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
1968
於孩童及其他特殊事件應將他人財富列入計算事宜;(N)判令受救助人負担訟費時
指定其負担程度與限度事宜;(0)訂定依第九條規定提出報告或提出意見之律師 或依第十六條規定簽發證明書之律師狀師收費事宜;(P)訂定受救助人代理律師或狀 師收費表及松費表事宜;(Q)指定在某種情形之下受救助人需要繳具訟費保證金及 其限度與方法事宜;(R)必要時修改本例之規定以適應有下列情形之請求或接受法 律援助人事宜--(一)其人非在香港居住者,(二)其人是屬於代表人,受託人或 其他身份者,(三)屬於與他人(不論是否爲受救助人)共同佔有利益,(四)其人 已獲得權益與方便,無利用本擁之必要或有接受所屬團體給予經濟或其他帮助之期望 (s)規定本例適用於曾經申請或批准或可能獲准以貧民身份提出訴訟,進行辯 訴或參加爲訴訟一方當事人各事宜;(T)訂定本例應用表格事宜。
(三)施行規則對於一切法律事件,不論是否屬於法庭受理之訟案應適 用之,或對於指定種類之事件或訴訟,或指定種類以外之訴訟事件均適用之。
第廿九條:除須遵照本例之規定辦理外,無論何人在本例施行後,不得以貧民身 份獲准提出訴訟,進行辯訴或參加爲訴訟一方當事人。(二)無論本例有任何其他規 定對於在本例施行前發生之訴訟事由,不得給予任何人以法律援助,但其人在本例施 行前會經申請或獲得批准以貧民身份對任何訟案起訴,辯訴或參加爲訴訟一方當事人 者,或經處長認定其人如在當日提出此項申請自可獲得批准者則不在限。
剛 表 可以依據第五條規定獲取法律援助之訟案
第一篇———訟案種類:(一)下列法庭受理之民事訴訟:(甲)合議庭,(乙) 高等法院,(丙)地方法院。(二)由上述法庭發交任何人處理之全部或部份民事訴 訟事件。
第二篇——例外事件:(一)下列全部或部份訴訟事件:(甲)誹謗,(乙)梅 婚,(丙)婦女因被强姦或誘姦至喪失事業,(丁)誘配偶一方脫離他方或持續勢 離。(二)傳說事件。(三)追償罰金事件。 (四)依一九五五年一四號市政局條例 規定之選舉訴狀事件。(五)向地方法院訴被告人追償債款(包括損失費)及訟費 只係關於償付日期及方法之訴訟事件。(六)向地方法院訴追毆打損失事件。(七 )向地方法院訴追不超過五百元債款事件。(八)因本篇任何訟案所引起之訴訟事 件
906 香港年管 第二十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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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正)條例
一九六七年法律援助(修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二七號修訂第九十】章法律援助條例(一九六六年三六號條例),是 年五月十九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法律援助(修正)條例。
第二條:原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二十四日」易爲“四十二日」字樣。 第三條:原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吊銷」或「取銷」易爲「撤銷」字樣。 第四條:原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玆宣害廢除。
第五條:原例第十九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九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九條用 第十九條甲:(一)所應付給救助人下列各款項,須繳交或交還處長——(甲) 根據法庭對撈助證有關訟案判令付給受救助人之款項;(乙)根據援助證有關訟案由 雙方當事人協議償付受助人之款項,不論在起訴之前或以後達成此項協議者:(丙) 由受救助人或其代表繳交法庭,經法庭判令交回其人之款項,(丁)由法庭代管該授 助證有關訟案之款項。
(二)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法庭或該管人員因行便法律賦予權力或 頒發指示或執行决定權而付給受救助人之任何款項不適用之,遇有此項情形,法庭或 該管人員須將應付給該受救助人之款項準備先由處長優先取償其依本例規定應予收取 或歸還者。
(三)本條之規定,對於應付給救助人一切款項,無論——(甲) 第二八二章工人賠償條例,或(乙)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或(丙)其他法律等明 示(一)限制付給任何人或(二)禁止付給任何人者,均應適用之。
(四)凡依本條規定應付交處長之一切款項,必須由處長親自收受
方始發生致力。
(第三篇)
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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