羹
託管條例
警務人員子弟教育基金
POLICE CHILDREN'S EDUCATION TRUST ORDINANCE 1967.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九六七年六八號設立一項基金藉以補助與利便香港警察隊低級警務人員子弟獲 得高等教育,要爲正當管理該項基金及其有關情事條例,是年十二月一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警務人員子弟教育基金託管條例。
第二條。本例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稱——「處長」指警務處長;「委員會一指 依第六條規定所設委員會;「基金一指依第三條規定所設託基金;「高等教育」指 中等教育或職業、工藝、學術或其他不低於中等教育標準之各種敎育;低級警務人 員」指香港警察警察階級以下之警務人員;「託管人一指以受託人身份託管該基金 之警務處長;託管日」指本例付諸實施之日。
第三條。(I)茲設立一項託管基金,稱警務人員子弟敎育託管基金。(二)託 管人受託保管該基金,並受本例規定之管制。(三)基金以下列各欸凑合之——(甲 ) 自一九六七年五月十九日起由民衆捐贈撥-
低級警務人員子弟中等教育用途至托管 日止除已撥支外所剩餘之欸,(乙)在話日以前用此項的欸所購置之其他資產,( 丙)在託管日或以後再有捐募集或遺贈而由託管人接受或由託管人另外獲得之款項 及資產。
第四條。(一)爲實施本例之規定,其當時受任行使處長職務之人,即爲基金托管 人,成爲一註册法人(本條稱法人),名爲「警務人員子弟教育基金託管人」,得以此 名義永遠蹤續存在,並得向法庭進行原告或被告之訴訟。(二)法人應設「通用印鑑 ,蓋用印鑑必須由託管人簽証之。(三)凡屬蓋用印鑑所訂立之書據,應予採作訴訟 証據,如無反証,即作所立書據論。
第五條。托管人須依照委員會指示方式將基金撥支下列標的用途——(甲)補助 與便利低級警務人員子弟獲得高等教育及其一切附屬事宜;(乙)委員會認定此等 童應加資助時,給予進修學業之機會。
第六條。(「)基金須由號稱警務人員子弟教育基金托管委員會管理。(1)类 員會以下開人員組成之——(甲)主席一人,由總督委任;(乙)處長或其代表; 丙)敎育司或其代表;(丁)警察福利官「人,由處長委派之;(戊)低級警務人員 代表「人,由總督委派之;(已)由總督委任其他委員不超過六人。(三)由總督委 任之委員,任期在委任命內列明之,並得由總督再委連任或罷免之。 (四)委員會處 理事務所必需之法定人數,以依第七條規定所訂議事通則指定者爲準,未有指定時 以有委員五人出席爲準。
第七條。(一)委員會得訂立議事通則,規定下關事務———(甲)處理事務程序 之管制;(乙)維持會議時良好秩序;(丙)關於基金管理與委員會執行職務『般事 務。(二)上述議事通則,須將副本一份送輔政司,並得由總督加以修改。
第八條。(「)委員會得隨時酌定給與條件聘任秘書「人,司庫「人及其他職 貴若干人,以執行此項託管事務,煙聘請專業人員,以備諮詢。(二)聘任或聘請上 述人員之薪給費用,應在托管基金項下撥付之
第九條。託管人得按照委員會建議將基金項下之現金投資,無論此項投資是否爲 信託投資者,如非信託投資者,則須受事先由財政司批准之限制,並得將基金項下 所有現金交由會計處長滙交政府代理人以託管人名義進行投資。
第十條。(一)託管人對於基金項下一切收支,須設置正當幔册,並應造具由託 管日起至】九六八年三月卅一日止期内,又嗣後每年三月卅【日止過去一年期內基金 項下收支帳目之說明,包括結算表一份,由托管人簽署之。 (二)基金帳册及所簽署 之收支說明書,須送由總督所委審計師審核,由審計師簽証及酌緻提出報告。(三) 上述簽署帳册連同審計師報告書,託管人對是年度管理基金之報告,須至遲於是年 九月卅日以前或總督准予寬限期内儘速送至立法會察核。
第十一條。(一)管理基金之費用,其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支費給費用除外, 應自本港稅收項下撥付之,但財政司得指令在基金收益項下提支一筆過年監管費撥入 本港一般稅收項下。(二)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撥之監管費(甲-) 即由託日起 至一九六八年三月卅一日止及嗣後每年三月卅一日止過去一年之期間;(乙)並不得 超過該期間內基金收益百分之二點五以外。
第十二條。本例之規定,不得妨害或觸爲可以影响女王,其繼嗣或繼承人之擺益 ,或任何法人法團或他人之權利,但本例規定具有此項權利及本此樵利而提出要求者 則不在此限。
900 看透年轻 第二十二周
法規新編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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