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7 — Page 203

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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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原例第二十兼之後增入下文第二十四條

第廿四條:督得隨時頒命令在政府公報刊佈,將附表改之。

第六鋲:原例末端增入下文附表一項——1

·附表......(依原例第三條規定事務處之組織)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助理處長, 首席移民督察,總督察,高級督察,督察,督察,一級助理員,二級助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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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入境事務處(福利基金)

人民入境事務處(修正)條例

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六年二〇號修訂一九六一年三〇號人民入境事務處條例,是年七月八日公 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六年人民入境事務處(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六一年三百〇號人民入境事務處條例(即移民事務局條例,以下簡稱 原例)第三條「以由總督與立法會隨時在歲出歲入預算案所表決通過以其他辦法所 規定之事務官或其他等級人員組成之一句删除,易下文——附表所指定之公務員 其他等級人員組成之。(按:關於人民入境事務處之組織)。

第三條:原列第三爲之後增入下女第三甲———

第三篇 甲福利基金

-

第十四條甲(基金之設立)。茲設立一項基金,稱「人民入境事務處福利基金] ,以下列各款項擴-

之(甲)或義捐所得款:(乙)由立法會通過撥付之金 額;(丙)人民入境事務處基金或其一部份投資所得利潤或利息。

第十四條乙 ( 基金之管理)。人民入境事務處福利基金,由處長依照第二十條規 定所立之規則加以控制,及撥-

下列用途——(甲)使事務員或享受退養金恩卹金 或他項津貼之退休事務員獲得舒適,便利或其他利益而不應在公帑項下予以支付者; (乙)貸款給與事務員或享受退霎金恩 金或他項津貼之退休事務員而遵照第二十條 規定制立之規則所定利率期限條件等辦理之。

第四條:例第二十條(甲)項廢除,易爲下文 (甲)制定人民入境事務處 福利基金之控制,管理及投資事宜。

0§看透年任 第二十

法規新編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六年七月十二日政務會畫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一年三〇號 人民入境事務處條例第二十條所授權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六年人民入境事務處(福利基金)規則。

第二條:(一)人民入境事務處騙利基金(下稱基金)應收一切款項,須立即全 數繳交主計官,由主計人所開帳戶存放,稱「人民入境事務處,福利基金———— 戶]。

(二)主計官須於每月結算帳目後將上月份基金收支帳之報告一份送至處長 察。

第三條:處長認定基金存欸超過正常用時,應—————(甲)由主計官按照財政司 隨時所核定者在本港作証券之投資或存放;或(乙)交政府代理人按照殖民地部長 隨時所核定者作証券之投資或存,至於投資或存款所得利息或利潤,須記入規則第 |1條所指帳戶項下。

第四條:基金項下所有投資,須於每年三月卅一日按照在香港或倫敦中市價格予 以評價,而此項基金在該日之盈虧差額,並按照評價增減之。

第五條:處長如在任何一時期認定未經投資之基金已退減至該基金最低正常需 時,須請求主計官將某一部份基金投資在本港或倫敦市場出售之,俾可同未予投資 部份基金保持-

分運用之平衡。

第六條:凡在基金項下支付款項而送交主計官之一切單據,須由處長簽署或附同 處長核准提支簽証爲識籬之本。凡屬後述一項情事,其証明書及提獄選單得由處長 授權人員簽署之。主計官祗能依照處長上述力付款,而處長並須將其授權代表簽署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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