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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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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

涛年輕 第二十三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九年銀行業(修正)條例 第二條。環例第二十三條(關於對個人商行貸款限額之規定)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改編爲第一項

(乙)在改編第一項√給予信用記帳」字樣之後增入下文一段——— 包

括透支存款而無法收回之信用狀(授信)在内·

(内)增入下文第二項————爲實施第一項之規定(甲)凡對某一商 業或企業貸款或放款或容許積欠貸款或放款數目,或作經濟上担保,或代扭承其他債 勝,而該商業或企業採爲某一人獨資經營者,即作貸給或容許積欠貸給此某一人或爲 某一人作担保或代相承債務論;(乙)無論何人,不得僅以其人爲某一公司集團中 另一公司之董事而視其人有能力控制或影響該公司集團論。

第三條。原例第二十四條(關於對董事等貸款限額之規定)爲如下修正(甲 )第三項(甲)末端儅用記帳」之後加入?包括無抵押無法收回之信用狀( 授信 )」在內;(乙)第六項之後增入下文第七項————(七)爲實施第二及四項之規 定,銀行給予便利與任何商行,合夥營業或私人公司或其代表,而該銀行董事或董事 親屬對此等商行,業務或公司有能力加以控制者,或給予便利與某一商業或企業而該 銀行董事或親屬係爲該商業或企業之獨資股東者,此項貸款即作爲貸給該董事或資 事親屬本人或其代表論。

第四條。原例第八篇遇有「簡易程序治罪」一律易爲”提起公訴判罪」字樣

第五條。除原例第四十六條(關於非注册銀行適用條文)所規定者之外,任何銀 行如在本例施行前有任何業務或交易事項涉及本例第三條修正原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有不適應者,須於本例施行後兩個月內將此等業務或交易事項造具詳盡及正確報告, 呈報監理處長,並須在本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或處長在任何情形下寬限期內實行清理此 等業務或交易事務。

附註:本修正案目的在對銀行貸歟放及存戶透支存款之限制。

一九六八年受託人(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四八號修訂第二十九章受託人條例,是年十月六日公佈施行。

法規新編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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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八年受託人八)條例。

第二條。原例第四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四條。(T)受託人對於託管項下之現金,不論當時是否適合投資情况者

以普礬表證之。

(甲)得爲附表二號指定之投資;(乙)得採取簡易程序向法院內庭申請批准從事其 他投資(包括存入港外銀行)。

(二)依第一項(乙)規定向法庭申請,得由受託人單方面提出,並

(三)總督在政務會得隨時下令將附表二 "修訂並在政府公報公佈之。 第三條。例第九條(有關投資貸款之規定)第一項爲如下修正:(甲)該第一 項(甲)款貸款時受託人按據... ······」句,易爲「在貸款之前受託人......」字樣 ;(乙)該第一項(乙)款所列產價並非超過三份之一」句,易爲「所列產價並非超 過一半一字樣。

第四條。原例第八十一條(關於業務宗旨之規定)爲如下修正:(甲)本條第一 項(O)欸末端句點易爲半支點,及增入下文(P)——(P)執行上述一切或任 何一項業務宗旨,無論係在本港或港外地方及是否經由委託人或代理人或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爲之者;(乙)本條例第三項之後增入下文第四項——(四)爲避免疑問起見 ,茲特宣佈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視爲有限制或已在任何一時期限制信託公司凾能在本 港境內執行其業務主旨之所。

第五條。原例第一〇五條(關於信託公司繳費之規定)爲如下修正:(甲)本條 第一項?附表」易爲「附表一號」字樣;(乙)本條第三項「附表J易爲「附表一號 」字樣。

第六條。原例附表編爲附表「號。

第七條。原例附表之後增入附表二號第一部及第二部——第一部訂定海外投資種 類共十五種,第二部訂定本港投資種類共五種(從畧) 。

第八條。除受原例第三條規定限制之外,其依原例第四條<經本例第二條修訂在 案)規定授予受託人之權力,得由任何托管財產受託人行使之,無論此項託管係在本 例施行之前或以後所委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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