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各宗案件之陪審員同得之津貼及授權正按察司頒令對某宗案件之陪審員給予額外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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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案第八欸旨在對需担任陪審員之僱員給予保障,以免該等人士因担任陪審 員而被解僱或遭受不公平之待遇
公安類
人民入境法案(摘要)
本法案將有關人民入境及遞解出境之法律作綜合修訂,並將人民入境(管制及違 例事項)條例,遞解出境(英籍人士)條例及瀝解外僑出境條例三者撤銷,而以單獨 一條法例代之。
進入及居留香港之管制
關於入境管制制度及對居港之入境人士之管制,計有下開各項實質上之修改: (甲)現行法律所承認爲香港本土人士(因而有權在香港居住及隨意出入香港者 ),僅爲持有本地出生證明文件之人士。但實際上,凡在香港歸化英籍之 人士,以及曾依照一九四八年英國國籍法第七歎第(二)段在特殊情形下 在香港登記爲英籍人士者,均作香港本土人士論。因此,本法案特在法律 上給予該等人士以此一地位。此外,香港本土人士之妻室及子女亦作香港 本土人士看待。
(乙)凡非香港本土人士,不論其爲英籍人士或外僑,均須繼續受入境管制。本 法案授給人民入境事務人員以一般性之酌情决定權,俾可准許或拒絕任何 非香港本土人士入境,一如大多數國家之情形。
(丙)關於規定居留條件之權力,本法案仍予保留,此舉在使任何非香港本夫 士之居留期均可受到限制。總督現獲賦給一項新權力,將任何入境人士之, 有限居留期縮短,並有權針對某一名或某一類入境人士頒發命令,取消或 更改其居留條件以及規定新條件(但非屬居留期之限制)。
根據一般性之規定,凡獲准進入香港者,均須受居留條件之限制,但
92 看透年轻 第二十五回
法規新編
通常在香港居住連續滿十年之聯合王國及英土公民則屬例外。雖然此等 人士從外地返回香港時,亦可被拒絕入境,即與外僑及其他英籍人士無異 ,但一經獲准入境,則毋須受居留條件之限制。又由於此等人士不會被藏 解出境,故於獲准進入香港後,因有權作無限期居留。
由於大多數入境人士之居留條件均對就業及若干其他事項加以管制, 故本法案進一步規定總會同行政局得制訂規例對該等條件加以規定,凡 獲准進入香港者,即須受該等規定條件之限制。
(丁)第十七欸第(一)段(丙)節對在香港居留未滿三年之入境人士施以一項 新管制,根據該節之規定,總督如認爲其中任何係屬不良份子時,得頒發 命令將其遣送離境。
(戊)總督仍繼續有權頒發命令將非法入境及違反居留條件之人士遣送離境,且 毋須待法院將該人定罪師可頒發是項命令,按現時往往僅爲方便總督頒發 離境令而需向法院提出起訴,但以公衆利益而言,設非爲此緣故,實無起 訴之必要者。
(已)在遞解出境方面,一般英籍人士不再享有特權,除通常在香港居住連續 十年之聯合王國及英屬土公民外,其他英籍人士均如外僑一樣,可因第十 欸第(一)段所載之兩項理由之一而被遞解出境。
遣送離境之程序
現行有關於循海空路綫將被拒絕入境人士遣送離境之規定,實屬過份限制,蓋人 民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規定使用該人乘坐抵境之船隻或飛機將該人遣送離境,否則遣 送該人離境之費用須由公帑中支付。爲此,第二十歎制訂新規定,以便人民入境事務 人員可規定該人所乘坐抵境之船隻或飛機之東主或代理人使用另一船隻或飛機將該人 遣送離境,並負担有關之費用。人民入境事務人員並可要求任何船隻或飛機之東主將 任何被拒絕入境人士遣送離境,但在此情形下,送費用則由政府負担。
留
現行法律授權有關當局可將任何人士扣留達四天之久,以便進行有關入境之調查 。惟從經驗所得,若干事件間或必須詳細調查,但在該期限内,往往未能滿意完成, 故本法案規定該類扣留之期限爲不超過七天。
至於與人民入境之調查、遣送或遞解離開香港等事項有關之扣留權力,在實質上 並無更改,但本法案對其程序作若干項更改,且將有關法律闡明。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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