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受救助人論。
(二)處長對於在法律援助證提交法院存檔後方受委派爲代理人之疑 師或律師,或從新委託之更替狀師或律師,不須再將其姓名在證上簽註之。但可以剪 函通知受理法院之適當人員。
(三)法律援助證一經提交法院存檔,受救助人在該證有效期內—— 甲)毋須負担該案堂費,累狀送達費或執達員執行送達等費用;(乙)權免費領取 法官審理該案所錄證供之一縢本一份,(丙)除本例有明示規定者外,不須負担該案 人之訟費。
第十五條:(一)凡起訴訟案而有一方當事人請求法律援助者,處長應儘速通知 對方或各方當事人,並將通知書備忘錄一份送呈受理法院存檔,備忘錄存檔進免收費。 (二)備忘錄旣經存檔,除受理該案法庭法官另有指令外,有關該案 一切訴訟程序,應根據本條例規定停止進行,爲期十四日,在此期內(除法官另行下 令辦理外),所有根據法律規定或指定之時限, 須做作任何情事進行任何步驟之法 定時間,一律不得計算在內。們
(甲)備忘錄之存檔,對於頒發下列各項命令,並不發生若何 妨碍作用——(一)假處分禁制令或委派財產接管人或經理人受委託任接管人與經理 人之假處分台;(二)防止地產買賣在法定手續上適時令;(三)受理該案 法庭法官 認爲事態欠公允而無可補救必需予以阻止所頒發之其他命令。
(乙)備忘錄之存檔,除受理該案法庭法官另有指令外,對於 提起或繼續進行訟程序以使獲取或有效執行上述但書(甲)款所列各項命令或相等之 判决令,並不發生若何妨碍作用。
(三)根據本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期間,得由受理該案法庭法官下令 予以減少或延展之。
第六條:(一)法律援助證旣已提交法庭存檔而法庭亦已執行研訊,受救助人 如有不服,擬進行上訴或提起等如上訴之類之訴訟,則其人除向處長或代表狀師另領 證書一份,提交法庭存檔,書內說明處長或該代表狀師對案事已徹底加以研究,認爲 上訴人有良好理由上訴,並在證書上詳細開列此項理由與原因者外,不得以受救助人 身份提出上訴或等如上訴之訴訟。
(二)受救助人進行上訴而未將第一項所列證書提出存檔者,即視作
08 看透年俓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人而予以評定之。
第四篇 訴訟費用及分担訟費
第十七條:(一)法庭或法官如認定所領法律援助證係出於詐欺或會行爲而獲 得者,得判令該受救助償付處長,代表狀師律師或對方當事人之費用。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受救助人」,如該窖助證經在判令償付費用 前業已吊消在案者,應併包括該取消搾助證之受救助人在内。
(三)法庭或法官如認定訟案受救助人提起訴訟或進行辯訴或主持 案係以非適當者身份行之者,得州令該受救助人償付處長,代表狀師或對方當事人之 費用。
(甲)及(乙)款所規定之費用在舊。
(四)凡依本條第一或三項規定判令償付訟費,應視其人爲非受救助
(五)判令償付訟費,除令文另有指示外,應併包括第十四條第三項
第十八條:(一)受救助人對於處長代付之費用,如按據要求,應負責分拍之。 (二)受救助人遵照本例規定付給處長所應分担之費用,即作負欠處長債務論。 分担額,又或分担額少過處長負責代付之總額者,其不足之數,應在受救助人在該案 獲償或獲得保留之財產項下優先取償之。(三)受救助人付給處長之分拍費用,須依 照指定方式辦理。
第十九條:(一)法庭得判令受救助人獲償或負担訟費,一如判處其他涉訟人獲 償或負担訟費之同樣方式與程度辦理。
(二)凡由法庭判處受救助人負担訟費或由受救助人協議允承付交 費者,處長須代付下列訟費額與非受救助之當事人或其代理律師(甲)非受救助 一方當事人如屬該案之被告人或答辯人或爲上訴事件之答辯人,此項訟費額,即以該 受救助人所應付之數爲準,(乙)至對於其他當事人,則此項訟費額,即以不超過該 受受救助人應付給處長之分担額在扣除處長應代爲支付以外之數爲準。
(三)根據判令或協議儂付受救助人之訟費,須向處長繳付之。 第二十條:處長付給受救助人代理狀師律師之費用與訟費,必須依照所指定者辦 理。 第廿一條:(一)無論何人對於取償支銷費用所賦有之權利(不論此項權利如何 或河時產生者),爲使此 ,爲使此項權利適應本例之目的起見,本條所規定應爲有效。 (二)爲實施此項權利而决定支鈴之費用是否適當,其可能利用本例 二七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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