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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實姓名與地址。

近年任 第二十一回

(一)處長依第一項規定估計此項額外費用,其眞實貨價不詳至未能加 以確定時,得就其 尤者作爲根據,以估計各該物品之價值或總值。

(三)凡不服處長 知書後廿一日內或總督在政務 外費用與罰金後,以訴狀向總督 後裁定。

作估計或所料科金者,得於收受估計通 期內,遵照要求,繳付此項額 提起上訴,總督在政務會所爲决定,卽爲最

(四)總督在政務會對於第 於第三項規定之上訴事件,得將處長原定估計或 科罰予以維持撤銷或增減之,對於處長未有科罰者,亦得另科罰金,惟此項罰金,不 得超過上訴裁定額外費用二十倍之外,超逾此數時,應予減除,以相等於二十倍者爲 準。但依本項規定令維持或增減或所科罰金,概不得超過五千元。

(五)總督在政務會對本條規定上訴事件所爲裁定,須以書面通知上訴 人,其由處長所估計之額外費用或所科罰金如獲撤銷或減少,則上訴人所繳或多付之 款,應即退還之。

第三篇

附攤貨單及其他情報

第十條:(一)凡航抵本港之船隻或飛機而載有人口貨物者,其船東船長買辦, 或飛機所有人管理或指揮人須將備貨清單呈報處長或處長指派之其他人員,對於貨單 內列各種物品,並須申報下列各詳細事項 (A)物品箱包之件數,種類與總共軍 鼍;(B B)包裝標誌與號碼;(C)每件箱包費品類之說明;(D)付貨人姓名地址 ;(E)附儼地點;(F)提貨單之編號及記號;(G)關於轉口貨,據實加以說明 ;(H)處長隨時公佈必要申報之其他詳細事項。

(二)依第一項規定需要申報之附儼貨單,必須於該船或該機是次抵港 後九十六小時內爲之。

(三)船東船長買辦或飛機所有人或管理人按據處長專役送達或郵遞通 知書,要求將是次輸入貨物所有收貨人或憑單提貨人姓名地址之名單一份時,須列明 各人收貨件數,在七日内呈報處長,無論其人是否爲原定收費人者。

(四)爲實施第三項之規定,亦無論處長有無依該項規定提出要求,輸 船東船長或買辦,或飛機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聯署輸入貨物提貨單或其 簽發出貨單之前,必須查核該收貨人或提示文據請求聯署之人之眞

(五)凡呈報附儼貨車,無適當饒恕理由(此項理由應由本人負責證明

法規新編

(第三篇)

(而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貨單所列物品各以要事項申報,或則無適當饒恕理由, 不依照或出於玩忽或拒絕依照處長所要求,不於第三項規定限期内呈報名單者,概以 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罰金處分。

(六)凡依第一項規定必要造報附儀貨單而在第二項規定限期內,無適 當饒恕理由(此項理由應由本人負責證明)不予申報或玩忽不報者,以犯罪論,應受 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處分,到罪後繼續不報,每日加科一百元罰金。

第十一條:(一)凡離港船隻或飛機而有出口貨物者,其船東船長買辦,或飛機 所有管理人或指揮人須將貨清單呈報處長或處長指派之其他人員,對於貨單內列各 種物品,並須申報各詳細事項(A)箱包之件數,種類與總共重量;(8) 包裝標誌與號碼;(C)每件箱包貨品種類之說明;(D)付貨人姓名地址;(E) 運交目的地或港口;(F)提貨單之編號及記號;(G)附貨出口之人之姓名地址; (H)關於轉口貨,據實加以說明;(1)處長隨時公佈必要申報之其他詳細事項。 (二)依第一項規定需要申報之附俵貨,必須於該船或該機是次離港

後九十六小時內爲之。

(三)爲實施第一項(G)款之規定,輸出貨物船隻紙

買辦,或飛機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簽發出口提貨單或其他所 談附货人之眞實姓名與地址。

(四)凡呈報附貨單,無適當饒恕理由(此項理由應由本人負責證】 明)而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貨單所列物品各必要事項申報者,以犯罪論,應受簡 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罰金處分。

(五)凡依第一項規定必要造報附儼貨單而在第二項規定限期内,無 適當饒恕理由(此項理由應由本人負責證明)不予申報或玩忽不報者,以犯罪論,應 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處分,到罪後繼續不報,每日加科一百元罰金。 第四篇 各項規定

第十二條:凡因執行或協助他人執行本規則之規定而獲得,獲知或保有有關任何 人事務之情報或文件者,不得强令其人在法庭受理任何刑事訴訟中洩露此項情報或呈 驗各該文件,但本條之規定,對於犯有本規則規定罪行之刑事案或依本規規定追償欠 項之民事案均不適用之。

第十三條:第五十章貨物登記(進出口)規則兹害除。

附表:表格一人口報關單表式(畧)。表格二——轉運出口報關單表式( )。表格三——出口報關單表式(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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