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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未經上文規定之其他事件,由登記官宜指定之,以不超過十元爲準

§ 香港年輕 第十七

法規新編

三、政府官吏出席地方法院提供其他證據:如以技術專家資格召到庭者,由 登記官隨時權宜指定其應得費用給付。如非以技術專家資格召到庭者,每一小時段 不滿一小時......十元。

附註:上開三〇及一項費用,須用現金繳交。

膽本譯文收據及查卷

三二、登記處發給所造文件騰本並加證明,每摺————七角五分。 三三、登記處所造文件譯本並加證明,每摺———————一 元五角。 三四、他處所作譯文之靈明,每摺————七角五分 。 三五、收受交件一件或多件,每一收據————七角五分。 三六、指定或要求查登記處每一卷宗或文件,每次 附註:法官飭令之課件,得准免收費。

二元。

執達員公費

三七、每人每日支發零用(須付現金)—五元。

三八、來往交通費(須付現金),路程遠近時間長短——由登記官酌定之。 證明文書

三九、法官,登記官或其他員更簽証文件而未經上交指定者,播——一角五分 最少收費四元。

訟費之評定

四〇、委派人員評定訟費清單委任令——二元。

四一、評定訟費單五百元以下者——三元。費清單除最初五百元外,餘額每 「百元或不滿一百元之——一元五角。

四二、向法官請求複評——四元

其他規定

四三、具立保單之批准,處分或存檔———四元。

四四、未經上文規定之通知或文件存檔—————一元。

四五、未經上文規定之文件————二元五角。

四七、改(必要時送達)任何会狀文件(但當回報之日改者不另收費) 元。

四六、繕立通知或文件廣告,每攢——五角。

一九六三年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徵費)規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三月八日由正按察司及副按察司四人,張奧偉狀師胡百全律師組成之地方法院規 程委員會執行一九六二年二二號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管轄躪及程序)條例第四十八條 所授權制立下開規程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六三年地方法院民事訴訟(費)規程,並於一九六二 年地方法院(修正)條所定施行之日併付之實施。

第二條。爲實施本規程之規定,每七十二字作一摺 Folio 計,每一數目字亦作一 字計。

第三條。附表所列費用,對於在任何時期向法院提起一切訟案或事件,應予繳納 之,但任何法例對於某一特別訴訟所應徵之費用另有明示規定者則不在此例。 第四條。除附表另有規定者外,應徵費用,須用黏貼印花或在該有關文據上 應納金額方式行之。

第五條。法院受理某一特別事件,附表已列有應費用者,不須另付一般規定之 費用。

第六條。凡因修改案要求,反要求或原來聲請或訴狀者,此種文件加之費用 ,應由申請更改一方當事人繳納之。

第七條。登記官對於某一特別事件,得酌緻將附表所定費用減免或變更之,登 官遇有行使此項權力時,須在該有關文據上註明此項減免或變更事由,及說明其理由。 第八條。本規程對於起訴政府或由政府提起一切訴訟事件,均應適用之。 第九條。一九五五年甲第一三六號公佈之一九五五年地方法院民事訴訟(費) 規程,茲宣告廢除

附表 (依規程第三條規定)

傳訊票强制出庭傳票及到案狀

一、(甲)傳票(包括送達,定期開審及研訊):要求索償五百至二千元 要求索償五百元以下———二元。

要求索償二千元以上——十元。

(第三篇)

索回地產——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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