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給各該人等之總數已超過銀行實收資本額與儲備金合計百分之一以上或已超過十五 萬元以上者,二者仍以較少之數爲準。
(三)爲實施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便利,列舉如文————(甲)給予容 許積欠無抵押貸款或無抵押信用記帳;(乙)作無抵押之經濟担保;(丙)代負其他 無抵押債務。
(四) 爲實施本絛第一二項之規定,所指人等,開列如——(甲) 銀行董事 ;(乙 ) 黹事之親屬;(丙)銀行或銀行董事或董事親屬有利益關係而兼任董事、股 東、經理或代理人之商行,合夥事業或私人公司;(丁)銀行董事或黨事親屬完任担 保人之個人業務、商行、合夥事業或私人公司。
(五)本條之規定,對於給予某一人或團體或其代表之便利而其人或團體係與他 人或其他團體共有者亦適用之,一若係個別給予各該人等或團體或其代表者辦理。 (大)本條之規定,對於買入之電滙不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對僱員貸款限額)銀行給予僱員或容許僱員積欠無抵押貸款或信用 記帳,不得超過其人全年金額之外。
第二十六條(銀行營他業之禁止)。銀行不得自行或代他人經營批發、零售或 進出口貿易,或對任何農工商業或其他行業有任何直按利益關係,惟依據第二十七興 二十八條規定所特許者暨銀行在取償債務時所獲得之利益則除外,但由於獲償債項所 得一切利益,須儘速在適當時期内脫售之,無論如何不得遲過十八個月,或專員在任 何特別情况下所實限之期間內出售之。
第二十七條(銀行持有其他行業股份之限制)。
(一)除本條第二項所規定者外,銀行不得購受或持有任何其他公司股本,總值 超過該銀行實收資本額與儲備金合計百份之二十五以上,惟因取償債項而佔有此種股 份者則除外。但由於抵償債項所保有之股份,須儘速在適當期間內脫售之,無論如何 不得遲過十八個月,或專員在任何特別情况下所寬限之期間內出售之。
(二)本條之規定,對於經由財政司書面批准保有另一銀行之股份,或對於該銀 行爲執行受委託人,遺囑執行人或托管人職權,或關於銀行業務上其他職權所設附屬 公司之股份,概不適用之。
第二十八條(保有地產利益之限制。
(一)銀行不得量或保有地產利益,總值超過該銀行實收資本額與儲備金合計 百份之二十五以上。
(二)除仍須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乙)款所限制之外,銀行除許購置或保有 法規新編
※看近年任 第十八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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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一項規定價值之地產,對於經營銀行業務或供股銀行職員住所或福利所需用5 之地產,併得購置之佔有此項地產之利益,其價值若干,以財政司認爲有必要者爲 準。
(三)爲實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但在不妨害其原則之下,財政司對於銀行事務 所所在地之樓宇,是否全部爲該銀行經營業務所必需,有其宜决定權。
(四)任何地產向銀行按揭,抵押款,此項地產價值,對於實施本條規定執行 評計時,不得併入計算之。但債務人不慣還全部或部份或欠付到期利息時,所按 地產,須儘速在適當時間內脫售之,無論如何不得遲過十八個月,或專員在任何特別 情况下所寬限之期間內出售之。
第二十九條 ( 銀行貸款及保有其他行業股份與地產價值之限)。
(一)無論第二十四、二十七及二十八條有若此規定
(甲)下列三種限額在任何一時期,總共不得超過銀行實收資本與儲備金總數百 份之五十五以上————(一)依照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給予同條第四項所列人等團 體便利貸獄之一切欠賬額;(二)依照第二十七條規定保有一切股份之價額;(三) 依照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保有一切地產利益之價額。
(乙)下列三種限額在任何一時期,總共不得超過銀行實收資本與儲備金總數百 份之八十以上————(一)依照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給予同條第四項所列人等或團體 便利貸款之一切欠賬額;(二)依照第二十七條規定保有一切股份之價額;(三)依 照第二十八條第一及第二項規定保有一切地產利益之價額。
(二)爲評計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特許限額起見,其並非根據第二十四、二十七或 二十八條規定所執行之事項,或非依第三十條規定執行之事項,概不得併入計算之。 第三十條(扣除額),爲實施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及二十九條之 規定,就銀行實收資本額與儲備金項下,將該銀行損益計算項下借方之差額扣除 第三十一條八所存儲備金之証明)。銀行徇據專員隨時所提出之書面要求,須向 【提示滿意証據或報告,証明該銀行並無違反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 或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定義)。
(一)爲實施第二十四及二十五條之規定,所稱「無抵押」指並無抵押品者,至 對於有抵押品之貸款或信用記帳或作經濟上担保或承其他債務,則指在任何一時期 超出此項抵押品市價之部份價值,而所稱「抵押品」,指經專員認定一個明智銀業專 (第三) 五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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