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改信託條例
VARIATION OF TRUSTS ORDINANCE, 1964.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四年三四號立法例擴大法院管轄權,以便對於受託財產因受益人利益計 得以更改信託條歎號對於託財產之處理予以批准條例,是年十二月四日公佈施行 (參攷法律愛編卷一第二四〇至二五八頁)
第一條 本例定名一九六四年更改信託條例。
第二條·本例除内文好有表示,所—「全權處理利益」指香港法律第二十九 獻受託人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乙)款指定之信託或任何相同信託所產生之利益; 「主要受益人一具有上述受託人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賦有之意義;「保籬信託」指上述 受託人條例三十五條所列信託或任何相同信托。
第三條·(一)凡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後根據囑或對於遺產之處理或處分而受 託保管任何財產者,法庭對於代表下列人等之聲請,例如————(甲)其直接或間接 益託管財產而由於未達法定年齡或因喪失能力至不能表示其聲同意見之人;(乙) 其 在後來某一日或將來遇有某一項情事發生時即成爲指定之某等人可以直接間接受 此項託財產利益,但在提出聲請時,本條並未備列其人在內者;(丙)其尚未出世 之人;(丁) 其根據保護信託佔有此項全權處理利益之人而主要受益人之利益並非失 效或終止者。
法庭對於上述聲請,得酌盤下令批准其所提出之計劃(無論此種計劃係由誰人所 提出,亦不論其他受益人能否予以贊同者),將所有此項信託或任何一項更改或廢除 7或擴大受託人管理此部託財產之權力,但除依據上述第一項(丁)規定提出聲 請者外,如非爲聲請人行事便利計,法庭對於所提出之計劃不予批准之。
(1)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受理管轄權,除仍須受一九六二年二二號地方法院民 净訴訟管轄權及程序條例(本例第四條加以修正)第八條第一項(乙)款規定限制之 外,由高等法院行使之。
(三)凡對於經由條例加以處理之財產,其有關託管事宜,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四)本條之規定,對於香港法律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第六條(二)項國二十九 章受託人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所賦有之權力,不得視爲有若何限。
正
法規新編
06看法年俓 第十九周
第四條:一九六二年二二號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管轄權及程序)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乙)歟「現行託 字樣之後加入「依一九六四年三四號更改信託條例第三條 規定之訴訟事件」字樣。
土地類
土地登記(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一九六五年二四號修正第一二八章土地登記條例,是年五月十四日公佈施行(原 例見法律彙編卷二第四四二頁)。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土地登記(修正)條例。
第二條:第一二八章土地登記條例第七條爲如下修正:(一)本條末端句點符號 易爲半支點,並加入「或」字;(二)本條(乙) 項之後增入下文(丙)項(丙 ♪ 前項備忘錄如係經土地局所備辦者,則由土地局長証明之。
一九六五年徙置(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五月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八年徒條例
第五十一條所受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五年徙置(修正)規則。
第二條:一九五八年甲第四九號公佈之一九五八年徙置規則第二號附表爲如下修
(甲)在第三種型式徙置樓宇之後增入下文第四種型式樓宇
(第三篇)
六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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