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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二)謀殺罪案,對於被告人根據本條之規定不應判處殺罪,其表証責任,須 由辯方面提出之。(三)凡依本條規定受謀殺罪處分者,不論其人爲主犯或從犯 得改以過失殺人罪論處。 (四)事實上凡參加殺人者,其中一人根據本條規定不成 立故殺罪時,對於其他參加之人是否構成故殺罪一問題,並無若何影响。

第肆條。陪審員對於謀殺罪案,如發見案中証供証明被告人係受挑撥(無論由於 行動戰語言或二者兼併所激動)而致失去自制者,此種挑撥是否足以激動一個有理智 之人做出如被告此次所做之事,此一問題應由陪審員自行判斷之;陪審員爲解决此一 問題起見,須先體察所有此項挑撥語言行動,就其效果論,以認爲可能激動一個有 性之人者爲斷。

第伍條。(一)凡與他人同謀共同自殺因而殺死骸同謀之人,或由於參加共同自 殺而殺害自己或被第三者所殺害者,應以過失殺人罪而非以謀殺罪論處。(二)凡對 謀殺罪案而欲表証被告人殺死他人或參加殺害自已或被第三者所殺害係出於共同自殺 之所爲者,須由辯護方面提出証明之。(三)爲貴施本條之規定,所稱「共同自殺 ,指二人或多人共同議定,具有共同赴死之目的,不論是否要各自殞滅其生命者,但 參與共同自殺之人之任何行爲,除在决意赴死時行爲之外,不得視爲係實踐此項共同 目的之行爲。

第六條。凡根據第二壹二章妨害人身罪條例第三條規定宣判死刑,而應僅涵有下 列詞義,即該犯應「受法律所定方式處死」字樣。

第七條。第二壹二章妨害人身罪條例第條末句「法庭於判决時宣示之一字樣, 茲宣告刪除。

第八條。本例之規定,對於在本例施行業已提起公訴之罪行,並不發生效用 但除此之外,其在本例施行前全部或一部份所犯罪行,應發生同樣效用,「如此後犯 罪,應適用本例之規定辦理。

稅務類

徵稅商品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三年二六號廢除及重訂第一〇九章徽稅商品條例7年九月四日通過,十 月十六日公告施行。

§看论年馁,第十七同 法規新編

第一篇 緒

第一條(定名興實施)。本例定名一九六三年繳稅商品條例,由總怪另定日期在 政府公報刊發公告付之實施。一經公告施行)

第二條(詮釋)。(一)本例除內交另有表示外,所————「器」包括載物容 器及包裹、 包裝蓋或瓶塞; 「處長」指工商業管理處處長及包括處長助理處長; 「稅貨物」指適用本例規定而非特許免稅及未完稅貨物,並包括已完稅而纘後再復 輸入之貨物在內;「完稅貨物」指業已繳法律明定全部稅費之貨物;「輸出」指出 海陸空運出本港,並包括由海陸空自任何國家寄運抵港而其單純目的在於轉運他處之 任何物品在內,但經港原載運往他處之貨物則不包括在内;「加侖」指英制加侖;「 政府化學師』總委任爲化學師之人及包括醫務衛生監督委令執行本例規定職務之 其他人員;「輸入」指由海陸空載運來港;「執照一指依本例規定所發執照;「會單 J指船舶或飛機之載貨清單,如車輛入則指第廿二條所指由該車輸入或撤出貨物质 列清單;「製造」包括各種配製,混合及處理等過程,但包裝及拆除包裝除外;「船 長」包括指揮及管理任何船舶之人,但引港人除外;「緝私人員」指-

任一九六三 年緝私條例第一號附表所列職位之人;「注册淨噸位」指册潑嗰位或相等於遵照 一八九四年至一九四八年英國商航行法規定英制計算之七位;「罪行」指犯本例及施 規則規定之罪行,並包括本例及規則規定視爲或宣佈爲罪行之行爲或過失;「許可 証」指依本例規定發給之許可証;「鐵路」指九廣鐵路英段,「經由鐵路」指經由 該鐵路;「船隻J包括使用或採用於航行或載運客貨之各種船舶八軍艦除外)在内; 「轉運貨物」指由船隻車輛火車或飛機自外地寄往另一港外地方而在港起卸,等候由 他船車輛火車飛機轉運往目的地之貨物;「經港貨物」指經過本港,由原船或飛機溼 運外地而不必從事轉運之貨物;「倉棧」指處長指定爲保稅公倉或領照貨會用以 徵稅貨物之房屋或場所或其任何部份地方。(二)本稱一英聯邦」指附表所列邦 ,並爲實施本例之規定起見——(甲)如能提出証明,經處長滿意定此等物品係由 聯邦各地生產者,即作聯邦產品論;(乙)如能提出証明,經處長滿意認定此等物品 主要係由聯邦各地製造者,即作聯邦製品論,但除經處長認定貨品價值有四份一段 上係爲聯邦所付工資者爲準,否則不作聯邦主要製造論;(丙)如能提出証明,經處 長滿意認定此等物品主要係在本港生產或製造者,即作香港產品或製品論 • ( III ) # 滎在政務會得以命令將附表各項增删或修改之。

第三條(適用)。(一)本例之規定,對於含酒精飲品、菸草、碳氫化合物油, 汽水及甲醇均適用之。(二)立法會對於任何物質,如認定其品質適用本例任何規 定時,得隨時以决翻案,列明其所需改正者,在政府公報刊佈之,使此等物質應適用 本例之規定。(三)在决案時有關物質依本條規定發生效力期内,此項物質即有效 適用本例之規定,一若各該物質係爲適用本例規定之貨物,但須受決議案所改正之限 (四)除第十八條所規定者外,本例之規定,對於總督或英聯合王國政府或本港 一九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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