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70 — Page 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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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告修改之。

搜查令。

§ 看近年馁 第二十三回

(四)局長按據第三項規定有效抗議後,應將該事件啓請審議局處理 ,並將下列各件送交審議局書記轉達之———(甲)依第一項規定送發抗議人之通告 本一份; ( 乙 ) 局長收受第三項規定抗議謄本一份,連同抗議人所提出申訴書一份 (丙)局長根據事由决意送發此項通告之說明盡一份。

(五)局長須並將第四項(丙)款規定之說明書一份送達抗議人。 (大)審議局舉行研訊時,局長與抗衆人得親自或派授權代表出席 並由局長負實證明其决意發出第一項規定通告之-

份理由。

(七)審議局執行研訊,得駁回抗議,撤銷第一項規定之通告,或將

(八)本於實施三年屆滿後即停止施行,但事前經由立法會以决 案通過展期者則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條乙(簽發搜查令權力)。

(一)局長或局長書面授權該局總評計官以上階級人員如向裁判司宜 書報稱 (甲)有適當理由懷疑任何人對於其本人入息或盈利應受課稅而明知故犯 造具不正確報告或提供虛偽消息,並無適當饒恕理由,亦非出於失察或遺漏所爲者. 或(乙)認定任何人不遵照法庭依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所頒命令飭令依照第五十一條 第一或三項規定所發之通知辦理者,裁判司得簽發搜查令,授權局長或該局人員行 使下開權力:(一)對於懷疑其人存有任何簿册帳目紀錄或文件之樓宇地方,不必預 先通知,在日間適當時刻內進入加以搜查及檢閱各該帳册文件;(二)爲實施搜查起 見,對於懷疑放存此等帳册文件之事物予以打開或搬遷拆開之;(三)對於認爲評計 人在納稅義務上有重大關係而可資作證之帳册文件予以查抄;(四)對於爲評計課 稅所需要或爲等候本例規定案結所必要,將抄之帳册文件扣留之。但局長或該 局人員扣留此等帳册文件如超過十四日,受害人得以書面向審議局際關下令發還,審 議局聽取艷請人或其代表,及局長或其代表供證後,得予以無條件或酌加條件下令準 予辦理。

(二)局長或該局人員執行第一項規定權力時,如按據要求,須出示

(三)與查抄帳册文件事務有關係之人,有查閱及抄錄此等帳册文件 之題,其時間與條件,得由局長指定之

(四)凡阻撓或延滯局長或該局人員執行第一項規定職實者,以犯罪 論。刑罰———受二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處分。

法規新編

案通過展期者,則不在此限。

(第三篇)

(五)本條於實施三年屆滿後即停止施行,但事先經由立法會以蹤

第五十一條丙(設備業務記錄册)。(一)除第二項所規定者外,凡在本港經營 商業,職業或事業者,必須用英文或中文設置收支紀錄册,以便計算各該商業,職業 或事業之課稅盈利,並須將有關各個交易事項之紀錄册保留,其保留期間,以各該交 易事務完結後至少七年爲準。(二)下列兩項紀錄册,毋須依第一項規定加以保留 l(甲)經局長指定不必保留者;(乙)業已結束之公司之紀錄册。

第二十九條。原例第五十二條(關於僱主正式通知之規定)第六項之後增入下文 第七項——(七)僱主依第六項規定必要將行將離港之負納稅義務僱員通知局長而其 人已在港停止受僱或行將解僱者,不得於通知局長後一個月內付交該僱員薪給或有價 物品或爲其人利益計而付給項,但經局長書面許可或由該僱員指定將款項付交局長 者則不在此例

第三十條。原例第五十四條(關於納稅人亡故遺囑執行人應負責納稅之規定)爲 如下修正:(甲)本條但書(乙)項「在其人亡故滿二年後一句刪除,易爲下文: 在其人亡故滿一年後依遺產稅條例規定必要提出誓書存檔之日起滿一年後;(乙) 本條但書(丙)項删除。

第三十一條。原例第五十八條(關於簽署與送發通知書之規定)爲如下修正:一 甲)本條第一項廢除,易爲下文——(一)局長,助理局長,評計官或警察依本例規 定送發通告,必須附有局長,助理局長,評計官或督察員名字,上項通告而有各該人 員名字正式印上或簽署者,即發生法律效力;及(乙)本條第二項最後爲人所知之 寓址」句,易爲「最後爲人所知之郵遞地址:」字樣。

第三十二條。原例第五十九條(關於評計官評稅之規定)第一項之後入下文第 一甲項——(一甲)無論第一項有若此規定,評計官對於負納稅義務人員自願依第四 十一條規定對其個人全部收益作統一課稅,而認定其人如依此項評定繳納全部稅費, 結果,其所繳納物業稅,將要在所納稅費項下予以退回者,該評計官自可不負評定此 項稅費責任。

第三十三條。例第十一篇標題「上訴」易爲「抗議與上訴」字樣。

第三十四條。原例第六十四條第五項內文「第八十六章委員會職權條例第三條( 甲)項」訇,易爲「一九六八年二八號審查委員會條例第四條(D)、(E)、(F )、及(G)項」字樣。

第三十五條。原例第六十八條第十項内文「賦有第八十六章委員會職權條例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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