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看年怪 第二十三回
更改,或 ( 11 ) 承租人放棄其原有官契,以換批另一新官 製,新官契年期,將爲一次過七十五年期,如該地段係 坐落在九龍或新界者,則年期爲二十四年減去最後三天, 環有官契期滿日起計,並依照下述任何一項辦法及所列明 之特別條件及規定辦理。
續批辦法有三個
適合乙類地段各項續期辦法之特別條件及規定: 第一辦法:有等承租人在批期尚未屆滿之前,擬重新 發展其地段,並希望預先獲悉官契續期時對於其經濟情况 有若何影响,爲適應此一需求起見,可照甲、乙、丙三項 辦理。甲、承租人之官契原批期所餘年份如係少於二十年 者,始可按此辦法申請續期;乙、承租人可放棄其現有之 地段,以換批另一新官契,至於地稅方面,將按照該所在 地區之一般應襲地稅或標準地稅計算,惟須繳付補價,該 項補價,將與七十五年期而不許續訂官契之地段用】辦 法計算,該項補價,可一次付清,或均分三次繳付,每年 付款一次,惟須附加利息,還息一分計算,如承租人採取 分期付款辦法時,則須附帶訂明,在補價未全部付清之前 ,該地段將不准作任何交易轉讓,但經田土注册處處長批 准之轉讓合約等,則不在此限;丙、新官契所載之地段用 途及發展之規限,通常係與原有官契所載相同,所差異者 ,乃係新官契將採用現代格式而已,又該地段係屬空地 者,則新官契將附載一項建築規約。
第二辦法:有等地段,按照目前標準,係未經-
分發 展,且承租人又不擬在批期尚未屆滿前,重新發展其地 段,但準備控納新官契條件,及繳納畧作適當增加之地税 者,因此,爲適應此種承租人之需要起見,遂有此項辦法 之數。凡採取此辦法續期者,須依照下開甲、乙、丙三項 條件辦理。甲、承租人放棄其原有官契,以換取另一新官
居住須知
談新官契年期將爲一次過七十五年,如該地段係坐落 新九龍或新界者,則爲二十四年減去最後三天,由原有官 契期滿之日起計。乙、該地段之發展及用途,除原有官契 之一切規定外,另須依照下列規定————一、地段之發展不 得超越新批期開始時之原有發展狀况。二、其用途以原有 官契所許可者爲限。丙、該地段之新訂地稅,將按照該土 地之地價在上述規限之下予以評定,另加一項該所在地區 之一般應緻地稅或標準地稅之數額,此新訂地稅之計算方 法,除作此點變動外,大致將依照上述第一段(一)節所 述辦法辦理。
第三辦法:承租人可在原有官與期滿之時,申請發給 新官契,如承租人不擬將新訂地稅分年繳納,可改爲一等 將該新訂地稅之現價估計總值繳付,而該筆款項即係新訂 地稅之總額減去當時適合該所在地區之應徽地税或標準地 稅,蓋在整個新批期內,該項應徵或標準地稅仍須繼續繳
續期辦法要規定
如新官契係發給乙類土地,且根據上文第四段所述第 二辦法而續期者,則下開規定均可適用:(一)承租人 | 擬重新發展其地段或擴展現有屋宇,因而申請修改新官契 條件及規定以便進行,而此舉亦爲原有官契所容許者,則 政府得根據下文各節所開列之條件及規定而修訂之。(二 爲准許重新發展該地段或擴展現有屋宇起見,該將 根據下開條件予以修訂—————甲、在進行重新發展其地段時 ,承租人必須遵守當時法例上所施行之規定。乙、承租人 必須繳付補價,該項補價,係等於該地段目前在發展上或 用途上受到限制下所值之全部市價,如在訂官契條件及 規定後所值之市價兩者之差額。上述之市價,係參照申請 修訂官契條件及規定時之現行土地價值而評定者。丙、承
(第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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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租人必須在政府所指定之時間內,付因修訂官契條件而 須繳納之全部補價費,凡承租人必須由第一期繳款通知 發出之日起之三年內清付之,或在該物業或其任何部份初 次轉讓或分租之日或該日以前,將全部補價清付。在補價 未完全清付之前,不得將該物業按揭,建築物按揭而瘣田 土註册處處長批准者除外,在分期繳納補價期間內,欠繳 部份將加收利息,以避息五計算。在政府未有另行通告 之前,補價通常可均分爲四期繳納,每年繳納一次,第一 期付款,必須在繳款通知書發出後十四天内繳交。丁、承 租人必須在規定期限内,完成重行發展或擴建工程,此規 定期限通常爲三年,或爲規定付補價之期間二者中以較 短者爲準。戊、如承租人不遵守該修訂官契所訂下之任何 條件規定,或不依期繳付補價,或不依照規定期限完成 發展或擴建工程時,政府有權立即將該地段收回。已,在 新批期間開始時所評定之新訂地稅,在整個批期内,均須 繼續由承租人繳納。(三)凡申請准予將地段全部或其任 何部份改作其他用途,而該項其他用途係未經官契條件所 准許者,則政府將視爲一項有別於重行發展地段之請求, 而按照個別情形,加以考慮。如該項改變用途係可使該地 段價值有所增加者, 則需繳付適當之補價,始能獲得批 准。
到期地段政府收回
如該地段係屬於乙類地段而承租人亦欲續期者,可在 第一個批期之最後一年內向工務司申請續期,如該地段係 坐落新界者,可向新界民政署署長申請,並應驚明是否根 據原有官契所賦予之法定選擇,或其他上述之任何 辦法而辦理續期,倘承租人擬採用上述第四段第(一)節 所指之第一辦法而續期者,則可在該辦法所指二十年期內 之任何時間申請續期。凡未提出是項續期申請者,即作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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