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徙置(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九六八年二〇號修訂第三〇四章徙置條例,是年五月廿四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八年徙置(修正)條例。
第二條。原列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爲如下修正:(甲)在(G)獄之後增入下文 (GG)依第五十二條甲規定發給許可證准予在徙置區,徙置工廠區及平房區租用 土地所應徵之費用;(乙)在(I)之後增入下文——(II)住客租用已有電力 供應之房屋所應付之裝設費。
第三條。原例第五十二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五十二條及五十二條乙
第五十二條甲。(一)主管官得簽發許可證,准許徙置區或徒置工廠區任何房屋
租戶或徙置平房區住戶租用各該區域內之土地,其用途在許可證内列明之。
(一)依第一項規定領取許可證者,須繳納租用該地所指定之費用。 (三)依第一項規定所發許可證,須受證内所列條件之限制。 (四)主管官對於依第一項規定所發許可證,不論其人是否有違反證上所列 條件之所爲,得隨時吊銷之,又此項租用一經終止或撤消後,所發許 可證,即作吊銷論。
第五十二條乙。(一)主管官如認定徙置區,徙置工廠區,平房區或一等二等區 任何房屋由於火災風災豪雨或其他原因而發生或可能發生危險時,得下令宣佈各該房 屋爲危樓。
(二)依第一項規定頒發命令後——(甲)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所訂各該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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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 看透年怪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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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之租用權即告終止;(乙)其第四十三條規定由主管官發給各該房 魔或其一部份之居住許可證即告撤銷;(丙其依第五十條再規定由主 管官發給各該房屋所在地之批租執照得予以取消。
(三)凡依第一項規定頒發命令(甲)在各該房屋住居之一切入等如 據授權官之要求,必須立即出;(乙)授權官有此要求而不遵令遷出 者,授權宜得强制執行之。
(四)授權官依第三項規定行使權力,必要時得召同警務人員協助,施用適 當武力,將不遵令遷出者實行驅逐之。
第四條。原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乙)欸删除,易爲下文:
(乙 ) 抄沒下列財物——(一)認定其在徙置區,工廠徙置區,平房區或一等二 等區任何公用地方上所放棄之物品;(二)其在徙置區,工廠徙置區,平房區或一等 二等區依本例規定享有居住權或領有租用許可證或執照房屋內所裝置之事物而有違反 此項居住權租用許可證或執照原定條件之所爲者;(三)其在徙置區,工廠徙置區, 平房區或一等二等區公用地方之事物而妨碍主管官對此等地方秩序之維持與正當保養 者 。
第五條。原例第二號附表「平房徙置區一項下加入「火炭平房區」字樣
一九六八年徙置(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四月二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三〇四章徙置條例 第五十一條授立下開規則。
一、(一)本規則定名一九六八年徙置(修正)規則。(二)規則第二條由一九 六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
二、原規則第二號附表第二部有關港九新九龍新界第一及第二期新區大厦商店租 值之修訂(畧)。
三、各該新區大厦商店租值於一九六八年十一月一日及一九六九年三月卅一日起 分兩期增加(參考附表商店租值變動表)。
附
表
(第三篇)
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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