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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之。

6香港年馁 第十八周

法規新編

(第三篇)

四六

總怪在政務會按據上訴,得維持、修改或變更主管官之裁定。

第三十五條〔保險與駕駛執照)。公用巴士或公用車之注册車主如非滿意認定有 下列情形者,不得將車租與任何人——(甲)在繼續租車期內,其遵照規則第三十四 條規定所訂合約租用該車而獲許駕車之人係依一九五一年三九號汽車(第三者意外 保險條例規定購有有效第三者意外保險或担保者;(乙)如屬公用巴士,其駕駛該車 之人係持有駕駛公用巴士車之有效執照者,如屬公用車,其駕駛該車之人係持有駕駛 規則第三十七條所列該類車之有效執照者。

第三十六條(受薪駕駛人)。(一)公用巴士或公用車租車條件,得規定祂可由 該車注册車主僱用之人駕駛該車或專一指定某一人駕駛之。(二)凡由注册車主僱用 之人駕駛該公用巴士或公用事者,其人應受規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甲)、乙 )、(丙)與(丁)項規定之管制,一若其人係爲的士駕駛人辦理。

第三十七條(駕駛執照)。(一)無論何人,除受本條(二)項限制之外,其人 如領有駕駛私人自用車執照,得駕駛公用車。(二)公用車註册車主及該車主僱用之 人,如領有駕駛公用車與的士執照者,方能駕駛公用車。

第三十八條(載重逾額)。無論何人不得將公用巴士或公用中載運超過車牌所列 乘客人數或貨物重量限額以外之乘客或貨物。

第六篇 遺失財物

第三十九條(發見失物)。(一)任何人如在的士或公用巴士公用事上發見有 人意外下之財物,須即檢交該車駕駛人。(二)僱用的士或公用巴士或公用車竣事 後,其駕駛人,或租用該車而未供設駕駛人者,則在竣事後接收原車之人,均應立即 小心查看車內有無意外下財物,如未能立即查看,須於事後迅即爲之。

第四十條〔失物之處置)。(一)發見的士或公用巴士戰公用車内遗物之駕駛 接收此項失物之人,須於六小時內將此等財物就原來狀况之下送交警署保存,要 實報告其發見經過。但此項物旋即由失主索取提示其所有之後,應即交還原主, 而不用送交警要。(二)凡依本條(一)項規交存警署之財物,應遵照第二三二章 警察驗條例第三十五、三十六及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置之。

第七篇

其他各項規定,刑罰及廢除

第四十一條(上)。(一)凡不服主管官依本規定所爲裁定者,得於主管官通

告此項裁定後十四日內總督在政務會寬限期内具狀向轉發在政務會提起上訴,而在 可能範圍內,上述裁定應暫緩執行,排在政務會審理上訴予以我後爲止。(

第四十二條 ( 檢查權力)、(一)察或以上階級而穿制服之警官,得在合理 時間內檢查任何的士公用巴士興公用車及各該車輛在非出租時經常停放之地方。(二 ) 消防事務處長或處長書面授權之消防人員,得在合理時間內檢查的士公用巴士或公 用車在非出租時經常停放之地方。 (三)無論何人對於警官或消防處人員執行本( 一)或(二)項規定所授權力時,不得阻撓之。

第四十三條(犯罪與刑)。

(一)凡違反規則第二十、廿一、三、四、廿五、廿六、廿八、廿九、三十 、卅一、卅三、卅五、卅八、卅九條,或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三項,十六條 四項,十八條二項,十九條二項,廿七條二項,卅四條第二、三或四項,四十條一項 飛四十二條三項之規定者,概以犯罪論。

(二)汽車依本規則規定必要遵行任何特定條件或準則,或必要供設,裝置或使 用任何配備、設計、標誌、工具或事物,或該汽車依照所領牌照内載普通或特定條件 之規定禁止使用任何地方或時間者,如遇有此項情事而該車竟在街道上或在路上行 而有違反上述規則或各該條件之所爲,則該車之注册車主、駕駛人或在違例時管理 車之人,均以犯罪論。

(三)凡犯本條所指罪行者,初犯應受五百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再犯或 續後犯有此項罪行者,想受一千元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四十四條(廢除)。一九六〇年用第二七號公佈之一九六〇年道路交通入的出 與租賃車)規則,茲宣告廢除。

附表第一號 的士(計程汽車)限制地區(依規則第七條規定 ) 一 香港的士 二 九龍的士

香港本岛

九龍及新界

三 新界的士 (一)新界(新九龍除外),(二) 新界的士停車處。但新界 的士不得戲送旅客來往新界的士停車處與九龍戚新九龍任何地方

附表第二號 停車處(依規則第十二、十三及十四條之規定)

計程汽車即的士停車處(表一)。指定之計程汽車停車處(圖表二)。新界計 程汽車停車處(圖表三)——此停車處祗准新界計程汽車使用。此停車處之計程汽車 ,基准租用在新界,惟新九龍不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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