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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委員會得就第十一條第一項(丁)款規定受任之委員中委任一人爲副 【

1968

08 看近年管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證據。

第八條:委員會執行本例所授權簽訂任何合約,就該約本身或連同以前訂立所有 其他合約,可以牽涉下一財政年度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列主要項目之支出而其款額或 總額超出總督批准是年度該項目歲出預算之外者,委員會對於 合約,如未經總督 核准,不得簽訂之。

第九條:(一)委員會須設一通用印鑑,蓋用印鑑,必須——(甲)由委員會授 權行之,或以內議案追認之;(乙)由委員會議决授權該會成員二人簽字證明之。 (二)正式蓋戳委員會印鑑之文件,除有相反證明之外,應予採納作爲

第十條:凡與非註冊法人立合約或書據而不必蓋用印鑑者,得由委員會普通或 特別授權人員代表本會簽訂之。

第三篇

委員會委員資格與會議程序

第十一條:(])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組成之——(甲)主席,由總督選任之;( 乙)當然委員七人,爲香港總商會主席、香港工業總會主席、中華廠商會會長、香港 旅遊協會主席,外匯銀行協會主席、工商業管理處長、新聞處長;但受任委員會委員 之上述社團主席或會長而獲兼任另外一家上述社團之主席或會長時,總督得就其所屬 社團在其兼任期内另委一人爲委實; (丙)提名選舉委員三人,香港總商會舉選一 人,香港工業總會舉選一人,中華廠商會舉選一人;(丁)由總督指名委派委員四人。 (二)第1項(乙)款所列五家社團之當然委員或(丙)款所舉選或 (丁)款所委派之委員內事離港或因病不能行使委員職權時,得分別由原人或所屬社 團舉派一人或由總督另委他人暫行代理。

(三)在宋妨害第一章法律詮檡第二十條規定之 (甲)主席任 期日總督權宜决定之,連委得連任;(乙)第一項(丙)款舉選委員任期一年,連選 得選任;(丙)第一項(丁)款委派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主席,副主席任期,至委員本身任期屆滿爲止。

第十三條:(一)委員會舉行會議,主席缺席,應由第十二條規定所委副主席王 持會議,正副主席缺席時,應由第二項規定委任之人-

任會議主席,但其人在此次會 議無參加表決權,然遇可决否决两數相等時,則其人可投一决定性表决權。(二)委 員會會議,主席與副主席缺席時,在處理任何事務之前,應就出席委員中舉委一人任 會議主席。

第十四條:(一)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日地點,由主席隨時指定之。(二)主席徇 據有委員四人以上署名書面通知提出要求時,須於十四日內召開會議。(三)委員會 會議,除有委員七人以上出席之外,不得處理任何事務。(四)委員會會議發生一切 問題,須以出席委員多數表决之,每人只有一表决權。(五)委員會會議檢討任何合 約或擬訂合約或其他情事而出席委員本身對此項以 情事有直接或間接佔有金錢上 利益者,其人必須在會議開始後迅速透 項事實與所佔利益之性質。(六)委員會 除受本例規定限制外,得以決議案制定會

規程,聲在出席委員不足

法定人數時,展期舉行會議。

第十五條:委員會如認爲適宜,得以傳單方式處理事務,其由多衆委員警面通過 之决議書,卽爲有效及發生效力,一如委員會舉行會議由委員表决通過者同。 第十六條:委員會議事錄之效用,並不因委員之委任或舉選有缺點或有缺額而受 若何影响。

第四篇

小組委員

第一七條:小組委員會議法定人數、程序地點,除須遵照委員會依第五條第二項 規定制立之規程辦理外,得由小組委員自定之。

第十八條:小組委員 議事錄之效用 並不因委任上有缺點或有缺額而受若何影

响。

(四)主席及依第一項(乙)款但書或(丙)或(丁)款規定受任 委員,得隨時以書面向總督提出辭職。

第五篇

(五)主席或委員依第四項規定提出辭呈,遺缺應予遞補,任期並適 用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六)主席因事離港或以他故不能執行主席職務時,總督有絕對决定

,另委一人爲主席(不論其人是否爲該會委員者)。

第十九條:無論何人 (甲)如未事先經總督許可,及(乙)其服務條款與條 件除經總督批准之外,不得受任爲執行幹事。

第二十條:委員會一切職工人員服務合約,須備戰一項條款,由賓主雙方協議, 規定解僱預先通知之期間,無論如何,不得超過三個月或財政司在特殊情形下所批准 之較長期間。

(第三篇)

六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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