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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類
公安條例 PUBLIC ORDER ORDINANCE, 1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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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C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六四號制立法例綜合與修訂關於維持公共治安,管制社團,會議,塲 所地方,船隻,飛機,非法集會,暴動及其有關情事條例,是年十一月十七日公佈施
行。
第一篇 緖
則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公安條例。
第二條。本例除内交易有表示外,所禁「指依第三十六條規定下令宣 佈爲禁區之地區或地方;「會議」指以任何目的召開或舉行多人集會之會議,但】 爲公共團體事務所召開之會議不包括在內;「武器」指製成或用以或適用於傷害人身 之兇器,或此種武器持有人或控制人自己或交由他人作上述用途者;政治團」指 有政治志向或從事尋求政治目的之社團;公衆集會一指公衆會議,公衆遊行及在 公衆地方聚集十人或十人以上之其他會議或集會;「公衆會議」指在公衆地方召開或 舉行之會議;公衆地方」指民衆或一部份民衆當時有權或容許入塲之地方,不論有 無收費者,而對於會議,並包括此次會議及爲此次會議目的起見係屬於公衆地方者在 內;「公眾遊行」指在公衆地方或往來公衆地方之遊行;會社 指會所,公司,合 夥事業,組合或團體。
第二篇 社團之管制
第三條。(一)督察階級或以上警官如認定任何公衆集會或場所地方懸掛旗幟標 語即足以或引致破壞公安者,得禁止之,制止該處業主,住戶或管理人不得容許在 該處懸掛之。(二)警官依第一項規定發出禁令後,得將此項旗幟標語抄沒之,必要
900 看港年轻 第二十二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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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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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得使用武力進入該處實施查抄。(三)其邁反禁令掛此項旗帜標語之人,以犯罪 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四)對於犯本條規定罪行者 ,如未經總檢察官許可,不得起訴之。
第四條。(一)凡在公衆地方或於集會時穿制服,表示其參加某一政治團體或 進行任何政治目的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分 (二)警務處長如認定在舉行任何典禮年會或其他特別儀式中穿着此等到服不會有那 起動亂危險者,得以書面准令行之,此項准会,可以完全不加限制或附帶條件以便遵 行。(三)其違反所定條件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千元罰金及十二個 月徒刑處分。
(甲)其組織訓練或裝備,耳 *(一)任何會會員或附從人員,如 的係在於利用各該人等侵警察或軍塚之權力者;(乙)其組織與訓練,或組織與裝 備,目的係在於利用各該人等顯示實力,以爭取政治目的,或使人領會其有此組織 練裝備以實現此項目的;其會員或附從人員槪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 五千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分,其參加管理該會之人或參與組織訓練裝備該會會員或 附從人員之人概以犯罪論,如提起公訴,應受十年徒刑處分,如循簡易程序起訴,應 科五千元罰金及五年徒刑處分。
(二)凡依本條規定起訴之刑事訴訟,對於指證任何人在參加某一會社 或參與管理組織訓練或裝備該會會員或附從人員時所作任何情事,或語言,或書寫或 刋佈任何事物之證供,不論是否在訟案有關當事人之前爲之者,應予採納作爲證據。 第三篇 公開會議及遊行
第六條。警務處長爲公安利鑫計,認爲有此需要時,得酌量頒發命令————(甲)
對在公眾地方演奏音樂,演說或其他際响擴音,廣播或轉播,無論其依第二二八章簡 易程序治罪條例第四條(二九)項規定領有許可證在案,得加以管制及指定其限度; (乙)對於公衆集會之舉動及公衆巡遊之時刻與途徑,得加以管制及指定其應有動態 ;(丙)對於上項有關情事,得酌量頒發命令,以資遵守。
第七條。(一)除領有及遵照本條規定所發執照條件辦理外,任何公衆會議或游 行不得擅自舉行,並不得刋發廣告或公開召集之。
(二)無論何人如欲召開或組織或舉行公衆會議或遊行,必須先期七日 以上向警務處長申領執照,處長認爲不至妨害公安或有非法或不道德作用時,得就所 定表格發給執照,列明領取人姓名及遵行條件,以資辦理。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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