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規定授予之權力一句,易爲「賦有一九六八年二八號審查委員會條例第四條(D) 、(E)、(F)、及(G)項規定授予之權力一字樣。
第三十六條。原例第七十六條(關於向納稅人之債務人追債抵稅之規定)第一項 廢除,易爲下文:(一)凡應納稅而不繳納或已課稅而其人不付】切稅款擅行蹤港, 經局長認定另有他人(以下簡稱「第三者」) (甲)負欠或行將付款與欠 稅人(以下簡稱「該納稅人」)者;(乙)代該納稅人保管或入帳現金者;(丙)代 管他人應交納稅人之款項者;(丁)受他人所命付款與納稅人者,遇有上述情形時, 局長得用書面通知該第三者(須並將通知書副本一份以郵遞寄交納稅人),將不 超過欠稅之金額付交内列名人員。此項通知書,對於該第三者在收受通知書之日代 管或負欠或應交納稅人一切款項,或在此後三十日內接管或到期應交納稅人一切款項 均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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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原例第八十條(關於不申報或作虛偽報告劉則之規定)第一項爲如 下修正:(甲)本項(甲)欸内文「第五十一條」之後增入「第五十一條(一)項一 字樣;(乙)本項(丙)款「第五十二條(四)、(五)或(六)項」删除,易爲 第五十一條丙(一)項,第五十二條(四)、(五)、(六)或(七)項』字樣。 第三十八條。原例第八十二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八十二條甲及八十二乙 第八十二條甲(在某種情形下加收額外稅費)。
一:(一)無論何人如無合饒恕,而——(甲)對於依本例規定必要造具報告,不 論爲自己或代表他人代表合夥事業造具不正確報告,而遺漏其應要列報,或造報明 知爲不眞實之情事者;(乙)對於依本例規定要求減稅或免稅額而作虛偽陳述者;或 丙)對於影響其本人或他人或合夥事業所負納稅責任之事物提供虛假情報者,在對 上述事實未有依第八十條(二)項或九十二條(一)項規定提起控訴時,其人應負繳 納本條規定額外課稅責任,稅費以不超過根據上項不正確報告,虛僞陳述或情報以致 少課稅額之數,或於接納上項不正確報告,虛僞陳述或情報可能少課稅額之數爲準。 (一)額外稅費,在應納正常評定稅費或依第六十條規定增加評定稅費之外,必 須另外繳納之。
(三)額外課稅,低限於由局長或副局長親自執行之。
(四)局長或副局長在執行額外課稅前,須:(甲)將下列事項先行通告其人, -(1)推出其人所造報告,所爲陳述或提供情報不正確,故擬依第一項規定加收 額外稅費事由;(二)包括說明其人對加收額外稅費事有提出書面申訴;(三)指 定日期,限令其人依第二款規定提出之申訴必須在抖之前送達之,而所定日期,不
9§ 看近年馁 第二十三回
法規新編
得提早在送發上述通告後计】日期間之內;(乙)對於其人或其代表依(甲)規定 提出之申訴詳加考慮。
(五)擬行或實行加收額外稅費通告,須就第五十八條(二)項規定對第六十二 條所定課稅通知之同樣手續送發之。
(六)凡對任何人實行加收額外稅費而其人已亡故,得向其遺囑執行人追債,並 作償項論而在該亡故人遺產項下撥付之。
(七)凡依第一項規定對任何人加收額外稅費,即不能以同一事實控以第八十條
(11)項或八十二條(一)項規定之罪行。
第八十二條乙(對加收額外稅費表示不服上訴審議局)。
(一)凡對任何人加收額外稅費,其人得自課稅通告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審議局提 出上訴通知,但此項上訴通知如非用書面送致審議局書記官,隨附課稅通告副本一份 與上訴理由說明書者,即不予受理
(11)上訴人對加收額外稅費,准予依據下列各項提出抗議——(甲)其本人不 應負繳納此項稅費責任;(乙)加收稅額超過第八十二條規定所應負担之數;(丙 ♪加收稅額雖非超過第八十二條所規定,但就情形觀察仍屬過份。
(三)第六十六條第二或三項,第六十八,六十九及七十條之規定,在可能適用 範圍內,對加收額外稅費上訴事件應爲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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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原例第八十四條(關於起訴之規定)爲如下修正;(甲)本條改 編爲第一項;(乙)增入下文第二項——(二)本條對於總檢察官起訴刑事罪行之權 力,不得有所削弱。
第四十條。原例第八十八條遇有「機構」易爲「機構或託管」字樣。 第四十一條。原例第三號附表蔉宣告删除。
地方稅(第二號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三九號再度修訂第一二章地方稅條例,是年八月一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一)本例定名一九六九年地方稅(第二號修正)條例。 (二)本修正 案第11、三、四、七、八、九及十條追溯由一九四七年五月三日起施行。
第二。原例第四條(關於立保守秘密表格規定)第二項「規定表格」易爲地 方稅審議局指定之表格」字樣。
(第三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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