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所有貨物須全部在工廠內製造,在未完成製造時,除經處長特許外 ,不得運出廠外。
第三十三條。工廠內一切貨物之存放須得處長之滿意,製成貨物須與未裝貨物分 開存儲。
第三十四條。製造商須依處長指定表格設置存貨簿一本及工廠册一本,每日收工 後詳加載明,以得處長滿意爲準。
第三十五條。製造商須於每週星期一日(如星期一日爲公衆休假日,則於翌日) 依處長指定表格造具所有運入或選出工廠或在廠內製造一切貨物之報告,呈報處長。 第三十六條。在不妨害本篇規定之下,所有製造有貨品之工廠,對於貯存港製 此項有貨品,爲實施有關規則之規定,均作頜牌貨倉論。
釀酒廠
第三十七條。下列有關釀酒廠規則,所稱——「領照營業場所」或「塲所J指任 何人領有牌照開設釀酒廠所在之處所,又如對文有此涵義時,應並包括與領照場所有 關或營業所在處有關之場所在內;「管理人」包括當時控制或管理領照營業所業務 之人在內;「儲器」指在領照營業場所之固定器具而用於或擬用作製造或儲存在廠內 釀製之啤酒者
第三十八條。(一)領照營業場所須用墻 或攔檢圍繞,以處長滿意爲準。 (二)場所內每一部份之門戶,須在門外用中英文標明某部字樣,並遵照申領牌 照時附之圖則辦理。
(三)如未經處長書面許可,塲内所有建築事物不得更改,任何部門亦不得變更 之。
(四)塲內每一部份地方,必須光線-
足,以處長滿意爲準
(五)塲內毎一部份地方,必須時常完好及堅固完整,並須清潔衛生,以處長滿 意爲準
(大)領牌人須在塔内供設-
足辦事所,配備一切必要傢俬、文房用具、熱力、 燈光、潔淨等設備及側所,以處長滿意爲準,俾供應在塲當值緝私隊人員之用。
第三十九條。除經處長書面許可外,不得在場內經營領照人製啤酒事業以外之 業務,並不得將廠内釀啤酒以外之烈酒運入或儲放西
第四十條。(一)所有釀造成我放啤酒之機器、儀器、用具、儲器或器 ,其款式、構造或容歡須經由處長核定,而其擺放地位與裝置,須以便於準確量度者
06看近年馁 第十八回
法規新編
爲準,又如未經處長書面許可,不得將原有構造、款式、位置或容量更改之。 (二)所有製啤酒之應用器具、儲器或載器,須分別名稱在各該器具外面按照 用途,用漆油顯著繕明之,其容量若干飕同樣列明之。若同一用途而有上述器具多件 者,每具編列號碼次序列明之。
(三)除樽及權之外,用以儲存啤酒之器取載器,須並標列其最大容
(四)各種機器、儀器、用具、器或載器,須維持清潔與適合衛生狀况,以得 處長滿意爲準。
第四十一條。領牌人須在廠內供設及準備緝私隊人員使用之-
足量度衡量具,最 機及標準量衡計(包括安士玻璃,以審定品脫及夸爾並另備大桶等),及其他 必要與適當器具,以處長滿意爲準。
釀酒
第四十二條。(一】釀酒所產生之麥芽汁,須連續及依照釀酒習慣程序移至發酵器 內,俟緝私隊人員檢查或經過十二小時後,方得收納之。但本條之規定,對於處長認 定其釀製方法應免遵照辦理者,不適用之。
(二)上述麥芽汁開始流入發酵後,全部產品須於十二小時內收容之。
第四十三條。所有收容及發酵須準確緻計之,領牌人須備量計表,標示每容器 内每一寸十分之一寸之加侖量,並順將表置於固定位置及清楚標示之。(二)每一 收容及發酵器,須依處長核定款式各配活塞一件,使緝私人員能用稅鍵封固之。該容 器除因清除所能出口之外,不得設置其他出口
第四十四條。領牌人須在領照營業場所,依處長指定方式,釀酒册一本,隨 時公開準備檢查,在册內登錄下列事宜(甲)在開始混入物料前至少二十四小時 紀錄讓製時日,並在此日至少二小時前記載應用物料數;(乙)收取麥芽汁時, 即須紀錄容器號碼,加侖若干及其正確比重等;(丙)在收容及發酵器移出啤酒之日 期及數量。
第四十五條。(一)每次釀酒所得產品,須與以前產品分別及隔離貯藏二十四小 時,但經緝私人員檢計者不在此限。 (二)每次釀酒所得產品,除貯存於儲倉之酒媒 或桶外,不得與其他釀酒所得者混合,但領牌人先行二十四小時以書面通知處長列明 麥芽汁數與原有比重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由領照營業場所運出啤酒,除有下列情形之外不得爲之———(甲) 附有遵照任何規則關於售賣或移運完稅貨物之單據辦理者i(乙 ) 由上午五時至下午 大時作上述移運者。
(第三篇)
DIT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