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紀錄。
1967
香港年輕 第二十
第四條。原規程第二十九節第十四條之後入下文第十四條甲——— 第十四條甲。(一)登記官於上訴記錄依據規程第十五規定字檔後,須將該上 訴案登記並指定其研訊日期。(二)除本條第三項所規定者外,所定上訴研訊日期7 不得提前在本條第四項指定上訴通知書登記限期屆滿十四日前行之。(三)除經上訴 案各方當事人同意,或請求合議庭或按察司許可之外,所有上訴事件,須俟上訴人依 照本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答辯人滿十四日之後,方得執行研訊。(四)上訴人須於上訴 案登證後兩日內將此項登記事實與所定研訊日期通知一切有關當事
第五條。原規程第二十九節第十五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五條。(一)上訴人須繕具上訴備忘錄一份,對於反對原判在法律或事實上 所提出之論據,須分列項目,按序編列號次:簡說明其理由,毋須對原判加以爭辯 或贊述,並列明擬請求合議庭另行辦理之程式。
(二)上訴人如未向合議庭請准,不得提出上訴備忘錄未有開列之 反對理由或其他救濟,但合議庭判處上訴事件,並不局限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併 得另行予以救濟。
(三)上訴備忘錄須依附表第六十三號表格爲之。
(四)上訴人吳遞上述備忘錄,須附下級法庭審理該案經過之絕 錄,包括——(甲)訟案有關文件本;(乙)依原規程第十三節第十三條規定記錄 之正式速記膪本,或法官依第十三節第十一條規定所錄証供騰本;(丙)在初審法庭 宣讀之書及提供作一切文件之本,非英文文件,則其譯本;八丁)初審法庭原 判决或判令腾本;(戊)原審法官判案理由購本;(己)動議通知書謄本(
(五)上師備忘錄及上文第四項規定附各項文件,統稱爲上訴
(六)上訴人須將備載上述文件目錄表之上訴紀錄分別送致各答辯 人,答辯人得於七日內反對加入或删除此等文件作爲証據,各方當事人未能一致同意 時,應送請登記官或由登記官轉請法官解决之。其與訟案無關之文件或文件副本予 剔除,特別避免將文件副本列入,重複列文件項目或加入其他顧屬於一部份之文件 。 遇有一方當事人反對而另一方當事人堅持列入者,在印製該上訴記錄時,列具此 項事實與列明提出反對之當事人,以便將來對訟費及印製此項文件費用加以調整。 (七)上訴人須於動議通知存檔後七日內飛登記官或合議庭准予寬 限期內——(甲)須將上訴紀錄存檔並將若干謄本送至合議庭按察司備用;(乙)須
將上訴組錄謄本一份分別送致受動讓通知書送達之每一當事人。
法規新編
(第三篇)
第六條。原規程第二十九節第十五條之後增入下列五條新文——
第十五條甲。(一)上訴人如未遵行第十五條之規定,則曾經送發反上訴通知書 之答辯人,得進行反上訴。(二)答辯人應將規程第十五條規定之上訴錄迅速或在 登記官或合議庭准予寬限期内源呈存檔,要將若干謄本送該庭按察司備用,並分別 送給骸上訴人與其他有關當事人勝本一份。
第十五條乙,合議庭對於上訴事件准予受理或事前按據任何有利益關係人之聲請 得飭令將上訴紀錄或反上訴通知書送達有關當事人或以前未列爲一方當事人之其他 人等,並得酌定公允條件展期研訊及頒發適應命令,
第十五條丙。(一)上訴備忘錄未依照規定方式繕造者,得撤消其上訴。(二) 如在所定限期內上訴錄任何一部份未存檔,亦未有供給騰本而無-
份理由以無誤者 ,得撤消其上訴。
第十五條丁。合議庭對於所提出之動潑通知書,反上通知書,上訴備忘錄或上 訴總錄某一部份,得酌定對負祖訟費或延期研訊等有關條件,隨時准予修正之。 第十五條段。(一)在不妨害合議庭對同樣事件或情事賦有其他權力之下,合議 庭對於在司法正義上所需要或於當事人同意下,得宜頒發命令,延展或減縮任何 人依本令或判决或命令必要對藝案辦理任何情事之期間。(二)第一項所指期間,無 論在期滿後方始盤請延期,仍應延展之。
第七條。原規程第二十九節第十九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九條。(一)答辯人在任何情形之下,概不必提出反上訴之動議通知,但答 辯人如欲在原上訴事件研訊時抗議原審法庭之裁定,要求予以變更者,得於該上訴案 登記後,隨時向上訴人及其他有關當事人提出上訴通知,但以在受上訴錄送達 十四日內爲之,並在同一時期內將上訴通知書由登記處存檔,費將本若干份送 呈該庭按察司備用。
(二)上訴通知書,如屬於抗原審法庭裁定而要求予以變更者 ,須分列項目,簡署說明其理由,毋須對原判加以爭辯或贅述,並列明擬請求合蹤庭 令行辦理之程式。
(三)反上訴通知書,須依照附表第六十四號表式爲之。
(四)答辯人在上訴研訊時,不得提出反上訴通知書未有開列之理 由或請求頒發未有列明之命令救濟,以抗議原審法庭之裁定而要求變更之,但合讓 安得宜决定聆聽其抗議與聲請,並得酌定對負相訟費或展期研訊等有關條件。 第八條。原規程第二十三條廢除,易爲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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