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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64

90% 香港年馁 第十七回

五七年二五號醫業登記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純用中法專作內外科行醫之場所;(G) 護照第一三八華配劑及毒藥條例規定注册藥劑師在業務上專用以配藥之場所;(H ) 執業科脊科眼科骨科醫師在業務上專作此項治療用之場所;(I)遵行一九六一年 五三號工業僱傭(假日支薪及疾病津貼)條例第八條規定,經醫務衛生監認可,專 供醫療計劃所用之場所;「醫治」指下列以外各種治療 (A)依一九五九年二九 號牙醫登記條例規定註册牙醫之牙科治療;〔B)依第一三八章配劑及毒藥條例規定 册藥劑師之配藥;(C)純用草藥之配劑;(D)根據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業登記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純粹用中法行醫之内外醫科治療;(E)依第一壹四章各種牌照條 例規定領照入或認可助手在所内施行之洽療;(F)依第一壹四章各種牌照條例規定 領照人或認可助手在所內施行之按摩治療;(G)肢科脊骨科或眼科醫師之治療; H)初級救傷治療;「登記醫師」惱遵照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業登記條例規定正式登 記或根據該例第二十八條或三十二條規定作登記論之醫師;「登官」指診療所登記 官

第三條。爲實施本例之規定,茲設診療所登記官一入,以醫務衛生總監發任。 第四條。(一)登記官須依指定方式設備診療所登記册一份,備載業已注册申請 人之姓名地址及其他指定之詳細事項。(二)登記官須負責編造與保管診療所登記册 (三)登記官現在政府公報刊發——(甲)迅速於每年一月一日以後依第五條規定 注册及依第八條規定豁免注册之診療所名册;〔乙)依第八條規定特許豁免或撤消豁 免欏或依第九條規定取消注册之通告。(四)登記官對於註册,未有註册,豁免並 非特許豁免注册診療所簽發之証明書,如無相反証明,即爲内衆事實之証據。

第五條。(一)診療所注册申請書,須依指定表格向登記官提出之,並須列明該 診療所之宗旨。(二)登記官除受本例規定所限制之外,於收受註冊申請書後,須將 該診療所申請註册入姓名注册,惟須遵照登記實所定條件辦理,及依指定表格發給事 請人注册証盡一份。但登記官認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拒絕其注册:(甲)申請人或 其所僱人員,無論由於年齡或其他情事,不適宜於經營或受僱於診療所者;(乙)用 作診療所之樓宇,由於所在地址,建造,佔用地方,執事人員或設備等均不適合診療 所之用,或該樓宇現在將來,無論如何,不合或不適於診療所用途者;(丙)該診 療所將不繼續由註册醫師親自理者;(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該機構或 由於經營該診療所所得收益並非完全作增進該所宗旨之用者;(二)其部份收益,除 支付正式聘任之註册醫師,依第八條規定豁免注册所聘用之人員,士及工役薪給外 ,有直接或間接作爲利息,紅利,甚或作爲盈利撥給申請人本人,聘用人員或其他之 人者。(三)職業社團專爲會員或會員家利益計所辦之診療所,登記官對於該機構 或由於經營診療所所得收益,於支銷本條(二)項(丁)獄規定薪給後,將剩餘之歎 撥-

一九六一年五二號職業社團登記條例第三十三條(F)項規定用途(註撥作 福利基金),而並非付給裨益診療所受僱人員者,不得僅以本條(二)項(丁)欸 所列理由而拒絕其注册。(四)所領現行有效注册証,須在該診療所當眼處標示之 。

法規新編

(第三篇)

四〇

第六條。(一)除第九條所規定者外,注册有效期間,以登記官在注册作下列 明者爲準——(甲)直至年終爲止,凡欲繼續爲下年度注册者,須於十二月份第一週 或具良好理由獲登記官予以寬限期内申請重行註册;(乙)一年之内若干月份或由 登記官權宜决定予以寬限之月數。 (二)登記官對於(甲)依本條(一)項(甲)歇 規定准予重行注册,或(乙)依本條(一)項(乙)款規定延長效期,得宜决定發 行附加條件或修改原來條件。

第七條。診療所注册入須聘用註冊醫生一人担任監督職賣,負責管理該所醫務 第八條。(一)登記官對於在本例頒佈之日業已存在之診療所,得權宜决定特許 豁免遵照第六及七條之規定,給予上述豁免時,得並酌定適當條件,以便遵行辦理。 (二)在不削弱本條(一)項規定賦予一般權力之下,特許豁免附加條件,應包含下 列有關事項(甲)用作診療所樓宇與所設配備應有標準;(乙)申請人或由登記 官另委之人在監督上應予執行之事;(丙)診療所所得收益之支配;(丁)註册醫 師以外而在診療所行醫之人應領之薪給。 (三)登記官得權宜决定,不必聲述理由, 將本條(一)項規定之特許豁免權取消之。(四)附表所列診療所,應視爲係依本例 規定特許豁免論,總督在政務會並得隨時下令將該附表增删之。 (五)無論第一六一 章罄業登記條例第十四條及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業登記條例第二十七條有若此之規定 其遵照本條規定特許豁免診療所所附帶之條件在該診所行醫及領受薪給者,不得僅 以其人行醫而犯有上述條文規定之罪行。(六) 依本條(一)項規定賦予登記宮特許 任何診療所免遵第七條規定之權力,應於本例施行後滿三年,即告停止,而行使上項 權力所給予之豁免權,同時亦告終止生效。

第九條。登記官除受本例規定限制外,對於業已注册之診療所,得隨時按據應予 拒組注册之任何理由,或以原注册人或他人犯有未例規定罪行爲理由,撤銷其注册- 第十條。(一)登記官得宜决定,在拒絕或撤消注册前,先行通知申請人或

原注册人,說明其理由及准予提出書面申訴。(二)登記官如决定拒絕注册申請或撤 消注册,頒發書面命令,指定其生效日期,將命令副本一份,接照所知該申請人或 注册入之地址,掛號郵遞寄達之。

第十一條。(一丫無論何人對於拒絕注册申請或取消注册,或拒絕給予豁免或取 消豁免權所頒命令有不服時,得於十四日內以訴狀方式向總督在政務會提出上訴。( 11)取消注册或取消豁免權所頒命令,須俟頒令後十四日,或提起上訴,則於上訴 案結或撒面上訴後滿十四日方得執行之,或依第四條之規定公佈之。

第十二條。登記官或登記官書面授權之公務員,除須遵照施行規則規定辦理外, 隨時進入及檢查診療所樓宇或有理由相信係用作診療所之樓宇,並得查閱本例所指 定之紀錄册。

第十三條。無論何人:(甲)經營或參加管理未獲註册或豁免注册之診療所在 所內行醫或參加診治病人者,以犯罪論,應受(一)初犯科一千元罰金之處分; (二)再犯或續犯科一千元罷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乙)經營或參加管理未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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