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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 香港年輕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牌應徵費用(二)關於屠場之建造,光緒,空氣流通,渠溝設備等之必要條件, 按時將該塲或部份地方髹油或捞灰水,(三)使用屠塲或供應設備應收費用之管制各 事宜。
一九六八年屠塲細則
ABATTOIRS BY-LAWS, 1668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五月七日市政局秘書佈告,市政局執行第一三二章公共衛生市政事務 條例第七十七條授權制立下開施行細則。
第一篇緒則
第一條。本細則定名一九六八年屠塲細則,並由署長另定日期刊發佈告付諸實施。 第二條。本細則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稱——」屠塲J指附表一號所列屠場;「 授權人員」指署長依第三條規定委任之人員;該局」指市政局;「署長」指市政事 務署長;「獸欄」指屠場内用作禁錮性之部份地方;「經理」指受任總管屠場之人 兼指副經理人;「雜一指屠後獸體經過所餘臟雜及廢棄物,但獸皮獸角除外 ;待宰欄 指禁錮性待宰之牢欄。
第三條。(一)署長得委派公務員爲屠塲授權官,指定執行本細則規定之事務。 (1)授權人員行使職權,須遵照屠場經理指示辦理。
第四條。無論何人對於屠場供應附表二號所列事務,須就該表所定向政府繳納費
第二篇 牲口運入屠場
第五條。經理得指定財塲每日開放時間,以便運入牲口。
第六條。(一)居場經理認定在事功上有此需要時,得用書面下令永久或定期 間禁止未獲許可之人進入所指定之地方。(二)上述命令須在各該地方標示之。( )凡違反上述命令者,以犯罪論,應受二千元罰金及一個月徒刑處分。
第七條。 (一)無論何人如未獲得經理許可,不得入或在屠塲内保有牛羊馬 以外之牲畜。(11)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以犯罪論。
第八條。(一)凡欲將活生牲口入屠場者,須於遷入當時申請授權官檢驗之。
(二)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以犯罪論。
(第三篇)
六四
第九條。(一)無論何人除奉行經理命令或獲得書面許可之外,不得將合法運入 屠場之活生姓日移遞出外。 (二)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以犯罪論。
第十條。居塲經理認爲塲内已無餘位足資容納時,得拒絕收容任何性口。 第十一條。(一)牲口入屠塲後,須於廿四小時内依附表三號表格一指定表式 向經理提出報告。(二)其未有依第一項規定報告者,該牲口所有人及管理人均以犯 罪論。
第十二條。(一)授權官對於購入屠場之牲畜,得附上籤條或加識標記,作爲准 予運入屠宰之標識。(二)無論何人未經經理許可,將此項籤條或標記移去或塗改 者,以犯罪論,應受二千元罰金及一個月徒刑處分
第十三條。(一)授權官得酌量指令性口主人或管理人將運入屠場之牲畜放置或 繫於廐欄或獸欄之内,或遷移他處。(二)凡不遵行上述指令辦理者,即以犯罪論。 第十四條。(一)(甲)依法運入屠塲之牲口,除經依第九條規定移運外,須於 五日内移入待宰欄,以備屠宰,(乙)經理對於上述期間,得酌量延展之。(二)牲 口所有人或管理人不遵照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即以犯罪論。(三)遇有違反第一項之 規定,經理得將之移入待宰欄予以屠宰。
第十五條。授權官有理由懷疑入屠塲之牲口染有病控或受傷時,得加以隔離緻 屠宰之。 第十六條。凡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規定屠宰牲口後,經理即須將此項事 (甲)該牲畜所有人;或(乙)認定在移入待屠欄或隔離前管理該牲畜之
第三篇 屠 宰牲畜
第十七條。(一)移入待宰欄牲畜所有人,如未獲第十八條規定編排之登號碼 者,須依附表三號表格二指定表式申請書向經理聲請登記。 (二)其領有第十八條規 定編排登記號碼者,對於......(甲)原申請書內列事項,或(乙)依本條規定所具報 之事項有變更時,須立即通報財塲經理。
第十八條。(一)經理須將所有依第十七條規定聲請登記人姓名登錄入册,指定 其人所編登記號碼,及在册内登記之。(二)依第一項規定所辦登記,遇有下列情形 ,即告無效(甲)逾期三個月未有依第二十條規定再給予其人屠性收據者,乙 其人在登記後滿三個月並無領有第二十條規定所發展性收據者,(丙)其人有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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