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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第六歎制止任何人士發掘或拆卸古蹟,以及從事對古蹟有所損害之其他行 ,但該歎規定當局可宣佈任何古蹟免受該項限制。、 五、 第七歎規定:當局得撥歎協助任何人士進行有關維古蹟之工作。第八 H 授權當局向任何古蹟之業主或合法戶主賠償因當局執行權力而致令其蒙受或足以蒙受 之金錢損失。

六、 第九歎規定:凡因當局根據第八歎對賠償或賠償之歎額等問題所作之决定 而感覺不滿者,有權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訴。

七、 第十歎規定:凡在本條例實施之後在香港所發現之任何古代遗物地屬政府 所有。

八、 第十一致規定:任何人士如發現古物時,必須將該項發現報告有關當局, 如需要時並協助鑑定及保護該等古物。當局可根據第(四)段之規定發給賞金予報告 發現古物之人士。第(六)段規定當局及任何獲授權人員有權進入視察任何發現有古 物或類屬古物存在之場所。但發現古物之場所如係在住宅樓宇内者,則必須先行獲得 該住宅之合法戶主之書面同意,或預先於不少過四十八小時之前以書面通知該戶主, 方可入內視察。

九、 第十欸禁止任何人士發掘或搜尋古物,但依照當局所發給之牌照進行者則 屬例外。該歎復禁止將前此所未經發現之古代遺物從任何占蹟或其發現場所內移去。 第十三欸規定當局得發給牌照准許其持有人發掘及搜尋古物,第十五款規定當局可將 任何牌照撤銷。第十六款規定;凡因申請發給或換領牌照時遭受拒絕而有所不滿者, 均有權向總督提出上訴。

十、 第十四款規定該等持牌人之權利。根據該歎之規定,持牌人若非獲得有關 業主及合法戶主之書面同意者,不得進入任何私家土地。

十一、 第十七欸規定成立古物諮詢委員會,第十八欸則規定該委員會之工作。 十二 第十九歎規定:凡蓄意向當局或向任何受指派人員作失實報告者,即屬違 法。凡違反第六第(一)段、第十一欸第(一)段或第十二歎之規定者,或未遵辦 當局或受指派人員根據第十一歎第(二)段所新辦之事項者,或故意阻碍當局或當局 所授權之受指派人員執行第五欸第(一)段或第一第(六)段所賦予之權力者, 均屬違法。該等罪名之最高處罰爲對歎五千元及監禁六個月。

十三、第二十歎係對於發現古代遺物之地點及時間問題提供在證據上之推定。 凡類屬由當局所簽發之證明書,而其内容述明某一物件係屬古物者,郎可採納爲該證 明書内所載一切事項之表面證據。

2 看请年 第二十五回 法規新編

十四、 第二十一歎規定各項補助金及賞金均由立法局撥難付給,第二十二欺則 授權總會同行政局制訂有關規例。

勞 工

僱傭(修訂)法案(摘要)

法案第二歎將原有條例第五款修訂,以便規定:凡將一個月期而可按月續期之合 約解除,必須預先給予一個月之通知,但此祗係對合約內並無訂明解除合約所須給予 之通知期限者而言。如合約內係有訂明解除合約之通知期限者,則所同意之期限不得 少於七日。法案第二欸復將該第五歎第(三)段關於解除試用性僱傭合約所須給予之 通知期限之規定加以修訂,以便指明該段之規定祗適用於未有訂明該須通知期限之合

按原有條例之本意,凡未有給予預先通知而解除僱傭合約者,則依照原有條例第 六歎所應繳付之款項,可於解僱後七日内任何時間繳,是故原有條例第十五第( 二)段將該歎項列入應於七日內繳付與僱員之一切欸項内。但有人提出疑問:第六 欺是否准許如在提出解約之當時即行付歎代替通知始可不給予預先通知而解除僱傭合 約。法案第三歎是故說明:凡不給予預先通知而解除僱傭合約時,如同意給予工資以 代替通知者便可。

法案第四歎將原有條例第十五歟修訂,以便規定:如僱員未有給予預先通知或未 同意以致項代替通知而解除其僱傭合約者,則僱主可從其應付與該僱員之任何歎項中 扣除該僱員在按照第六欸解除其僱傭合約時所應根據該歎繳付之款項。

法案第五歎加插新訂之第三十四乙歎以便授權總督將第二附表第二部內開任何表 格加以修訂。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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