下葬貧苦者遺體時毋須收取費用。規 例第五欸將原有規例第十二歎修訂,以規定任何人士+不履行市政事務署署長根據第 三歎(乙)段所發出之指示者,即作違法論,此外並將違犯本規列(除第十歎外)之 人士所須繳之罰歎,提高至一千元。
(第三篇)
|||||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