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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定條件而作違法論,但應以此爲理由而依規則第五條規定予以通知,以資改善。( 三)凡在本規則公佈滿十二個月後使用內燃機發火器而不符合規則第七條所定條件者 ,卽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處分,初犯科一百元,再犯科五百元罰金。

第五條:(一)主管官如認定——(甲)其適用規則第四條規定之儀器並不符合 第七條所定條件者,(乙)其所用儀器可能干擾有關人命安全事務或任何人或船車飛 機安全所繫之電訓儀器工作者,(丙)其所用儀器可 張器可能干擾 執其他襲器之運行,而 事實上亦經採取一切適當世施以減低此種騷擾而未能生效者,主管得送發書面通知, 着令在十四日內停用此種儀器,或迎照所定方法時刻與情形,方得使用之。

(二)主管官如認定其適用規則第四條規定之儀器足以干擾上述(乙) 款所稱人命安全所繫之電訊者,除通,停止用此項儀器外,得併將之封鎖或拆除其 配件。

(三)上述通知書,得由主管官撤銷或變更之,並

鎖或裝回配

件。

(四)無論何人對於主營 管官 依本條規定送發通 知故犯,加以使用。

俄器,不得明

(五)凡違反上述第四項之規定者,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處 於封鎖或折除配件者,初犯科一千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再犯科二千元罰金 及六個月徒刑,關於其他情事,初犯科七百五十元,再犯科一千五百元罰金。

第六條:裁判司按據官境證供,有適當理由——(甲)相信任何房屋船車或飛機 裝有不符合本規則所定條件之儀器者,(乙)需要進入各該房屋船車或飛機,以便查 驗所裝儀器是否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者,(丙)主管官或其書面授權公務員會於事前 之四日內要求進入該房屋船血或飛機,以實施查驗此種儀器而遭受不合理之拒絕者 裁判司得簽發票令准予進入實施查驗。

第七條:本條及附表門規定供電總線伏特,聲響與輻射電滋力最高許可量。 第八條:電信主管官對於測驗儀器,計算聲響等事宜,得全權决變。 第九條:凡使用任何儀器,藉以干擾驗訓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蜜治罪,科 二千元罰金及十二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十條:主管官得隨時頒發命令,刊發佈告,將附表修改之。所願命令,事先必 須呈由總督在政務會批准。公佈後六個月或另定較長時間,方得村之實施。附表( 畧)。

08 看港年俓 第二十一

法規新編

規則

一九六七年電信(修正)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二月廿八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一〇六章電信條 例第三十七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一、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電信(修正)規則,

二、第一〇六章電信規則第一號附表爲如下修正:(甲)第七項第三欄「二十元 J刪除,易爲「不收費」字樣;(乙)第八項第三欄「配有收音機客房收費一百完 另加二千元」刪除,易爲「不收費』字樣。

附註:裝設收音機一律免收神照費。

運輸處長(權力轉移)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三〇號修訂若干法例,藉以將管理公共運輸及汽車若干法定權力與職 青在某種個形下移交運輸處長(按:卽所稱交通事務處長)執行之,但須遵照總督指 示辦理,釋規定其有關事項條例,是年六月一日通過六月九日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運輸處長(權力轉移)條例,由總督另定日期在政 府公報刊發公告付諸實施。

第二條:本例稱「表列法例」指附表所列法例。

第三條:表列法例應就各該法例規定照附表所列方式各別加以修正。

第四條:(一)凡——(甲)爲適應表列法例而根據本例規定;或(乙)根據表 列法例施行規則規定移交運輸處長專責執行之權力或職責而原來由任何公務員或其代 表依各該法例規定辦理之任何行爲或情事或依各法例規定履行或執行之權或職賣—— (一)應繼續發生同樣效力,但以本例對各該表列法例所修正者爲限;(二)應視作 係由運輸處長或其代表所執行處理者論。

例明定之主管官在內。

(二)第一項所稱公務員,對於爲適應表例法例起見,應並包括各該法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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