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上訴案各方當事人得將案卷依照附表所列規程在香港或英國印刷,並由代 表出席上訴狀師至少一人簽署之,或由親自出席上訴當事人簽署之。
二四、編造案卷,須分段列號次,盡可能簡明叙述引致上訴之情形,提出上訴 之意頭與上訴之理由,攝錄案由7須避免重複,訟費評衆官對於此等重複撮錄費用 將不予批准之。
二五、司法委員會對於上訴案在香港所支銷之費用,飭令由某一方當事人負担者 此項費用,應由法院該管官員遵照法院現行估價規程之規定評定之。
二六、法院對於英廷有關上訴案所頒命令,須遵照辦理及執行之。 二七、本規程對於英廷受理任何人不服法院判决狀請上訴所賦有之權益,不生若 何妨礙。 附表———編印案卷紙張與字體大小形式之規定(學)。
一九六三年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訟費)規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三月八日由正按察司及 按察司四人,張奧狀師胡百全律師組成之地方法院規 程委員會執一九六二年二二號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管轄權及程序)條例第四十八條所 授權制立下開規程。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六三年地方法院民事訴訟(費)規程,並於一九六二 年二一號地方法院(修正)條例所定施行之日一併付之實施。
第二條。(一)本規程除西文另有表示外,所稱「法院」指地方法院及該院法官 出席處理事務之法庭或内庭;「計算表」指依規程第三條所定證費計算表。(二)爲 實施本規程之規定,每七十二字作一摺 Folio 計,每一數目字亦作一字計
第三條。(一)一號附表規定之費計算表,對於計算法院受理事件之訴訟費用 ,應爲有效。(二)二號附表規定之爲費,對於原告或勝訴債權入所聘律師應收費用 ,即爲有效,除法官另有指令外,不需再加評定。 (三)(甲)訟索照第一類計算表 收或訟費者,得由登記官批准之,不必再加評定;(乙)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之律師 應照第二、三或四類計算表評定其驗費,但經該律師向登記官聲明收費不超過三號附 表所定,應予批准之,不必再加評定。(四) 索償款額不超過五十元之案,除代支 費用外,不准收受訟費。
第四條。(一)除規程第五、六、七及十條所規定者外,計算費,照下列各 項裁定之,但以索償額者爲限—————(甲)對於原告方面之訟費,照索償款額計算
§ 看夭年馁 第十七周
法規新格
(乙)對於被告方面之訟費,照所要求之數計算;(丙) 對於第三者當事人顯得證費 ,照原要求索償金額計算;(丁)對於第三者當事人應付訟費,照向該第三者憤之 金額計算。 (二) 本條對於法院依據衡平法處理之訟案域發生遺產繼承權問題之鄣案 不適用之。
第五條。(灬)除本條(二)項所規定者,規程第二條,對於反要求一併適用之 *(二)訟案而要求索償款額而對方亦提出取償款額之反要求者,應照下列兩項 辦理——(甲)原告勝訴兼得要求與反要求訟費時,應照原來要求獲償金額所適用之 計算表定之,但此項金額少過反要求之金額者,其在反要求提出後之訟費,則照反要 求金額所適用之計算表定之;(乙) 被告訴兼得要求與反要求訟費時,應照反要求 或原告方面原來吳求償金額所適用之計算表定之,二者以較大之數爲準,但在反 *求提出前之訟費,則照原來要求金額所適用之計算表定之。但完全屬於原要求之工作 此項費照原要求所適用之計算表定之,又如完全屬於反要求之工作,應照反要 求所適用之計算表定之。
第六條。(一)法院接納付欠項按金後雙方另有訟案待審時,除法院或登記官 別有指令外,其在付款後之訟費,憑照待審訟案追償或要求之金額裁定之。(二)向 館 法院繳付上述按金,未嘗否融其負欠實任,並未有提出償還數目,而原告方面亦未加 以接納者,其在向法院付款後之訟費,愿照未有繳付按金所適用之計算表定之,或照 法院或登記官裁定校少者辦理。(三)本條(二)項之規定,對於付款與原告作爲清 償欠項或記帳,並應適用之,一如付交法院所適用者辦理。
第七條。凡由高等法院移送地院審理之訴訟事件,在轉移審訊之日餘下所爭欠項 比原要求爲少者,在該日以後之訟費,除受原例規定限制之外,須就向地院訴追餘下 欠項所適用之計算表及規程評定之。
第八條。請求先行裁定之事件,無論是否爲執行判決者,須就迭官所判定照計算 表評定其訟費。
第九條。第三債戶訟案訟費之計算,憑照下列兩項裁定之——(甲)關於勝訴 繼人應得訟費,須照向該第三憒戶償之金額定之;(乙)關於第三張戶或敗訴債務 人應得訟費,須照勝訴債權人向第三戶(即敗訴債務人之債務人)提起訟案所迫盤 之金額定之。
第十條。無論本規程有若何之規定,法官審理任何訟案証明涉及法律問題或非常 複雜之事實問題者,得酌定訟費計算表,藉以判定其訟費。
第十一條。不適用規程第四、五、七、八及九條規定之訟案,法官得酌定訟費計 算表,藉以判定其訟費
第十二條。(一)法官審理案或事件,得指令登記官對於評定各項費予以批 准或不批准之。(二)除遵照法官指示辦理外,登記官認定屬於不必要工作或費用之 證費,應不予批准之。
五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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