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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
§ 看港年馁 第二十五回
法規新編
育
敎育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將原有與教育暨學校及教學之監督及管制事宜有關之法律予以修訂。 本法案之條文規定,係以即將撤銷之現行教育條例爲藍本。
二、本法案第一部係本章之總則。
三、第二歎係關於本法案之遷用範圍。根據該歎之規定,本法案不適用於本港之 兩所大學或香港理工學院或任何專上學院。
四、第三款載有本法案所使用詞語之定義。其中一項與現行條例所載者有重大之 分別,根據本法案之規定,「學校」一詞係指一所提供教育之院校或組織或機構,而 無提及其所用以提供教育之樓宇。本法案自始至終均保持此區別之點。另一項重要之 分別則爲:任何一所組織,除非是每日最少有二十人在其處接受教育,否則不能視作 本法案所指之「學校」論。此項規定與香港法例第二七九章所規定最少十人之限額有 所不同。
五、第四及第五兩欸係關於教育司之職資以及將其權力轉授與教育司之其他職
六、第六歎授權總督飭令任何公務人員(不包括法官或裁判司在內)執行本法案 所賦予之權力。根據香港法例第二七九章第三款之規定,總督原已有權飭令教育司執 行任何事宜。
七、第七、第八及第九各歎係關於教育委員會之組織,各類登記冊之設置以及本 條例所規定之豁免事宜。
八、第二部係關於學校註冊事宜。
九、凡屬學校均須註冊,此點與目前情形無異。
十、第十一至第十三各款,對於申請註冊事宜加以規定。根據此等規定,祇有認 可之校董方可提出申請註冊。第十四歎將教育司可以拒絕批准學校註冊時之理由詳細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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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明。除若干項修改外,該等理由係根據香港法例第二七九章所載者而訂定。新增訂 定可拒絕批准註冊之理由爲:若果某之整個教組織係難以對學生之教育作適當之 促進者:又或某校之整個校董會或教員組織係與前時被拒絕注册或被撤銷註冊之學校 所具有之組織乃實質上相同者,均不獲批准注册。此外,如任何學校之名稱係不適當 或與另一已註冊學校或被撤銷註冊學校之名稱相同或相似者,教育司亦可拒絕其註
十一、第十五歟係新制訂者。根據數之規定,對於某一所雖然未能完全符合正 式註冊條件之學校,教育司有權予以有限期之暫准註冊。惟若該校校舍並非確與安全 者,則教育司不得予以暫准註冊。至於學校之暫准註冊與否,教育司則絕對有酌情 决定。申請人必須提出申請正式註冊,但教育司在接獲申請書後以至最後作出决定前 之一段時間內,則可予以暫准註冊。即使該項申請正式註冊後來不獲批准,該項暫准 註冊仍然繼續有效,直至期滿爲止。教育司並有權將暫准註冊之有效期限予以延長, 但每次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十二、第十七歎規定:任何學校如其名稱係包括有英文"university’或中文「大 學」或「學院」等字樣者,一律禁止註冊及禁止暫准註冊。該歎復規定:凡未經總督 批准之前,任何提供專上教育之學校亦禁止註冊及禁止暫准註冊。
十三、第十九歎係新制訂者。該歎禁止任何人士在註冊或暫准註冊之證書所指定 者以外之樓宇開設學校。另一新訂之第二十歎則規定有關人士可向教育司申請將證書 修改,以便註明新校舍於證書上或將原有校舍刪去。
十四、根據第二十一致之規定,消防事務處處長如認爲某校校舍因設計或用途上 之更改而可引致不必要之火警危機者,得將消除該項危機所必須採取之措施通知教育 司,然後教育司得飭令該校採取該項措施。
十五、第二十二歎對於教育司可將任何學校之註冊或暫准註冊予以撤銷時所根據 之理由加以規定。該項規定與現有條例内之有關規定相同。 十六、第三部係關於學校之校董。
十七、本法案現新訂立一種「認可校董」之名稱,但該項認可之本身並非即可授 楠任何人士成爲一所學校之校葦,然而,祇有「認可校董」始可申請將學校註冊或申 請將其本人註冊爲校董。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六各歎係關於申請爲認可校董之事宜以及 敎育司拒予認可或撤回認可時所根據之各種理由。
十八、第二十七至第三十一各歎之規定係關於校董之註冊以及教育司拒予註冊或 據銷註冊時所根據之各種理由。任何人士必須業經註冊爲一所學校之校董,方可担任 該驗。但任何一名認可董均可申請註冊爲多所學校之校董,其數目並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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